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路径研究

    王晔

    

    [摘 要]年检是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其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实践层而存在部门协同难、出具结论难、制度衔接不畅等问题,难以满足新时代社会组织管理的需要。从当前政策形勢和地方实践状况研判,有必要推动年检向年报制度转变,取消原本性质模糊的检查行为,代之以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信息披露义务。设计年报制度,需要遵循公开、集中、分类、便利等原则,以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需要掌握的必要信息为主,科学规范年报具体内容,并加强和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社会组织 年检 年报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596(2020)050005-09

    截至2019年底,全国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超过86.6万家,对于管理部门而言,如何实施有效监管成为一项重要课题。长期以来,政府对社会组织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一项主要措施,就是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实施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但随着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管理要求的不断提升,延续数十年的年检制度陷入瓶颈,难以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需要。2016年,中央文件提出“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但取消年检、实施年报有赖于管理观念的转变及配套制度、信息技术的支撑。本文结合管理实务,对社会组织年检制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当前政策形势和地方实践研判年检制度改革趋势;通过制度比较,探讨年报制度的价值,并尝试提出年报制度的总体设计思路。

    一、社会组织年检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存在的问题

    (一)年检制度的内涵及法律性质

    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实施年检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三大条例”)规定的管理制度。自三大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年检成为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社会组织每年须在规定时间内填报《年度工作报告书》,连同财务报告送交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最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检查结论。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如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视情节采取责令整改、约谈等措施或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年检结果的运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政府扶持政策挂钩,如社会组织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慈善组织属性或公开募捐资格,相应年度的年检合格是必要条件之一,社会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招标,年检合格通常是资格要件或加分项;二是社会组织在对外开展活动、签订合同、申领票据、办理银行账户、刊物或新媒体运营相关事务时,有关单位或个人会根据年检结论判断能否与其合作或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总的来说,实施年检是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参加年检是社会组织的义务;年检结论是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上年度遵纪守法情况的评价,也是社会公众判断社会组织规范运作状态的主要依据,一定程度影响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

    年检是行政管理领域一种常见的行为,但其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年检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存在争议[1],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从现行规定看,二类社会组织年检后果并不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专项年检办法的支撑,年检结论和法律后果存在更紧密的因果联系,年检基本合格、不合格的,需要承担整改责任,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直接将不合格、不接受年检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但这属于直接效果还是间接效果仍有待商榷。社会团体年检则没有相关规定,是否参检、年检是否合格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同样的行政行为,却不能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这本身就是一种逻辑缺陷,容易导致后续管理和救济路径的混乱。另一方面对出具年检结论这一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理论界存在“二次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复合型具体行政行为说”等多种观点[2]。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在1999年编印的有关行政法规《释义》中解释,年检是指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的内容和程序,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的行政执法行为。这一解释下的年检行为具有二次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外在特征,但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撑。从实际情况看,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年检结论只是对检查结果的总结,而不是对某个组织合法身份或活动资格的批准或确认,年检不合格并不代表该组织自动丧失合法身份或资格。总的来说,年检行为法律性质之所以存在争议,一是由于我国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分类尚未达成共识,二是由于社会组织年检规则设定的不统一和政策解释的模糊。

    (二)年检制度在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年检作为一项由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刚性检查手段。对于行政机关了解、掌握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监督规范社会组织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组织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交流。但随着管理理念的转变和制度改革的推进,年检在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主要体现为以下六个方面。

    1.形式审查方式难以发现实质问题。年检审查形式主要是书面审、形式审。社会组织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大多是对上年度工作和基本信息的简要回顾,收集数据的功能大于监督检查的功能,管理部门不易从中直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财务审计报告主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出具,报表内容比较简单,难以体现深层的财务管理问题,即便存在保留意见也难以直接定性。有些审计结论注明存在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但从登记管理法规着手难以找到直接处理依据[3]。

