民法典“两户”民事主体制度的解释论

    贾韶琦

    摘 要:“两户”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为我国所独创独有,其在《民法典》中是存或废曾引起广泛且激烈的争议。立法是对争议的回应,《民法典》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对“两户”民事主体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传达出一系列信号,包括:立法理念上统筹实现政策回应与私法自洽、制度功能上家户传统与现代经济相结合、现实价值上保留“两户”更能适应我国市场环境和改革需要及方法论意义上对绝对个人主义批判和坚持中国自信。

    关键词:民法典;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两户”)的民事主体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修改了“两户”的定义,更换了一些概念,删去了一些要求;二是删去了《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不再专条规定“两户”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是完善了“两户”债务承担规则,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分款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办法。回顾民法典制定之时,关于“两户”存留问题曾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议,即便是在《民法总则》保留“两户”民事主体地位后,亦不乏学者撰文发声寄希望于《民法典》最终颁布时能将之废除。这不足为奇,因为“两户”自创设始便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制度构建极富本土特色,是存或废关系到我国民事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与否,进而关系到民法典能否成为一部开放型法典,这使得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中之重[1],再热烈的讨论亦不为过。就此而言,立法即是对争议的回应。如今《民法典》业已生效,在充分尊重规范文义的基础上,经修改完善后的“两户”民事主体制度明确了哪些理念、功能、价值和方法论意义,殊值探讨,以期有利于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立法理念:统筹政策回应与私法自洽

    “两户”制度是民事主体部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争议最激烈的论题之一,争议既涉及“两户”在民商事领域的差异及其是否还有保留之必要等宏观理念,也涉及“两户”界定、债务承担规则等规范设计。当然,规范设计势必紧紧围绕立法理念,而立法理念很大程度上由“两户”的特性所决定。

    (一)“两户”存续的政策动因

    彼时“两户”入法具有鲜明的时代色彩和政策动因,如今“两户”入典依旧如此,但在背景和内容上有所变化。

    一是代表个体私营经济的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业到个体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的内涵发生了改变,如从“核准登记”变为“依法登记”,其本质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从初期的个体经济进一步明确为新时代非公有制经济。个体工商业是我国传统的经济形式,也是个体工商户的起源。改革开放后,个体工商业被安排成为我国城市经济改革的一个突破口。1979年,国务院在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批复中首次提出了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1980年12月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在公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允许城镇个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此后,国务院又先后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等规定文件。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更是明确了个体经济的地位。一言以蔽之,1978年后我国经济改革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也是个体私营经济地位逐步提升的过程,其主要载体和重要推动力量即是个体工商户。时至今日,个体工商户依然是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代表。从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两个毫不动摇”到习近平总书记致信全国个体劳动者第五次代表大会,个体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有可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私营经济最广大也是最普遍的形式亦大有可為。

    二是代表农业经营主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作为我国特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派生出来的宠大群体,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存续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必要性,或可说,其存在与发展承载了我国四十余年农村政策的承继与变迁。世纪交替之际,有学者指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政策关系到农村政策的成败, 关系到能否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因此,稳定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决不能动摇[3]。事实证明,党和国家一直高度重视三农问题,21世纪以来便有18个中央一号文件提及强调。特别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从“农村”到“乡村”,一字之变体现的是系统性发展思维。其中,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①是重中之重。就当下来看,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是新时代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而推动农地“三权分置”全面落地需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无论是经营权流转的创新抑或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的不动摇,均围绕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地位展开。

    (二)“两户”因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

    在相当一部分学者看来,“两户”成为民事主体不过是特定历史时期背景下“立法机关主要是从政策上考虑问题”的结果,“从民法原理上难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民事主体”[4]。“两户”存废之争时便有意见认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以自己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具有权利能力或是责任能力的,才是民法上的独立主体。而“两户”不具有权利能力,更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础。然而,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自当是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的集大成之作,既然继续保留“两户”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绝非纯粹是政策使然,于私法理论层面亦应自洽。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事主体的认定标准是权利能力还是责任能力。

