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遗嘱”的相关问题研究
关键词 遗嘱类型 身后事项安排 真实意思表示
基金项目:本文是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9年度学生科研项目审判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课题:网络遗嘱的效力研究,课题编号为2019YB023。
作者简介:孙舟浩,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51
随着法治社会和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物质生活的不断富足,人们的法治思维逐渐完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会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合法私产。也正是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每个人的私有财产不断增加。现有的法定遗嘱形式已经满足不了人们对于处分自己合法私产的需要。于是,除了五种法定形式以外的遗嘱形式也逐渐产生。虽然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新增加了两种新的遗嘱形式。但是还有如“网络遗嘱”这样没有被包含在内的新的遗嘱形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它的类型归属和法律效力认定还存有争议。下面引入一个案例 来详细的看一下在审判实务中对于“网络遗嘱”的类型划分及效力认定。一、案例导入
赫某甲(与赫某系父女关系)之父赫某于2009年10月死亡。随后,赫某甲与其兄赫某乙、其姐赫某丙在一起协商分割其父遗产事宜,三人达成协议:赫某名下的三居室房屋一套归赫某甲所有,赫某甲给赫某乙、赫某丙各20万元;其余电器、家具等财产由其赫某乙、赫某丙任选,剩余归赫某甲所有。
三人签字后,赫某甲尚未向赫某乙、赫某丙支付约定的款项,即在其父亲赫某的电脑中找到一份“身后事项安排”。这份身后事项的安排与赫某甲、赫某乙、赫某丙之前商量的协议内容不同。其中涉及到财产处分的内容是:“二、我的财产只有现居住的房屋一套及家具和少量存款。存款已给小女赫某甲,可用于我的丧事及我与老伴合葬事。三、长女赫某丙为我们夫妻的养女,我们将其抚养成人,并未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可将我妻留下的金手镯一只交其作纪念。长子赫某丙事业有成,经济宽裕,足慰我心。可由其自选家中物品作纪念。”
赫某乙认可这份“身后事项安排”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按照此身后事项安排来完成父亲赫某的遗愿。但是赫某甲的姐姐赫某丙则认为,父亲赫某生前并无遗嘱,也从未说起过自己系抱养之事,电脑里的文字不能证明是父亲赫冉所写。就应当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父亲的遗产。于是就以赫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依法继承父亲赫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赫某留在电脑里的“身后事项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中所规定的遗嘱继承的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求。赫某存于电脑中的身后事项安排在法律上无法证明是本人亲自所为。因此这份身后事项安排不能算做遗嘱 。二、争议焦点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体现出,不是继承法中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就算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一般是不予认可其效力的。那么争议焦点就是“网络遗嘱”是否属于遗嘱以及“网络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法理分析
(一)“网络遗嘱”的概念
要划分网络遗嘱的类型和认定其效力。那么“网络遗嘱”的概念一定要明晰。在界定网络遗嘱的概念之前先了解一下什么是遗嘱。遗嘱就是在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自己的财产和其他事务所作的处分,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再就是明确网络遗嘱是不是遗嘱,属不属于“遗嘱”的范畴。在国外,网络遗嘱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中所规定的遗嘱。比如美国的“离别的愿望”“最后一封信”,瑞典的“网络遗嘱”。这些国外的网络遗嘱主要是针对被继承人的游戏账户、社交账户、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通常不涉及到现实中财产的处分。在我国学术界对“网络遗嘱”的看法比较直接,主要围绕着“网络遗嘱”能否归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遗嘱产生分歧,有以下两种意见:
遗书说,“网络遗嘱”是存在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中的数字化信息,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所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网络遗嘱”没有固定的形式要件,对信息的真实性的认定也较为困难。最多算作是被继承人所立的遗书,而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网络遗嘱”不属于遗嘱 。而这也是学界的通说观点。
遗嘱说,这种观点则认为,“网络遗嘱”也是遗嘱,只是法律还没有规定或者说网络遗嘱本身不具备固定的形式要件。在认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真实性的时候特别困难。但是如果“网络遗嘱”和公证机构相结合,那么对于网络遗嘱的而真实性就有了充分的保证。
基于此,也有部分人从尊重和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上认为“网络遗嘱”属于遗嘱。
笔者认为网络遗嘱属于遗嘱。因此,网络遗嘱指的是以二进制数字代码记录和表示并由电子计算机生成和处理的存在于电子设备和网络中尚未被纸质化的遗嘱。
(二)在“网络遗嘱”属于遗嘱情况下的类型划分
1.“网络遗嘱”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
