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制度中证据收集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 公证 公证证据 证据收集
作者简介:张冬梅,山西省临汾市华尧公证处,研究方向: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10
在公证制度中,公证证据是用于证明事实的基本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公证证据收集指的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调查、核实、掌握与公证事项相关的各类证据材料的活动。当前,由于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尚未健全,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完善。本文从证据收集与公证证明的关系出发,分析了当前我国公证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制度完善的措施。一、公证证据收集与公证证明的关系
(一)证据收集要考虑当事人的公证目的
公证的目的决定了公证的效力,而证据的收集应当考虑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有针对性地对证据加以收集。例如,当事人办理公证目的在于出售房产的,公证人就应当在公证书中证明当事人对房产拥有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提供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如果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了继承房产,那么公证人只需要在公证书中证明被继承人对相关的房产具有合法权利即可。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因为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存在差异,对证据收集的要求也具有差别。
(二)证据收集必须围绕着公证证明方向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我们应当重视证据与公证证明的相关性。例如,在继承公证中,如果存在配偶、父母、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时公证证明的内容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在证据收集的时候,公证人只要收集有关第一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证据即可。若公证人收集了有关其他顺序继承人的材料,这些材料就缺乏相关性,背离了公证的方向。
(三)证据收集要根据与其公证证明的关系类型进行
证据收集与公证证明的关系包括一对一关系和一对多关系。前者指的是公证证据可以证明的事项与公证证明存在唯一对应性。后者則是出于公正事项的风险性以及适当性,要求收集的公证证据的内容大于公正证明内容。针对第一种情况,公证员仅需要按照公证证明收集证据即可,毋须花费时间收集其他证据。而在第二种情况中,除了要收集必要的证据之外,还需要收集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法律行为的合理性,以防止公证行为产生风险[1]。例如,针对借款法律关系,公证员除了依法审查借款合同本身是否真实合法之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还可以要求其出具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二、当前我国公证证据搜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收集的主体模糊
在我国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这些证据加以审查之后,就出具公证文书。但就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公证机构仅仅是审查证据以及出具公证书,并没有体现出公证的应有价值。按照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人员提供申请公证的真实信息,若公证员认为当事人说明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则可以要求其补充说明或提交其他证据。在公证事项办理中,只有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最为清楚。从目前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来看,公证人员的规模仍然难以满足公证工作的需求。如果在所有的公证中都需要公证员收集证据,无疑将加大公证机构的工作量,耗费大量成本。而且,公证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往往难以得到有关机关、组织的配合。因而,证据收集的主体仍然应确定为当事人,但立法应当针对当事人收集证据和公证员收集证据的情况分别进行明确。
(二)证据规则缺乏针对性
目前,我国公证证据的现行规则并不完善,证据的范围狭窄,缺少系统性。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一是要求公证人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件加以审查,以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未能规范审查的方式;二是在证据不完整或存疑的情况下,要求公证人员告知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补充,或由公证员进行调查核实;三是要求公证员采用面谈、审核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方式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加以审核,但对于应当调查核实的情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缺少证据规则的指引,公证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往往就陷入形式化的困境,这就必然造成虚假公证和错误公证的存在。因为在处理证据材料时往往要依赖于公证人员的主观判断,缺少详尽的证据规则作为依据,就难以及时察觉和改正错误,从而产生虚假的公证,引发风险[2]。
(三)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确证
当前,我国社会大众缺乏公证的传统和公证的意识,对公证的认识往往限于遗嘱公证等少数公证事项。由于公证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围,社会地位不高,这对公证证据收集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困难。例如,在遗嘱公证中,公证员通常难以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婚姻、生育状况,往往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表述,因而就不易判别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等情况。公证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手段不足,渠道狭窄,而管理机关也未对公证员的调查取证活动加以规范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难以保证,再加上部分公证员缺乏严谨认真的职业态度,因而造成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得到了公证。三、公证证据搜集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公证证据收集的途径
第一,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证据。按照我国立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对该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对于那些业已发生的事实和行为,公证人并未见证,因而无法证实其是否真实发生。因而,当事人应当承担公证事项的证明责任。从实践来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护照、出生证明、户口簿等。(2)公证事项由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财产权属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4)待证明的文件,如赠与合同、遗嘱等。上述证据都与当事人自身存在密切的关联,因而需要由当事人提供。例如,在遗产公证中,公证人员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状况,若当事人没有提供被继承人的单位、住址等信息,而公证机构缺少调查权限,很难对此加以核实。
第二,公证机构收集证据。公证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明确的指导,如收集证据的方式和内容等。尽管公证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但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公证机构也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在当事人难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公证机构出具调查核实函。在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调取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通常单位都要求公证部门提供调查函以说明用途,否则就不予配合[3]。这并不属于公证员的主动调查取证,而只是公证员按照职责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并进行补充,其目的在于核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二)明确证据的资格审查标准
从公证证据的外观来看,其往往仅是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种材料。而实质上,证据不但和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密切的关联,而且是一定真实事实的反映。在功能上,证据是当事人用于证实公证事项而提供的材料,亦是公证机构用于审查当事人所阐述事实的方法。按照法律规定,公证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1)证据的关联性。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所提交的证据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应当与待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存在关联性,才能够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在借贷关系中,借条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其具有关联性。(2)证据的适格性。公证证据的收集活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采用违法的手段和方式。换言之,仅有那些来源合法的证据方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若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就不得将取得的证据作为公证事项的认定依据。例如,当事人通过欺诈、威胁等方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公证机构不应予以受理。(3)真实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不得是虚假和伪造的。
(三)建构公证证据收集核实规则
公证机构应当对部分证明能力较弱的申请材料加以调查核实。然而,由于我国公证机构人员不足,每个公证员每日都要负责办理数十件公证,工作压力巨大。如果需要公证人员外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当前的人力资源状况难以实现。而且,这种做法也会耗费大量的公证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办理公证的成本。因而,我国公证制度中应当明确需要公证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范围:(1)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如果证据失实,就有可能导致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损害,因而公证机构应当对此加以调查核实。例如,在遗产公证中,当事人提供了街道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这时若证明中存在个别法定继承人缺失的状况,就有可能损害该主体的合法权利,因而公证机构应当审慎对待,对这一证据进行调查核实[4]。(2)当由于公证行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些待公证的事项事关本地的经济建设或政府项目,公证机关在办理时就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3)公证员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有疑问,不能加以采信的,应当加以调查核实,以确保公证的公信力。(4)对于判決书、裁定书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书,即使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不会引发争议的,公证机构毋须对此加以调查核实。四、结语
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有赖于真实、完整、合法的公证证据。但目前我国公证证据收集制度缺乏完善的规则,证据收集的主体模糊,证据规则缺乏针对性,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确定,造成公证机构和公证人难以顺利开展工作,影响了公证文书的公信力。为了完善公证证据收集制度,我国应当规范公证证据收集的途径,明确证据的资格审查标准,并建构公证证据收集核实规则。
参考文献:
[1]魏红.试述公证员对公证证据收集及审查的一般标准[J].法制博览,2014(12):186-187.
[2]王志军.浅析公证制度中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J].法制博览,2015(7):243-244.
[3]李维岳,张淑敏.关于公证证据刍议[J].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137-138.
[4]李鸣.论我国公证证据审查的范围及注意事项[J].山东社会科学,2015(1):21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