    学界长期以来对“民事主体”“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三个概念存在模糊处理甚至互替使用的作法[5]。其实,通常所说的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均非衡量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追根溯源,首次引入“权利能力”概念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将民事主体资格等同于权利能力的意图。再者从内在逻辑来看,能力可有可无,亦有多少之分,而主体相对客体而言,或有或无,二者并不对应。事实上,法人制度已经道明民事主体的本质:所谓法人,即法律拟制人格。可见,民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人格。“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6]。”鉴于此,“两户”不是因为没有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是因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变得”没有权利能力。至于责任能力,其实是区别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标准。之所以长期以来被视作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盖因理论界将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成立条件混而淆之,进而将法人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视作是其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上“人”的原因,概言之即“无财产则无人格”,流弊甚广。

    因此,抽象的法律人格才是衡量某一客观事实能否被法律所认可从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法律人格的获取须满足实质上与形式上的要件,分别是独立意志、出生或登记。主体区别与客体的本质即在于是否拥有主观意志,因而独立意志系获取法律人格的实质要件。再者,利益系法律尤其是私法制度之核心,究其本性,利益是主观之产物。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得依自己意志决断自身处于利益或不利益境地,但凡民事活动的参与者无不趋利避害,全赖于自己行为。而所谓行为在民法上便是意思表示于外可被他人感知之形式,归根结底贯彻的即为主体意志。不惟如此,私法保护私益,而私人利益的归属也即利益的特定化,实际上就是个人独立之意志附着其上;若是于此发生利益冲突,法律鼓励先行协商,即便进入最终裁判也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之结果,整个过程中无不体现主体的独立意志。综上,独立意志确为民事活动参与者主体地位的实质构成要件。需进一步追问的是,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意志如何彰显于外?这便是法律人格的形式要件问题。对于自然人而言,抽象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得以通过“天赋人权”的方式借助自然界的“出生”公之于众。然而,组织体并非真实存在于自然界,其法律人格必须另寻途径完成公示,而这样一种脱胎于自然出生,专门适用于组织体的拟制出生方式——登记,便成为组织体获取民事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民法典本身亦是在澄清:“两户”虽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须得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债务,但满足法律人格的实质与形式构成要件,无碍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取得,亦无损私法理论。

    二、制度功能:家户传统与现代经济的结合

    曾有观点提出,之所以要废除“两户”,乃是因为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与文化背景发生变迁[7]。有学者进一步阐释,“两户”民事主体资格的存续实无必要——经商者,若是个人经商可选择成立一人公司,若是家人共同经营可选择成立合伙;耕田者,若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亦无不可,若是坚持按户分田反倒不利于城市化发展[8]。改革开放四十多年已经为市场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两户”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合该被其他制度所替代,自此退出法律舞台。“名者,实之宾也”,“两户”制度是否真的亦无存在之必要,不在概念之争,而在于对其制度功能的发现与审视。民法典保留了“两户”民事主体地位,并进一步完善了二者的定义:于第五十四条删去了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于第五十五条将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变更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正是对“两户”功能的重申与凸显。

    (一)“两户”是家户制传统在民法典中呈现与转型的典型

    “户”在常人认知中往往被简单的归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产物,其法律意义却甚少为人所重视①。事实上,“户”的民事主体地位古已有之。在中国,“户”与“家”一般不加区分,如《辞源·户部》中所载:“一家谓一户”,日常生活中也常被并称为“家户”。但严格来讲,“家”是自然形成的,更多的体现其内部成员间的亲属关系;而“户”则是由国家权力所构建,只有经过户籍登记的“家”才具有“户”的法律形态,才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9]。明朝中期以后,“家”从“户”的形式中分离出来。从古代的家族到近现代的家庭,“家”始终是中国社会的组织基础,这使得“戶”不单是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体,同时也成为这种“家”的本位观在法律上呈现的最终形式,并发展出繁多的种类(如佃户、盐户、铁户、渔户等)以适应愈加复杂的社会交易,成为如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的前身。现代民法承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并非象征着家庭观念的衰落或是容不下“户”的一席之地。复杂的社会生活决定了民事主体的多样,尤其对于正在转型期的中国而言,承继于传统的“户”与效仿于西方的自然人理应并行不悖,完全可以相得益彰。

