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合同标价错误之合同法问题探析
黄炽标
摘要 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是当前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主要诱因之一。因此,本文以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案例为切入点,阐述了我国现行合同法执行中关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处理问题,并对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的合同法运行问题解决方案进行了适当探析。
关键词 网购合同 标价错误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 87/j.cnki.1009-05 92.2020.01.268
网络购物是网络平台上买方、卖方通过相互间意思表达达成买卖合意的行为,由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买卖双方合意达成、货物交付履行与实体平台货物购买间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在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时极易因合同标价错误而出现一系列合同纠纷事件。
因此,对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导致的法律问题进行适当分析非常必要。一、网购合同标价错误之合同法应用案例
2018年8月初,B公司经营的B网站推出一则电饭煲销售广告,F注册为B网站用户后,先后订购四个型号的10个电饭煲。随后B网站向F发送短信通知,告知F其所支付的货款中的5笔订单需要从外地采购,预计三个工作日内发货。在三个工作日到达后再次通过短信告知F“由于公司失误在网站上将价格登错请见谅”的不予发货的信息。B网站与F发生纠纷。
根据B网站与F在网络平台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的申诉,当地司法机构认为《注册协议》中关于网络平台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条款有详细阐述相关注意义务,具有实际效力。且B公司将其待销售商品价款、名称、型号进行了详细陈列,与实体商品标价陈列没有较大差异。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般交易观念、法律规定,其行为与要约基本特性一致,合同成立。B网站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时发货。二、网购合同标价错误之合同法问题
(一)信赖责任规制缺失
从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可得出,若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方因价格标注错误而导致合同撤销,则只有在其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撤销权利,在合同撤销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不需承担责任。
从消费者利益维护层面进行分析,无论是否侵害消费者利益,因价格标注错误而导致合同撤销的网络平台货物贩卖者并不需要为合同撤销承担过失责任。
(二)有效承诺确定争议多
由上述案例可知,司法机构将网络平台货物贩卖者发布出售商品信息内容较为具体、明了的确认为有效承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网络平台中货物贩卖商不受其所发布的待销售商品信息约束,这种情况下,关于网络平台中货物买卖交易合同成立与否的法律性质定位就存在较大争议。
(三)要约要素判定难度大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受要约人承诺是达成合同要约的主要因素。但是由于电子交易较现实交易而言合同内容要素具有较大差异,多为网页信息,而网页信息具体、明确判断难度较大。三、网购合同标价错误之合同法问题解决方案
(一)构建责任人承担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信赖责任缺失,导致在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因合同价格标注错误而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发生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无法根据现有法律条例要求其承担过失责任,进而致使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陷入合同撤销后过于被动的局势。
基于此,针对我国现行合同法立法中信赖责任空白,应结合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实务处理需求,进行恰当的合同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从承诺认定、要约认定、错误意思表示撤销与否的限制条件等方面,进行细化分析。在责任人承担机制运行的背景下,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不得仅从合同成立约定、或者凭借免责条款直接执行合同撤销行为,而是需要在法律规定及责任人承担机制允许的范畴内,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协商进行合同撤销。
與此同时,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也不能凭借责任人承担制度强制要求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进行合同履行。在具体司法实务处理过程中,司法机构可以综合考虑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双方信赖利益保护、社会地位差异等因素,进行恰当的评定判决。同时为保证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案件处理时货物买卖双方利益处于同等维护水平,可以适当延缓可撤销合同认定时期,并依据严谨、公正原则,对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这一理念进行严格界定,保证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交易过程顺利进行。
(二)合理界定合同成立法律性质
从法律行为类型视角进行分析,标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网络平台中货物买卖双方契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对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而言,其需要经过要约(以成立契约为目标的确定意思表示)、承诺(以交易成功为目的的确定意思表示)两个阶段,促使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基于此,可以从要约邀请视角,对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性质进行判定。要约邀请说主要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可认定某一个或者多个特定人群发出建议的过程为邀请对方做出发价。即要约必须是由特定人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网页信息。
在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的情况下,由于相较于实体店面而言,网络平台中货物贩卖方一般不具有货物遗存,且在发布关于销售商品的信息时多以契约一般条款的方式进行标准化表现,交易成本较低,在法律层面可以将其定性为利用广告诱导不特定公众制定要约。这种情况下,即使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已经在网络界面中将销售价格、名称、规格、尺寸、功能等详细描述,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也不能直接接触商品。在商品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双方均执行意思自治,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就可以看做要约邀请。如在上述案例中《注册协议》均规定了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发布出售商品信息仅为要约邀请,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订单为要约。据此,在我国错误制度一般规则规定尚且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可以规制合同订立的方式,选择与实体商品交易合同具有一定差异的要约承诺规则。在要约承诺规则的约束下,若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标价错误,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并根据自身损失寻求其他救济路径。
(三)详细梳理合同效力
从本质上而言,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主要指网络平台上货物贩卖者在网页中发布与商品实际不符的标价,属意思表述错误。可从法律行为、私法自治视角,进行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制定的设立。
一方面,考虑到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多为货物贩卖者自主承认的所受商品价格标注错误,即表意错误,并不受系统出错或者人为输入的影响。同时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与合同成立、实效发生没有较大关联。再加上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后可以允许货物购买者访问,较为低廉的价格也是促使合同缔结成功的主要诱因。
因此,在允许货物贩卖者以价格标注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基础上,为保障经营者恶意竞争,需要结合现行《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从网页标价性质、订单确定信效力、合同相对人确认等多个方面进行全方位分析。其中网页标价性质主要是从内容具体确定条件满足与否、商品贩卖者意思表示受约束与否两个出发,根据其与传统实体商品标价陈列差异、存货量相关表示,进行恰当判定;而在订单确认信、合同相对人确认时,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网络平台商品贩卖者法律责任及注意义务进行进一步梳理确认。
另一方面,考虑到要约成立后经承诺合同也成立,而在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过程中,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商大多通过计算机自动系统,在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订购后自动发动确认信息,这一自动确认信息能否作为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商有效承诺的判定,也对合同效力具有较大影响。从自动确认信息发送形式上进行分析,由于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者受到发货通知才可以表示为其对订单接受即合同成立,再加上基于网络平台货物贩卖商不具有价格修改机会,与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大偏差。因此,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的情形下,可以将自动确认信息看做非承诺。四、总结
综上所述,频繁多次发生的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事件,引发了关于合同法中独立网络购物标价错误条文成立与否的激烈讨论。因此,面对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错误制度一般规则规定有所欠缺的背景,应以平衡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购买方、货物贩卖方利益为要点,进行规制合同的成立。并将除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贩卖商明确声明出售商品信息约束以外的标价错误认定为要约邀请,以保证基于网络平台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标注错误问题的恰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