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张荣辉,汤霞
摘要:格劳秀斯这位享誉欧洲的“国际法之父”,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系统阐述了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思想。他从战争的正义性为视角引出自然法理念,探讨了国家起源与契约之间的关系,国家主权的特性与内容,并将主权理论扩大适用于国际交往中,从而演绎出以理性自然法,国家主权论,国际关系规则三个命题构成的国际法理论三部曲。
关键词:理性自然法;国家起源;契约论;主权思想
《战争与和平法》是胡果·格劳秀斯继《海洋自由论》之后,第一部系统阐释国际法的经典著作。他以理性自然法为基础,由内到外地阐释主权学说,论证国家交往过程中的准则,构建了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律理论体系。这种建立在理性自然法私权基础上的国家主权理论与国际法律关系规则给十七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启蒙和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
一、 理性自然法思想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至少是被文明国家(或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普遍结果只能是来自‘普遍的原因,眼下除了被称作为‘人类共同意识的理由外,几乎不能为如此具有一般性的结论找到任何其他理由。”[1]我们认为,格劳秀斯对自然法理性的界定,实际上是源于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不成文的道德习惯,来源于经验法则,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和普遍适用于全人类(包括个人和国家)的。在此基础上,格劳秀斯阐释了自然法之下所派生出来的个人权利,如生存权、躯体不受侵犯权、自由权、支配权、平等权等,认为如果发生侵害个人的行为,每个人都拥有惩罚的权利。因此主权国家就像人一样,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而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私人惩罚权利的让渡,战争的正义性也在于维护受侵害国家的利益。
二、国家与主权学说
(一)源于契约的国家学说
根据格劳修斯的观点,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每个人都有一种天生的为了自我保存的同等的自然权利。但是在社会化分工而产生的财产的分割和私有制的过程中,人们的自然权利陷入你争我夺的恐怖境地,这在事实上就会造成强者和弱者的两级分化,弱者无法对抗强者,所以就利用结盟权联合起来,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维护自身利益。[1]
格劳秀斯所谓的“弱者契约理论”遭到学者们的批判和质疑,认为“格劳秀斯的理论显然是歪曲了国家的本质,因为国家代表的恰恰是强者的利益,而不是弱者的利益,它是强者用来对付弱者的联合和反抗的工具”。[2]我们认为,格劳秀斯的契约论,只是阐述了权利让渡前弱者的状态,当权利让渡之后,弱者在相对意义上其实已经脱离了弱者的行列,任何依靠联合结盟而强大起来的国家在其独立后都必然会成为统治阶级或强者阶级,这其实是阶级立场的转化问题,并不矛盾,也没有违背国家的本质,他不过是从国家成立前的状态来进行考量和论证的。
(二)内外兼修的主权理论
1.对内主权
格劳修斯主张“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1]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统治权,这种权力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律和个人的干涉。“主权在君而不在民,主权在民会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当人们基于契约将主权交给一个人而实行君主政治时,主权就在君主。”他运用大量论据驳斥了主权在民的理论,君主和人民共享主权的理论以及独裁者权力非主权性的理论。[1]
在我们看来,这种简单认定格劳秀斯“主权在君”思想是退后保守的论断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应当从他的论证逻辑入手,重新分析。因为在格劳秀斯看来,人民缔结契约形成国家的行为是一个瞬时行为,当让渡权利形成国家之后,国家会作为一个时间段来存续,由君主来代表国家行使主权。在此意义上,格劳秀斯才认为主权在君而不在民,因为人民的行为已经行使完毕,此时再赋予其主权权力,那么国家会呈现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与此相对应,当暴君被赶下政治舞台之前,国家所赋予他行使国家主权的权力依然存在,是故不能认定其非主权性。我们认为,结合格劳秀斯所生活的时代,这种观点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我们并不能全盘否定。
而且格劳修斯在其早期作品《捕获法》中,列举了人们有可能或被允许反抗上级的情形:⑴在王权使国家陷入混乱,从而致使无辜民众大量死亡的情况下;⑵依赖于人民的王侯,违法了法律和国家的利益;⑶君主或王侯不尽职守,置国事于不顾;⑷君主把王国让给其他国家,出卖了国家民族利益,从根本上背弃了契约;⑸君主想与全体人民为敌。[1]上述内容已经证实格劳秀斯依然是从人民角度出发,尽管君主享有主权,但是人民依然可以基于他所列出的上述情形给予限制甚至剥夺。
2.对外主权
格劳秀斯提出的国家的对外主权主要是强调国家间的平等、互利关系。他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纳入到了国际法的范围内,他认为公民个人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会求助于司法,而法庭会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裁判;主权国家同样应当把自己置身于国际司法之下,以便维护本国和他国的合法利益。国家主权各自独立,主权国家地位平等。[1]