    如果说《民法典》保留“两户”是对家户制传统的继承,那么这种继承并非墨守成规,而是伴随着理念更新和制度转型,具体表现在“两户”的债务承担[10]。彼时《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学者不由疑问:若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该如何处理?若农村承包经营户事实上是由部分成员经营的,该如何处理?归根结底,这被认为是传统“户”的范围不确定所肇致的疑难问题。从《民法典》第五十六条来看,上述问题已经得到针对性的解决。我们或许惊讶地发现,根植在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的家户制,并没有在现代化的社会浪潮中被冲刷的失去本色,反倒在一次次实践检验中焕发制度活力,成为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

    (二)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个成熟发展着的现代经济社会需要丰富的商业组织形式。作为我国独有的经济实体,个体工商户是公社化运动失败后的创新产物,可以说是改革开放初期个体经济观念在制度实践中的集中反映。个体工商户上承私营企业,下启小商小贩,它的存在使得个人经商的选择途径成阶梯状分布,贯通了商业组织形式的上下渠道,有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尽管公司的设立条件越发宽松,合伙的类型越发多样,但个体工商户不减反增。截至2020年8月,我国在业/存续个体工商户共计8920万,占全部市场主体的66.0%,年注册数已连续13年保持正增长,且增速基本稳定在10-20%上下①。“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②。

    过去,有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的中国特色在于其经济利益的获取“不剥削他人”,后来证明是误读经典的自欺欺人[11]。就我国国情来看,个体工商户之所以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不在于其所承载的意识形态多么正确,而是因为其制度设计不仅满足了中国市场末端与社会底层的现实需要,而且扮演了流动商贩与私营企业之间的过渡角色,为其他工商主体所无法代替。自1978年中国出现个体工商户以来,这一群体不断发展壮大。毫不夸张的说,个体工商户已不仅仅是最初人们所希冀的、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且成为我国解决就业问题、拉动内需、确保经济发展速度的关键所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坚力量。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地“三权分置”相衔接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置与保留与我国农地政策紧密相关。最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创设巩固了农地两权分离制度,同时满足了意识形态上“土地公有”、国家治理上“按户包干”以及经济社会对“解放生产力”的三方需求。追溯历史,从联产承包到包产到户,从政策文件到法律规定,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逐渐确立始终围绕着“土地公有”这一核心,始终以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12]。

    此后,农地“三权分置”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重大创新,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提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划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的新权利格局,并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实现法制化。尽管权利配置发生重大变化,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依然是农户。这是因为,农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二次分离其实是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基础上进一步谋求农地经营权属主体的市场化,究其本性即“土地商品化”。但改革是渐进的,且必须符合我国实际。在严重缺乏土地交易二级市场准入规则的当下,倘若完全解除对经营权主体的资格限制,化“农户”为个人,土地变相私有化风险显而易见。因此,为了确保农村土地所有權与使用权的两分基础不被打破,仍然以农地承包经营户的形式来限制经营权的转让应是我国现阶段的最佳选择,《民法典》便是最有力的证据。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随着农村土地的资本化以及农业生产规模化,传统农民身份的观念将逐渐淡化,回归到自然人的“国民待遇”[12],农村承包经营户终将随着“农户”概念的逐步瓦解而名存实亡[13]。

    总之,从制度功能来看,相较于学界流行的“历史产物说”,“中国特色”应是对“两户”制度更为准确且贴切的评价。学界普遍将“两户” 视作特殊历史时期下的产物虽不无道理,但却容易令人先入为主,认为“两户”充当着某种过渡作用,不可能被当前时代所接受。但事实上,“两户”制度不仅没有走向消亡,反而得到长足发展,这必然存在着某种原由。“两户”之所以独特,不仅仅因为它是特定历史时期政治意识形态向现实经济压力妥协的产物,更是因为其满足了中国社会最广泛之需求;它既不是经济不发达的衍生品,也不是经济发达后的淘汰品。只要中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两户”制度就将长期存在。

    三、现实价值:保留“两户”更能适应我国市场环境与改革需要

    “两户”固然是历史产物与改革初期之成果,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已过时。事实上,“两户”因适应了社会最广泛的现实需求而颇具生命力,一直处于发展状态中,保留其民事主体地位更能适应我国市场环境和改革需求。

