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沈鹏程

    摘要 未成年人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维护,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关于未成年人监护,虽已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予以规范,但关于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仅仅停留在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终止等方面,未能有效规制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索构建与完善相关制度,以此督促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履职尽责。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监护 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54一、问题的引出

    2013年6月,南京幼女饿死事件发生,举国哗然,闻者无不震惊。其后,虽相关当事人伏法受诛,却无法挽回两条幼小的生命。有人或谓,此案实属家长疏于照料且人性泯灭所致,与社会其他主体无涉;有人却主张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抛去社会公众道德批判不论,仅从监护法律关系角度而言,该案实际上反映出家庭监护缺失、负有监护职责的部门未能履职尽责等问题,这无疑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如何通过有效制度设计,明确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各方主体权利义务,进而不断强化未成年人监护利益保障。

    在现今社会发展语境下,未成年人监护主体构成早已超出家庭亲权主导时代,而逐步过渡到传统家庭亲权和国家亲权协力发展时期。监护不再是特权,而是义务;监护不完全是家庭内部事务,也是社会公共事务,这早已成为当今社会共识。因此,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社会各方主体均应发挥其应有作用。以往基于家庭亲权所构建的监护制度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发展需要,国家亲权理论逐步发展并与家庭亲权理论共同影响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及完善。二、相关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关于传统监护理论,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其主要以家长主义为支撑,以家父权关系为基础逐步发展完善的,其后伴随国家出现及法学理论发展,其概念范畴和规范内容不断扩张丰富。我国古代也存在类似监护的制度。如《宋会要>记载:“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这主要是讲,宋神宗时期颁布诏令,针对双亲已亡之孤儿财产,官府设置检校一职或部门,命令亲戚抚养孤儿,并按季度供给抚养所需。较之于古罗马,我国古代类似规定虽显匮乏且未成体系,但其在封建时代为未成年人特别是孤儿利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其时代意义。

    所谓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对儿童和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享有一般的监护权。该理论肇始于英格兰,其发展与完善具有显著的时代需要和特点。早期行使国家亲权,表面上看是对普通民众的抚恤,实质上便于国家对未成年兵力的支配与控制,或基于维护封建领主土地附属权益的需要。其后伴随司法审判文明进步,国家亲权的福利性质才逐步得以彰显。从上述定义看,国家亲权具备几个显著特征:一是国家亲权具有福利性,以国家干预形式充当监护人角色,保障未成年人相关权益,具有显著的社会福利倾向,这无疑是社会福利理论向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延伸的重要表现;二是国家亲权具有补充性,从传统亲权理论向国家亲权理论演变的历史进程中不难发现,国家亲权的发展在于不断弥补并解决因传统亲权缺陷造成的诸多侵犯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问题;国家亲权具有强制性,国家亲权的启动和实施由强制性立法规范和司法程序保障,具有强制性特点;国家亲权具备有责性,基于国家亲权理论发展所创设的种种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现,无一不是国家权力向私法领域的延伸,无论基于何种利益考量,根据当代社会主流观点,国家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对私人领域的干预均应秉持审慎态度,根据有权必有责原则,因其不当行使造成私人权益侵害,亦应承当相应责任,自不待言。

