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的边界
尹丽湘
摘要 尽管“特留份制度可以很好地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但牺牲的却是被继承人对财产处分的自由,而现行<继承法》的遗嘱自由通过“必留份”制度予以限制,已经足够了,不需要额外规定“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 遗嘱自由 必留份 特留份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09一、问题的提出
越过遗嘱自由的边界的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遗嘱自由的限制有诸多视角,比如从为特定的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视角,比如从公序良俗对遗嘱内容的限制的视角,又比如从遗嘱的有效要件视角,诸如此类。目前,大部分的学者都主张《继承法》应当引入“特留份”制度,以限制被继承人过宽的遗嘱自由,防止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侵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然而2018年9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笔者注意到学界呼吁多年的“特留份制度”并没有出现在草案之中。遗嘱自由是否真的需要“特留份”制度来加以限制?若仅仅保留“必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是否已经足够了?遗嘱自由的边界又该在哪里?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二、遗嘱自由与限制
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与权力,是公民对私有财产自由支配的一种延伸。遗嘱自由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第4条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监护权所做的处理,不得违反”。经过多年的发展,遗嘱自由原则被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承认。遗嘱自由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遗嘱内容自由、遗嘱形式自由、遗嘱变更和撤回自由。若无特别说明,下文将就遗嘱内容自由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遗嘱自由的作用
遗嘱自由的作用是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的,当否认遗嘱自由时,遗产的流向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就会产生一系列负面的影响。遗嘱自由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1.弥补法定继承的不足
法定继承是当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而发生继承时,法律推定被继承人可能的分配方案并依照该方案进行分配遗产。法定继承是法律预设被继承人在通常情况下所会作的考量,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大多数情况下遗嘱人所作的遗嘱与法定继承的顺序是相符合的。法定繼承诞生的初衷是为了家族的延续,是“家之遗嘱”,经过了几千年的社会变迁发展,法定继承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即既没有也无法考虑到每个家庭具体的状况而机械地分配遗产。遗嘱自由便弥补了这一缺陷,被继承人比立法者更能了解家庭的情况,更能了解继承人中谁最需要这笔遗产、谁不需获得这笔遗产,通过遗嘱分配的遗产将比法定继承更加合理。
2.维护遗嘱人的财产权
遗嘱人的私有财产是需要得到保护的,其中就包括保护遗嘱人的处分权。公民有权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随意交易或赠与,这是公民财产权的应有之义;如果公民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则会打击公民获取财产的积极性。在生前,遗嘱人尚可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为何死后就不能自由处分了?笔者认为,遗嘱人也应享有在生前处分遗产的自由,即遗嘱权,这才是对财产权彻底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死后不能自由处分遗产是因为要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笔者认为,首先,继承权的本质有多种学说,包括先占说、平等说、贡献说、共同财产说等等,但这些学说都很难推导出继承权要优先于遗嘱权受到保护,而作为通说观点的抚养说,更加验证了遗嘱自由的合理性,即遗嘱人有权利不平分遗产而将遗产分配给最需要的人。其次,遗嘱权是财产权在遗产上的表现,对遗嘱权的限制只能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如公序良俗原则,或者是对家庭抚养的责任,这时候法律才有正当理由限制遗嘱权,而继承权作为限制遗嘱权的正当性不足。
(二)遗嘱自由的边界
遗嘱自由的边界就是指遗嘱人能在多大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遗产。如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遗嘱自由,但任何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我们生活在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一味地保护一方的自由,就必然会损害到他方的权益,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提及的一样,“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个枷锁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其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自由”。遗嘱自由也不例外,或者是因为遗嘱自由的基础是财产权,或者是因为遗嘱人是有限理性人,都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总而言之,保障遗嘱自由固然有其正面作用,但若不进行限制,则有可能被滥用,损害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方式的主要是通过特留份制度来实现。特留份制度是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该制度从保护继承权的角度限制了遗嘱自由,遗嘱不能任意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在罗马共和制末期,为了限制被滥用的遗嘱自由,罗马法上产生了“义务分”制度,侵害“义务分”的遗嘱是不伦的,继承人可以提起“不伦遗嘱之诉”撤销遗嘱,以便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后“义务分”制度演变为特留份制度,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