    (一)个体工商户已经成为我国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对于顾名思义的“政治国家”,人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不一而足。市民社会的概念起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被译为“文明社会”,以对立区别于自然社会、野蛮社会。而后,经黑格尔的阐述与界定,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相分离,更多的面向经济领域[14]。无论从哪个层面看待,市民社会都与商人或者说商人阶层有着密切关系。而商人确实是一个妙不可言的群体,他们在追逐私利过程中推动了物质财富的增长和社会文明的进步[15]。

    作为我国出现的第一种个体私营经济模式,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个体工商户”①充分体现了商人的品格和特征,最能彰显市民社会的精神属性——世俗但理性、应势却自治。就此来看,可以说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最接近西方商人概念的群体。然而时至今日,仍有许多人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我国的出现是一种政策产物,即便后来被写进《民法通则》也带有明显的应急性;尽管这一个体经济改革政策似乎在被法制化后得到了某种意义上的“长治久安”,但民法典的编纂再次引发人们对个体工商户经济地位的追问[2]。如果个体工商户是经济不发达的衍生品或是经济发达的淘汰品,那么《民法典》自然无规定之必要。如今《民法典》不仅保留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进一步完善,宣告了这样一种我国民众参与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形式依然有长期存在之必要。

    更进一步讲,鉴于《民法典》的重要地位和深远意义,个体工商户并非只是因为人数规模较大或人民群众习以为常而被保留。究其根本,是因为个体工商户经过了产生和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最具活力,最具创造力和市场潜力,最具创造精神,是我国与规范的市场经济最为接近的一个经济群体,其内在的精神气质与权利诉求与市民社会最为贴切[15]。”在学者的盛誉之下,至少已经得到事实证明的是:个体工商户不仅没有因为经营的个人或家庭须以自身财产承担债务而与我国飞速发展着的经济社会脱节,反倒因此更具商业信誉,尤其适应并满足我国市场基础性、底层性交易的特点与现实需要。

    (二)企业、合伙不存在取代个体工商户一说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完备的企业制度和丰富的合伙形式已经不再需要个体工商户的补充,即用企业和合伙取代个体工商户。如今看来,民法典并不关注个体工商户本身的主体形式是否有必要存续,反倒是肯定了这种民事活动的大量存在,有规范的现实需要。

    客观而言,新《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得“开公司”对普通个人而言不再像过去那么困难;个人独资企业聚散灵活,便于经营,对法人组织难以涉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进行不可或缺的补充;合伙的类型多种多样,有限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增设使合伙即使面对法人也拥有相对优势。但这些并不能得出个体工商户已被实际分化的当然结论,只能证明我国商事主体的多样性。

    对商事主体而言,组织形式只有合适与否,没有新旧高低之分。尽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将个人财产与公司经营风险隔离开来,但并不必然代表最优选择,已是常识。即便同为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也有其各自优劣。具体来说,一人经商,若无需或欠缺能力取得企业资格的,可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若有必要取得企业资格,则可选择设立自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多人经商的,可以成立合伙企业,家庭经营的还可采用个体工商户。实践中还存在无字号的个人合伙,严格意义上讲这不属于商事组织,只有当其中一人以其自己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时才产生商事组织。而个体工商户与同为商事组织的有字号的个人合伙相比,不存在内部按责任份额协议追偿一说。此外,个体工商户与合伙企业在责任承担上犹有差别,前者不存在先诉抗辩权,而后者承担的系补充性连带责任,具有先诉抗辩权。再者,从组织形态上看,从简单到复杂,分别是: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法人。可见,个体工商户承上启下,虽然是最简单的商事组织形态,却满足了最广大自然人(家庭)最普遍的工商业经营需求。“个体工商户对自然人或者家庭来说,更方便、更合适,更适合人们的需要[16]。”

    因此,法律需要回应现实需求,尊重市场规律,而不是试图通过取消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人为地“积极引导其转型升级为公司或企业,其经营行为实现由《公司法》《企业法》进行调整[17]。”这里的法律父爱主义难言正当,也确实未被《民法典》采纳。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时代缩影