    结合前揭案例,乐某系虐死幼女之生母,追究其刑事责任自不必言。但从案发前推至月余,作为负有相关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派出所民警等其他主体未能尽到合理关注义务,致使惨案发生,其是否对此应承担相关责任,值得我们思考。当然,我们不能苛求他人尽其所不能承担之过分义务,但也并不能据此便断定各涉案主体(除乐某外)与此案无关,实属牵强。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按照国家亲权理论,探索构建侵权、行政主体责任承担、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等制度规范,以此明晰各方主体权利义务,从而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益保障提供更为全面有力的支撑。三、相关立法规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欲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制度,首先应对我国相关立法规范现状进行梳理,并通过将其与实践相印证,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此為基础构建和完善相关制度。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青少年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侵权责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通过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规制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提供了有力遵循。但纵观上述规定,不能否认,由于立法规定的时代性、法律条文表述的局限性、社会发展的快速复杂性等原因,在未成年人监护秉持国家亲权主义的今天,以往某些规范内容已渐现匮乏无力,亟需构建或完善相关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缺乏规范家庭、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主体责任规定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依次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人身份的确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监护人身份的撤销与终止等作出规定,但对于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未作相关规定,这抑或在于调和《民法总则》原则性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等其他具体规定之间的冲突;考察《侵权责任法》,仅通过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等主体责任予以规范,缺少对除上述负有监护职责主体以外其他主体侵犯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规范;同样,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门法律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仅仅在其第六章即法律责任部分作出笼统规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主要倾向于妇女权益保护、《义务教育法》主要倾向于规范义务教育实施主体与受教育者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对其他相关主体责任也少有规范。根据国家亲权理论,未成年人监护是一项社会公共事务,除上述法律规定所涉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同样享有权利,亦同样应承担相应义务,对侵犯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行为同样负有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其他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从而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益保障提供充分依据。

    (二)缺少针对未成年人监护公益诉讼的规定

    纵观上述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虽赋予了未成年人近亲属等主體请求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并未设立公益诉讼制度,这无疑剥夺了其他主体提出正当请求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拓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途径,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目前,关于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领域,且已发挥良好作用。未成年人权益(包括监护权益)保护同上述领域相较,具有同等保护意义。

    (三)缺乏统一未成年人保护立法

    从顶层设计上来说,现行未成年人保护并未形成整体性、长期性、独立性、时代性的立法体系。未成年人保护(包括监护)立法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设有未成年人保护专章的法律、附有未成年人保护条文的法律。不难发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立法规定散见于各实体法及程序法之中,因独特的立法历史背景,未能形成法律用语规范、法律体系健全、法律逻辑统一连贯的立法规范;同时,与以规制成人行为为基础和视角构建起来的立法规范不同,未成年人保护具有其独特性,这是由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发展和认识程度决定的;另外,独特的时代发展阶段也决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统一立法规范形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信息爆炸时代深刻影响并改变了未成年人观察、认识及反馈世界的方式,由于未成年人认识和判断事物能力较弱,极容易受到不良信息诱导,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亟需根据未成年人独特发展特点制定相应统一立法规范。四、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设想

    (一)监护监督人的设立及其责任承担

    《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第1799条、第1833条对监护监督人身份的取得、监护监督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1833条规定:“(1)监护人有过错的,对因义务之违反而发生的损害向被监护人负责任。监护监督人亦同;(2)一人以上一同对损害负责任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反思前揭案例,虽在案件审判进程中律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联名向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请求公开其职责履行情况,但因对相关实际上负有监护监督义务的其他主体缺乏有效规范,最终被其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公开,也因此无法令其承担应负之责任。倘若通过立法明确其他相关主体监护监督人职责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则在其他主体未履行监护监督义务时,便可据此追究其相关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引进监护监督人制度,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维护提供制度保障。

    (二)构建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通过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赋予前述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及其他相关社会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以拓宽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维护法律救济渠道。

    (三)探索构建未成年人统一立法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具备构建未成年人保护统一立法的各方面基础。如前所述,已形成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为基础的多方位、多角度立法规范。同时,结合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种法律适用问题经验和多年来积累的立法实践经验,未来在整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体系完整、逻辑连贯、内容成熟的统一的未成年人立法规范,从而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益保护保驾护航。五、结论

    未成年人监护关系其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维护,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当前,因相关立法、司法制度缺失,在监护人和其他主体侵害未成年人监护权益时,无法根据相应规范进行有效规制。虽然我国已制定了大量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规定,但由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其自身发展的独特性与复杂性,很多立法规定未能充分发挥其规制作用。同时,在传统家庭亲权和国家亲权协力发展的当今时代,未成年人监护早已无法由家庭个体主导,而是需要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方可为未成年人监护提供有力支撑。当然,在赋予家庭、教育机构等以外主体监护权利时,也应该明确其相应义务和责任。这都需要通过构建和完善相关立法、司法制度予以实现。未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统一立法出现,必将能够为未成年人监护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制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