前文说到,基于“网络遗嘱”属于遗嘱的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网络遗嘱”区别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屬于新的遗嘱形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 要求被继承人全文书写并签字注明日期,代书遗嘱 要求至少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被继承人与见证人都需要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日期。而“网络遗嘱”的特殊性就在于,这种以计算机操作、处理、传输的文件不具有识别性,无法通过笔迹来确定来源的真实性。另外,网络遗嘱的载体是计算机,而计算机不能算做用笔书写的延伸,也无法证明是否真的是立遗嘱人本人所写,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不管是被继承人在计算机中生成还是被继承人授权的人利用计算机生成,都不能很好的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点及其独有的特征。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将“网络遗嘱”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增加的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一样,作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拥有其独有的形式要件。
2.“网络遗嘱”与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 指的是依照公证程序所设立的遗嘱。本身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和司法公信力。而“网络遗嘱”若要真的有效,则需要与公证机构相结合。因为就网络遗嘱本身而言,一来没有形式要件,二来确定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度非常大。但是又考虑到遗嘱是一个私密性比较强的法律行为。被继承人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希望自己所立下的遗嘱被他人所知晓的。之所以把网络遗嘱存到计算机中或者网络当中去,也是出于对遗嘱的保密这一层考虑。因此,就算网络遗嘱可能要借助公证机构来加强其本身的证明效力以及真实性,但网络遗嘱和公证遗嘱还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遗嘱,在符合成为遗嘱的条件之后,作为新一种新型的、独立的遗嘱形式。
(三)“网络遗嘱”的效力认定
上述案例提到,一审法院认为这份“身后事项安排”无效。是因为无法对网络遗嘱归类到现有的法定遗嘱形式当中。如果要使得网络遗嘱有效,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要證明网络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从实质要件上确认了遗嘱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从形式要件上来对遗嘱真实性进行加强证明。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当网络遗嘱和公证机构相结合的时候。可以通过公证机构的公证书或者被继承人书写完遗嘱的时候通过移动硬盘或者专门网络寄存到公证机构等被法律赋予证明效力的机构中保存。即,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证明该份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将立好的遗嘱,通过优盘、移动硬盘或者专有网络的方式寄存到公证机构或者是由法律赋予证明效力的机构中,如:可以通过立法来确定中华遗嘱库、网络遗嘱保管箱等遗嘱保管机构具有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作用。
二是当网络遗嘱没有公证机构或者有权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机构保存时。可以通过设计专门的网络遗嘱的软件来采集立遗嘱人的个人信息来确保其真实意思表示。四、启示建议
现阶段而言,网络遗嘱确实难有法律效力除了法律的硬性规定之外,最困难的一点是如何确定该份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遗嘱的真实性。从立法方面来说,应当增加遗嘱的形式,早日把网络遗嘱纳入进法定遗嘱形式里面。应当完善网络遗嘱的形式要件。还有,应当建立健全“网络遗嘱”与遗嘱保管机构的联系机制。例如我国的中华遗嘱库和网络遗嘱保管箱。这两个机构虽然不具有法律上公证机构的证明效力。但是遗嘱寄存、保管在这种机构中可以大大印证遗嘱的真实性,有效的防止了遗嘱继承人为了争抢遗产而对遗嘱进行篡改的风险。有助于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实现。
“网络遗嘱”是随着计算机的普遍应用而产生的新事物,对于当事人以“网络遗嘱”等形式所留的身后事项安排在现阶段虽然因不属于法定遗嘱继承形式而无效。但是在司法裁判中,如果可以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遗嘱的真实性。那么从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方面来说。未尝不可认定“网络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在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因为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所以也应该对网络遗嘱的形式要件给予合理的限制与规制。只有这样才能在限制形式要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刘德权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五)[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1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19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一款.
参考文献:
[1]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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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琳,冯杨勇.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理论重构[J].襄樊学院学报,2012 (3).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