    中国的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要求公有制,又承认私有制;既服从宏观调控,又强调市场竞争。土地是任何一个国家必备的构成要素,在中国,土地要么权属国家,要么权属集体,不存在土地私有化。无论是农地抑或宅基地的三权分置均不例外。归根结底,中国的土地归公所有,但在土地上劳作的却是私人。如果不实行包产到户,不将收益分给实际劳作者,不遵循按劳分配的基本准则,那么可以预见的是,中国的土地将无人可耕、无人愿耕;即便出于某种政策要求或是法律强制,也是出工不出力,重蹈人民公社“一大二公”的覆辙。

    正因如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运而生,巩固了农地两权分离制度,同时满足了意识形态上“土地公有”、国家治理上“按户包干”以及經济社会对“解放生产力”的三方需求,为我国所独创独有。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意味既要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不动摇,又不得不借助市场的力量以实现共产主义所必须的生产力高度发达与物质财富极大丰富。这就不难理解,为何我国实行农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然而,农地不同于一般财产,在进入市场流通获取经济利益回报的同时,也会承担市场风险,这是问题的关键。面对市场竞争这把双刃剑,政府一方面鼓励农户在土地上生产经营要进入市场以创收致富,另一方面又给予其各项政策优惠与价格补贴以保本不亏。这样一种在意识形态与经济压力双重挤压下兼具公私属性的“不完全竞争”是极富中国特色的,不能生搬硬套西方基于私有制的土地权利理论予以评价,理应立足于中国国情予以综合考量。而贯穿权利配置、权利行使整个过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形式上衔接起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也因此成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时代缩影。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宜取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有观点认为,摈弃家庭或者户的概念,直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并无不妥[18]。但就我国国情和改革方向来看,此举不妥,亦不具有现实条件。

    第一,已如前述,“户”与“家”不尽相同。不同于登记在册的户口(计家为户;计人为口),家庭成员身份的确认因人而异,弹性太大。如果将“按户分田”变为“按人分田”,表面上看只不过是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上的调转,但实际上则会模糊户与家之间的界限。当承包人生老病死、婚娶嫁出或是分家析产之时,承包地及其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没了户口的限制,极易发生纠纷①。第二,我国农村向来以户为生产、生活单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正是出于因地制宜的考虑。若是摈弃户的概念,所影响的不仅仅是一纸土地承包合同。牵一发而动全身,由“农户”作为核心所延伸出来的整个土地制度都将遭受理论上的颠覆并面临实务中的混乱。第三,在我国乡土社会中,户主在家中的话语权毋庸置疑,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无异于挑战户主权威,徒生事端。法律不是文字或逻辑的游戏,其生命力在于实践。第四,从古至今,我国的农地状况一直是“地少人多”。随着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传统乡土社会激荡变迁,大量劳动力进城,广大农村地区的农地耕作状况演变成“地少人多劳不足”。倘若允许以个人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那么义务、责任也会相应的归于个人身上。问题在于,如今常住于农村的绝大多数系老幼妇孺,其劳动能力极为有限,若是平均分配田地,恐其有心无力;若是要在标的土地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上有所区别对待,制定出既符合实际又因人而异的公平标准便成为当务之急,但却绝非易事。反观“户”,完整的户在年龄段位上,幼青中老一应有之;其既包含父母子女的上下关系,也有兄弟姊妹的横向关系,是个人与个人基于亲属关系而形成的共同生活体。这意味着,相较于个人,户的抗风险能力更强,更具劳作实力——妇不在有夫,子不在有父,弟不在有兄。悉言之,未来实现个人承包未尝不可,但须依托农业机械化为代表的现代农业科技,以一定高度的生产力水平作为基础,否则拔苗助长,不利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方法论意义:绝对个人主义批判与中国自信

    “两户”究竟是存是废,牵涉诸多,意义重大。从法学理论上看,对“两户”主体地位的论究除关乎民事主体理论构建外,还涉及民商合一的体例、户籍与工商登记制度,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组织体(如家庭农场、网店)主体地位的认定具有指导与借鉴意义。就立法技术而言,无论是“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抑或“民事权利”,其所对应的“主体”“行为人”与“权利人”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出发与归宿,民事主体的认定理应是优先的。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关系到当事人适格与否,是胜诉维权的基本前提。从经济社会角度来看,对“两户”主体地位的保留或是废除,对于有关经济“阶层”而言意味着毁灭性的动荡或是充满希望的扶持,进而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因此在对待“两户”存废问题时,应有方法论上的中国自信。