    2.业务主管单位初审作用不明显。年检主要是社会组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从任务分工看,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侧重于全方位审查,审查内容应包括思想政治建设,内部治理,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等各个方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的侧重点一是基于业务主管单位初审结果,二是重点检查有无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情况。但由于年检结论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实践中业务主管单位在初审阶段能够履行全面监督职能的并不普遍。对于独立运作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难以深入了解并把控其运作状态,管理流于放任;对于存在挂靠、依附、领导干部兼职关系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与其利益相关,不太可能站在中立立场指出问题。业务主管单位的缺位导致年检初审大部分是走过场,检查责仟主要落在登记管理机关。

    3.检查重心不明确。为避免出具错误结论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倾向于“有罪推定”,年检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找出隐藏在书面报告背后的问题,这就需要大量数据信息的支撑。现行年检制度只有登记类型的区分,没有规模的细分,社会组织无论规模大小,都需要填报同样的材料,遵循同样的审查程序。对大多数基层、小型组织而言,年检数据繁多,财务审计成本较高,受人员力量和专业水平的制约,年检材料总体质量不高,很多数据相互矛盾甚至出现明显错漏。登记管理机关每年需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用于审查数据准确性,纠正很多并不属于违规行为的填报错误。随着近年来新制度、新要求的增多,年检内容也越来越多,有限的监督资源被过度细致的事务性检查工作冲散,管理重心不明确、不集中,年检效率不高,既影响了基层小型社会组织对政府行政效能的满意度,也难以对重点领域社会组织实现有效监管。

    4.出具年检结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虽然三大条例都明确要求实施年检,但配套制度并不完善。民政部曾于1996年制定《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但上位法依据是已废止的1989年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现已无法作为刚性依据适用。实践中,为社会团体出具年检结论是登记管理机关的难题,比如存在内部治理混乱,不能按时换届,超地域开展活动,不使用规范名称,净资产低于注册资金等情况的,直接给予“不合格”

    的依据不足,“不合格”“基本合格”的区分也完全依赖于主觀经验判断,这种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造成管理行为的任意性,不符合公平原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有专项年度检查办法的支持,出具结论相对更加规范,但仍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定性得不到制度支持。

    5.年检结论和日常管理、行政处罚衔接不畅。依据现行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年检结论后,没有撤回、变更的制度路径,特别是为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加盖印戳后,就成为一锤定音的历史印记,但年检只是日常管理的手段之一,年检结论只能体现年检时段内的检查意见,如出具“合格”结论后,发现社会组织提交的情况不真实,或因投诉、举报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已出具的结论就陷入了尴尬境地。实践中,不乏社会组织,特别是基金会,存在在年检期间补足注册资金,年检结束后抽逃的情况。年检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也不够清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是否应当实施行政处罚,实践中认定为“不合格”的情形和条例中列举的处罚情形又不能完全对应。为解决这一问题,登记管理机关常常需要绕一个“弯子”方能实施处罚,如社会团体不能按期换届,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年检“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结论,同时出具要

    求按期换届的整改通知,如果社会团体不能按要求整改,再视为“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榆查”情形实施行政处罚。

    6.年检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年检主要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内部进行,过程比较封闭,这至少造成三方面问题:一是缺少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监督的空间,如税务问题、违法出版刊物问题等无法在年检报告中呈现,相关职能部门监管情况和年检结论难以挂钩;二是由于年检自由裁量幅度大,检查结论存在变通的可能,这就容易成为一些部门或个人权力寻租的通道,存在腐败的风险;三是社会公众只能看到年检结论,却看不到背后的判断依据和判断过程,难以通过年检结论直接判断该社会组织是否具有公信力。社会组织每年年检“合格”不一定代表该组织自治水平高,可能只是因为资金少、活动少、“出错”机会少,单一维度的结论无法呈现社会组织综合实力。