简单来说,特留份制度是法律强制要求遗嘱中必须为继承人留下一定比例的遗产,违反该规定的遗嘱将无效或可撤销,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要求分配特定份额的遗产。在特留份制度中,不论遗产多寡,不论继承人财产情况,只要属于特留份制度的继承人范围内,就可以参与分配并平均获得遗产,一般是将遗产的一半作为特留份进行分配。
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基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相较之下,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就是俗称的必留份制度。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遗嘱人轻易将其抚养责任丢给社会,立法者认为遗嘱人的抚养义务不能因为死亡而消灭,在其有遗产的情况下,应当用遗产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否则将使第三人或社会承担本不该承担的抚养义务,这是不公平的。
目前,学者大多支持将特留份制度引入我国的法律。有学者主张,必留份制度没有可操作性,在现今的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式微,应当用特留份制度代替之;有学者认为,《继承法》的立法目的是维系亲情伦理,特留份制度能实现这一目的,而必留份制度则稍显无力;也有学者认为,必留份制度不能防止被继承人将遗产全部遗赠给“二奶”“保姆”等,这不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尽管必留份制度不完善,但笔者认为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没有必要引入特留份制度,而应当继续使用必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理由如下:
1.特留份制度对自由限制过度
如前所述,遗嘱自由必须得到保护,不宜受到过多的限制,而特留份制度偏向于保护继承权,必然对遗嘱自由产生了不合理的限制。首先,特留份制度是将特留份额在特留份权利人之间进行平分,无法满足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需求。现实中遗嘱人分配遗产通常会将遗产分配给最需要的家庭成员,而特留份制度大大否定了这一需求,这会导致继承人中富者更富,而贫者所分得的遗产于生活作用甚微;其次,《继承法》第16条允许公民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公益事业,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现实中也不乏作此安排的人。若规定特留份制度,将使遗嘱的这一社会功能大大折扣,抑制遗嘱人投身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2.特留份制度解决的问题有限
第一,学者主张引入特留份制度的理由是可以解决本文开篇提及的两个案例,若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则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不可能毫无保留地遗赠给“二奶”或保姆的。笔者认为,首先.遗嘱人会将遗产遗赠给“二奶”,不是因为特留份制度的缺少造成的,而是遗嘱人道德缺失所致,引入特留份制度不能彻底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其次,真正让民众难以接受的是遗嘱人毫无根据地将财产遗赠给第三人,而在“杭州遗赠保姆案”中,保姆对被继承人做到了足够多的陪伴、赡养,分得遗产是可以接受的,这种价值取向也体现在《继承法>第14条。即便在“泸州遗赠案”中,“二奶”不存在抚养的情形,法院也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进行限制,或者类推《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过错赔偿规定使结果合理,而不必要引入特留份制度。
第二,即便承认继承权应当得到保护,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被继承人将财产转移给自己的子女、配偶、父母等繼承人的形式多种多样,而不仅仅限于履行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如买房买车、留学投资,或者其他非财产性事务的帮助。在子女已经得到父母留学的投资之后,再根据特留份制度取得一定比例的财产,对继承权的保护未免过度了。退一步说,若被继承人没有给继承人其他投资时,多数理性的被继承人会将遗产留给自己最亲密的人,除非他有特殊的考量,这种考量是立法无法预见到的,也是法律应当尊重的,除非这种考量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推卸了遗嘱人的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遗嘱自由有必要进行限制,但是没有必要通过特留份制度进行限制,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就处在一个合适的范围内,即遗嘱处分的内容不得逃避遗嘱人的抚养义务。
因此,鉴于我国采用必留份制度,并且笔者的观点是不建议采用特留份制度,基于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遗嘱自由的边界便是不能规避遗嘱人的抚养责任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首先,以遗嘱自由为原则。如前所述,保护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目的之一,遗嘱自由能带来正面的社会效果;其次,遗嘱的内容不能损害到社会利益,包括公序良俗原则和将抚养义务推给社会,遗嘱权正如财产权一般,既有自由,又要受到各种限制。只要遗嘱不损害到上述两项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这就是遗嘱自由的边界。三、结语
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保障遗嘱自由就是维护公民对财产权的自主决定权,将使整个继承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继承权并不能优于遗嘱自由而优先受到保护。另一方面,有自由必有限制,遗嘱自由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公序良俗原则和不得推卸抚养责任。公序良俗原则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遵守的,遗嘱也不例外,而抚养义务的延续则是构成遗嘱自由限制的特殊因素,这种限制是合理且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