    回顾“两户”存废之争,有观点认为废除“两户”民事主体地位势在必行,因为此举是民法典制度构建的个体主义理念所必然要求的[18]。所谓个体主义,也即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集体主义)相对立。为西方思想界带来复兴火种的个人主义如今已潜移默化影响了我国的私法研究。在其看来,“户”这一概念的提出已然违背了个人主义的本体论,不利于个体独立价值的充分实现,归根结底是因为改革开放初期囿于历史的局限性,学者对社会的认知方法未能紧扣个人为中心。如今正值民法典颁布大好时机,理应秉持个人主义之理念,拨乱反正,以保证我国民法典在精神上的一贯与纯洁。

    诚然,个人主义在私人主体、私人利益、私人自治、自己责任、权利本位、形式平等等方面均有所体现,但并不代表一定要取缔“两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或许废弃“户”的观念,直接以个人作为商事主体和承包人的做法的确迎合了个人主义的价值需求,使得整部民法典在制度理念上得以一以贯之。但是,其是否解决了实际问题,能否适应中国之国情,不得而知,似乎也未被重点考虑。

    于立法尤其是法典的制定而言,重要的是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追求某种理论上的大一统。以“两户”为例,不应当因为户在某种意义上体现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便予以摈弃,而应观其是否切实解决了中国社会的问题,且在中国法理论体系中能否自洽。话虽如此,价值法学盛行却是不争的事实。于私法而言,自由、公正、效率、诚信等便被许多学者视为普世之价值,但凡有违者皆错误,必须修正;而所谓的“修正”,往往会陷入怪圈:即一切理念符合普世之价值,一切制度归属理想之模式。在“两户”民事主体地位的存废之争中,个人主义便成为了这种普世价值和理想模式。当然,个人主义并非建于空想,其亦是基于理性,自有其优越特性与先进意义。问题在于,不能想当然的将解决某一个或某一类问题的有效方法视作放之四海皆准的灵丹妙药,而应遵循问题意识。

    于研究范式本身而言,个人主义实非根本,中国本土问题才是出发与归宿。中国的社会科学界对于个人主义推崇备至,直接将其用作理论依据的亦不在少数,反倒见怪不怪。但“两户”为中国所独创独有,这意味着即便是出现问题,也是具有独立性与独特性的中国问题。在对其展开研究时,不可一味注重于对所青睐的西方理论的逻辑演绎与发散展开,而忽略了对中国问题的清醒认识与独立思考。倘若以西方理论和制度为中心展开研究,很容易陷入一种理论自负,即中国的这些问题不过是在历史转型中昙花一现,中国的这些制度不过是法制史上的一种暂时现象,充其量只是向西方先进制度演变进程的又一过渡。回到“两户”的存废问题,这就能够较好地解释为什么主张废除者往往给“两户”戴上“落后”的帽子,贴上“过渡”的标签[8]。而在“改造中国落后制度”的满腔热情之后亟待冷思考的是,“两户”究竟是不是落后的制度,其于当下乃至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中国经济社会而言,是无足轻重的过渡举措,抑或中流砥柱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给出了严谨且具有前瞻性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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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校对:康蕊)

    Research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dividual Business and Leaseholding Rural Household in Civil Code

    Jia Shaoqi

    (School of Law,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Changsha, Hunan 410205)

    Abstract: Individual business and leaseholding rural household are products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and is unique to our country. Whether it is to be kept or abolished in the Civil Code has caused widespread and fierce disputes. Legislation is a response to these disputes. On the basi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he Civil Code has made substantial amendments and improvements to the individual business and leaseholding rural household, which conveys a series of signals. The signals are as follows: it shows legislative concept to achieve response from overall policy and self-consistent private law. In terms of system function, household tradition and modern economy are combined. The retention of individual business and leaseholding rural household in practical value is more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s market environment and reform needs. It shows a criticism of absolute individualism in a methodological sense and adherence to China's self-confidence.

    Keywords: Civil Code; individual business; leaseholding rural household; civil subjects

    (英文校譯:康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