    由于上述原因,年检制度引发各方诟病: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年检行为性质模糊,社会组织不参检成本低,登记管理机关督促参检及后续执法的成本过高,每年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却达不到预期的管理效果,还可能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认为年检是登记管理机关的事务,本部门缺少参与空间;社会组织认为年检内容过多、程序繁琐,年检结论迟迟难出,影响了正常活动,一些管理部门给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结论没有

    法律依据;社会公众认为年检信息披露不够透明,通过年检结论难以了解社会组织的真实运作状态。总的来说,传统年检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难以满足社会组织管理的需要。

    二、社会组织年检制度改革趋势研判

    (一)政策改革趋势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为年检制度改革打开了突破口。同年颁布实施的《慈善法》针对慈善组织提出相关制度性要求,比如第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条款共同构成慈善组织年报制度的基础。由于三类社会组织都可能被认定为慈善组织,因此在制度层面,目前呈现出年检、年报并行的现象:已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实行年报,未认定的仍然实行年检。2017年,民政部出台《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设定了每年按比例抽查的行政检查要求;2018年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年报信息(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纳入基础信息的范围,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这两部规章都为年报制度的建立留出了较好的衔接卡口。

    从制度改革趋势看,社会组织年检制度正在逐步向年报制度转变,宏观政策持鼓励态度,新出台的管理制度均为年报预留了空间,但目前适用范围仅限于慈善组织,全面实施还有待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二)地方实践情况

    近年来,一些省份借鉴商事制度改革的经验,结合社会组织管理实践情况,围绕年检制度改革开展了多轮实践探索。如海南、黑龙江等地早在2014年就探索取消年检制度[4],但只是取消了出结论的环节,缺乏配套制度和技术支撑。2019年以来,一些地区开始新一轮创新探索。福建省于2019年起在省级试行年检改年报,内容包括年度工作安排、年度财务报告、党建工作报告三方面,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出具年检结论,年度报告自动在官方渠道公

    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将社会组织年报信息向财政、公安、审计、税务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推送。广东省民政厅于2019年印发的《关于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年报实行网上填报、公开和存档,社会组织发现或受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指出其填报公开的年度工作报告信息不规范、不完整的,有一次机会撤回更正。为保证年报制度改革效果,该办法规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在协同管理方面,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形成年度工作分析报告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通过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在年报服务方面,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为社会组织提供填报咨询和指导服务,第三方机构对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出具监测评价报告,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监测评价报告内容进行甄别和核对。和早期改革相比,2019年以来的实践探索,形成了更加成熟的年报制度体系,为该制度的全面推行和建立完善提供了较好的地方经验。

    三、年检、年报的区别及制度改革的价值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就社会组织年报制度作出名词解释。结合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表述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实际,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年报制度可以概括为“社会组织依

    法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指定的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的制度”,其内涵主要包括几个层面:一是报送的时间、期限应当由管理部门明确规定;

    二是报送方式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和信息系统进行;三是报告内容主要是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具体内容需要专项制度予以明确;四是年报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接受全社会监督。

    (一)年检、年报的区别

    年检、年报在报送内容上没有本质不同,均包括上年度工作报告、上年度财务报告和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报送方式不同。年检主要是书面报送,即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并盖章,再报登记管

    理机关。虽然已有不少地区实行网上年检,但由于部门间的联审信息系统难以建立,实际仍需社会组织将纸质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再将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上传信息系统;而年报仅需要在线填报材料,省略了多部门盖章环

    节,有效减少了社会组织上门办事的次数。

    2.判断方式不同。年检制度下,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出具年检结论并在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上加盖印鉴,社会组织直接运用结论办理相关事务;而年报制度与其最直观的区别就是不出结论、不盖印鉴,不同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各自需要查阅、对比相关信息并作出综合判断。

    3.接受监督方式不同。年检制度下,社会组织的年度工作情况、财务情况一般无需对外公布(基金会除外),只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而年报信息则必须向社会全面公布,各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组织内部成员均可根据各自需要,有针对性地参与监督。