但是,他的国家主权对外效力平等原则先天存有不足。格劳秀斯一直主张“每个国家都可以与任何其他国家自由通航和进行自由贸易。”[1]但是,当我们打开世界地图,却发现临海国很少,多数内陆国如何与居于强势地位的沿海国在贸易商维系平等之地位?而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根据其占据的海岸线的不同可以获得不同的海洋权利。领海基线是确定一国享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一系列权利的基础,对于内陆国,何来基线?何来领海?何来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因此近年来国际社会对于海峡争夺、海岸线争夺的情形才屡见不鲜,主权平等原则带有先天的不平等。
三、 国际关系规则
格劳秀斯运用自然法思想、正义的战争以及战争中的正义来揭示战争与和平之间的关系,他承认国家体系中存在理性的因素,这种理性应当追溯到人类社会生活的自然要求幸福和安宁的本性,这就是说全人类或者至少大部分人类,只要形成社会,便会有普遍法则,故而他认为可以存在共同的法则和制度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国家必须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因此,这种和平与人道主义精神始终贯穿于《战争与和平法》整本著作,例如“在正义战争中杀死敌人的权利应当有节制和人道行使,要求区分战员和平民,避免伤及无辜,必须实施一切可能的预先警告,劫掠敌国财产时应有所节制……”[1]格劳秀斯这种建立在理想主义基础上的普遍性秩序规则能否得以实行,这值得商榷。
普遍秩序规则所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的趋同性,要求发生冲突的诸多国家的普遍利益超越个别国家的野心,以此维持和平。然而,我们清晰明了格劳秀斯所处的十六世纪,可谓西方历史的巨变时期:在这一时期浮现出两大政治格局,一个是以西班牙、葡萄牙为代表的与天主教势力相结合的权势集团,一个则是以荷兰、英国为代表的与新教相结合的权势集团,两个集团在相互竞争甚至兴衰轮替中自发形成。[3]这一时期,国家间政治敏感,矛盾尖锐,根本无法达到趋同目的。而在此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也没有确立起一个协调各国关系的国际组织,国家间关系依然是彼此独立,各自为政。那么格劳秀斯的“国家必须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的理念,该如何达到“必须”?该如何实现“共存”?显然,在后格劳秀斯主义以及实证主义的逼问下,我们不得不指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和规则过于理想化。
四、理论重塑
尽管有其不可估量的历史意义和价值,但仍未让人有余音绕梁之感。究其原因,在格劳秀斯的学说中,呈现着无可争辩的逻辑混乱,处理这些问题,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重构论证材料
格劳秀斯在著述的过程中,大量采援引古希腊古罗马不同时期的法律理论而未作区分,在荷兰资产阶级逐步兴起的特定历史时期,其著作中无法剔除古罗马民间惯例的影响,这并不利于自身学说的发展和完善,也会对特定时代的国际交往产生误导。例如,对参战战俘的处死和未参战战俘合法奴隶化的描述,就可能会对当时荷兰、西班牙海上争夺战争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无论古今,无论《战争与和平法》内外,在写作著述的过程中都需要立足特定的历史时期有选择的继受法律传统和理论。重构论证材料,剔除落后的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奴隶制度,会使其论证更为有力。
(二)重构主权理论
在主权问题上的探讨上也表现为诸多矛盾。他一方面承认征服者经过正当的战争,可以对被征服者拥有完全主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被保护国、附属国、纳贡国的国王也是主权者,[1]主权可以属于保护者,又可以属于被保护者;既可以属于领主,又可以属于附庸……究其背后原因,是因为格劳秀斯既要论证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统治的合理性,又要论证维护荷兰大资产阶级和贵族利益的必要性,这一立场本身的矛盾导致了格劳秀斯论证逻辑上的混乱。
解决格劳秀斯逻辑困境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重构主权——主权在民。尽管我们在前面阐释了格劳秀斯主权在君理论的部分合理性,但是并不代表我们认同主权在君,而仅仅只是从时间序列上更为清晰地重述格劳秀斯的观点。坚持主权在民,可以轻而易举地解决格劳秀斯的立场困境,这里的“民”可以是荷兰资产阶级和贵族,也可以是平民,民众掌握主权,理所应当的可以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的统治,毕竟主权国家地位平等。重构主权理论,格劳秀斯理论观点才能保持一致性,不致矛盾。
五、结语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在其所生活的那个合纵连横、利益至上、激烈竞争的时代,其理想化的国际法理论必然遭到否定,而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只有当人们为这种利益至上,互相厮杀的结局担上无法挽回的责任时,他追求合作共存、正义和平的理想才逐渐被人们拾起,他的理论才为人类探寻和平之路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2]张传有.西方社会思想的历史进程[M].武汉大学出 版社,2005.
[3]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 国际法秩序[J].比较法研究,2008,(4).
[责任编辑: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