    从表1可以看出,年报的报送方式更加简单,监督半径大大扩展,结果运用更加科学,但基础要求远远高于年检:一是信息化要求高,年报必须通过统一的信息系统填报和发布信息,这就要求管理部门必须投入较高的信息

    化建设成本,建立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信息平台;二是部门协同要求高,要建立各部门管理信息提取、共享机制,还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和执法机制,避免出现问题后互相推诿;三是制度配套要求高,由于年检推行多年,不少服务

    管理政策制度都和年检结论挂钩,取消年检后,相应的管理制度也需要同步调整,否则会出现社会组织办事难的情况。

    (二)年报制度的价值分析

    年检、年报不是同类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某项制度的简单更新或形式层面的转化,其本质是取消原本性质不清的行政行为,代之以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基础上实施更加精准的监督检查,这是一种新的制度设计。从设计理念看,年报制度更加符合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强化主体责任。社会组织由被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转变为主动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其透明度、公信力、接受监督和依法运行的能力均通过信息披露这一方式平等展示,公开接受政府部门、内外部各方面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审视和比较,这能够切实增强社会组织的责任主体意识,倒逼社会组织重视年度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不规范行为、不真实信息承担责任。如果配套出台信用激励政策,还有助于形成比自律、比诚信的正向竞争态势。

    2.有利于健全监督体系。传统的监管体系下,大量社会组织主要接受少数政府部门的管理,其他社会主体难以直接参与监督;而年报能够打破既有的一元管理模式,以相对公平、高效的方式形成政府监管、社会组织自律、社会监督共同参与的监督体系。在政府监管层面,有利于建立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格局。这种由“章程自律、法人自治、信息披露、社会监督、部门协同、奖惩激励”组成的多维度体系,能够避免政府“单极行动”和“人盯人战术”的缺陷[5],解决行政管理“缺位”“越位”甚至失灵的问题,促进行政行为的廉洁、高效。多元主体共同实施监督,共同参与管理和服务,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协同治理,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透明度。

    3.有利于理清管理思路。年报无需作出结论,管理部门可以从“怕背锅”“没依据”的桎梏挣脱出来,转为更加积极的正向管理思路,集中精力解决重点问题。对于一般社会组织按比例进行抽查;对于重点领域社会组织或重点问题,实施专项检查;对于未能按要求履行年报义务的社会组织,与信用管理制度设计相衔接,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于从年报信息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有针对性地实施行政处罚,这样的管理思路更加清晰,还可以有效避免管理部门承担不必要的应诉风险。

    四、社会组织年报制度设计思路

    (一)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一方面,社会组织年报信息应当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最大程度减少信息不透明;另一方面,各相关部门的监督结果(比如抽查、处罚)以及社会投诉举报的处理痕迹应当在同一平台公开,形成内容完整的监督体系。

    2.集中原则。年报的法定公示渠道应当具有唯一性,比如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的信息系统进行集中公示。各级各类社会组织的报送时间、查询渠道等也应当统一,避免多个系统相互割裂,形成信息孤岛[6]。

    3.分类原则。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的年报要求一致,但具体内容应当科学区分,不宜“一刀切”。一是要区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报告内容,设计更具针对性的填报表单;二是要区分慈善组织、非慈善组织的报告内容,慈善组织年报要与《慈善法》各项要求相衔接;三是要区分不同规模社会组织的报送内容,比如对于小型社会组织可以简化财务报告的要求,对于大型社会组织,则需要报送更加详细的财务报告。

    4.便利原则。一是年报内容应当尽量简洁,以报送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关注的重要信息为主,非重点信息可以选填、选报;二是程序设计应当以简便办事为导向,避免出现社会组织多次上门、重复劳动的情况;三是社会公众查询年报信息应当简易便捷,促进信息披露发挥最大效能;四是管理流程应当尽量清晰,和后续抽查、执法、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的衔接要流畅,避免管理逻辑混乱。

    (二)年报内容

    年报内容应当以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所需要掌握的必要信息为主,一般包括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是指社会组织上年度开展各项工作的整体情况,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基本信息;二是内部建设情况,如上年度登记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会议及换届情况,内部制度建设,机构设置,党组织建设情况,专职工

    作人员情况等;三是财务情况,如资产负债,年度收支,接受捐赠,提供资助,开展募捐情况等;四是业务活动情况,如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举办重大活动,参与国际交流合作,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实施公

    益项目,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等;五是接受监督管理情况,如近三年年检,等级评估,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根据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具体项目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调整。对于社区社会组织,可以简化报送内容,只需填报基本信息和年度工作情况。

    财务报告是指社会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制作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由于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社会组织的资产规模差距较大,有必要予以区别对待。比如对于社区社会组织及上年末净资产、年收入不足10万元的社会组织,无需报送专门的财务报告(在工作报告的财务情况中披露必要数据即可);对于大规模的社会组织(如上年末净资产或上年度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以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求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其他社会组织,提交的财务报告无需审计[7]。

    在设计年报内容时,还要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明确法定代表人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建立承诺制度;二是在必须披露事项的基础上,可以设置选择性披露事项,比如主要负责人以外相关成员的联系方式、公益项目明细、会议具体程序、特殊事项说明等,以满足不同监督主体的需求和社会组织的自我提升要求;三是注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豁免原则;四是对于已提交的信息设置规范的修改途径,限定修改時限和

    修改次数,修改的内容应当留痕并披露修改原因,以保证年报内容的准确性;五是对于系统能够提取的管理类信息设置关联显示功能,最大程度减轻社会组织填报工作量。

    (三)制度衔接

    年报制度必须与其他服务管理制度相衔接,才能发挥最大监管效能。根据当前管理实际,至少要和以下制度建立接口。

    1.与信息公开制度对接。配套出台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将年报作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义务的一项内容予以明确,和信息公开其他相关要求统筹安排,彼此呼应。

    2.与信用管理制度对接。结合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一体化的展示和查询窗口,并与红黑名单、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要求相关联。取消年检后,管理部门不再出具结论,但可以建立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有关数据可以从年报中提取并进行科学评价[8]。

    3.与抽查检查制度对接。年报制度实施后,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实施抽查制度,以一定比例的随机抽查取代原有的普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抽查检查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年报重点内容进行核实,对财务情况实施专项审计。

    4.与投诉、举报制度对接。依托统一公示平台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和反馈渠道,畅通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监督的路径,最大化发挥年报制度的多元主体监督效能。

    5.与行政处罚制度对接。法律法规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应当将未履行年报义务明确列为事实依据,针对社会组织在年报中可能存在的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行为,应当明确责任追

    究机制,督促社会组织强化诚信自律。

    6.与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政策制度对接。对于以年检合格为前提条件的相关规定要作出相应调整,优化管理服务举措。

    7.与其他部门的管理平台对接。年报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地推送给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方便各职能部门分门别类进行查询。其他部门的管理信息也应当通过系统推送、定期交换等方式通过信用公示平台集中统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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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4HZ]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and Reform Path of the

    Annual Inspection System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Wang Ye

    (Civil Affairs Bureau of Jiangsu Province, Nanjing, Jiangsu 210003,China)

    [Abstract]Annual inspection is an important mean of daily supervis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by government departments. However, there are disputes on the legal nature, difficulties in cooper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in drawing conclusions, in linking up systems, etc., which are difficult to meet the needs of social organization management. Judging from the current policy situation and local practice, it is necessary to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annual inspection system to the annual report system, abolish the inspection behavior with vague legal nature and replace it with the unified and standardized obligation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To design the annual report system, we need to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openness, concentration, classification and convenience, focus on the necessary information that the management department and the public need to master, scientifically regulate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the annual report, and strengthen the connection with other relevant systems.

    [Key words]social organizations; annual inspection; annual repo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