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代收驿站法律性质之辨析
李灿玖 林腾 黄之璇 牟童 梁栋钦
关键词 代收驿站 法律性质 商事代理人
基金项目:市级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项目名称:对校园驿站法律规制的研究,项目编号:201910059118。
作者简介:李灿玖、林腾、黄之璇、牟童、梁栋钦,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29一、驿站运行现状及问题
我国快递业蓬勃发展,驿站代收点成为与消费者发生最直接接触的物流站点,在方便收件人的同时隐藏风险。以身边校园驿站为例:快递员将大量的快递件直接投放到校园驿站后,学生单方面被告知凭短信验证码到学校驿站自提货物。在快件到达代收驿站与收件人完成自提之间的时间差内,极有可能因驿站的不规范代收行為产生法律问题。
(一) 驿站内快件丢失、破损频发
驿站往往是以一个固定地点的收发网点形式存在,行业中驿站质量良莠不齐。以身边的校园驿站为例,近七成的同学在校园驿站取货时最常遇到的情况就是快递件损坏、延误或丢失,除此之外校园驿站每天人流量偏大,也很容易冒领误领。
(二)驿站内快件损害追责难
在驿站内发生快递纠纷时,驿站为了摆脱责任往往不承认自己的独立地位,让收件人自行去找快递公司或卖家求偿。快递公司却以货物已被签收不属于快递公司责任期间而抗辩,卖方以非货物自身质量问题而不予赔偿。总之,卖家、快递公司和驿站对损坏结果和赔偿责任“踢皮球”,严重损害收件人的合法权益。
驿站中问题多,救济少。根源在于驿站法律地位不清,出现问题时收件人不知能否依法求偿,找谁求偿。本文通过辨析驿站法律性质,以构建各个主体之间合理的法律关系框架,为收件人的合法救济寻找法律基础。二、驿站法律性质分析
(一) 驿站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现实中有多种代收情形,如小区物业代收、驿站代收、自动柜智能代收等。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差异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在驿站代收情形中,学者对于驿站法律性质及代收模式下法律关系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 驿站是收件人的代理人
驿站与收件人之间存在一般民事代理关系。收件人基于民事委托合同,授予驿站代为签收快件的代理权。驿站在授权范围内以收件人的名义签收快件,其签收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直接归于收件人。
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笔者认为将驿站视为收件人代理人有违立法规定之本意,快递行业立法中有类似对驿站代收行为的规定。如《邮政法》明确了“寄递”包括收件、寄件、分拣、运输、递送等环节。驿站的末端投递仍应属于寄递服务中的一环。《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还特别提到了代收,条文中规定了在收件人不方便时可由代收人代为验收。笔者认为,是否尽到了验收义务是考察收件人与其代收人间关系的重要标准。而驿站往往没有对货物的实际状况进行逐一的当面验收,未尽到收件人意思下对货物验收的义务,不能视为该规定中的“代收人”。不能将驿站视作收件人授意下的“代为签收”,不能依据民事代理关系调整驿站和收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市场效益下,新的快递配送“潜在”规则已然形成。快递员选择直接将大量快递投放到与快递公司有关联的代收点,而非直接交给收件人验收。新局面下,若仍按照固有认知理论调整代收行为,既不符合现有交易习惯,又会带来一系列权益受损的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当以全新的视角进行审视代收行为的性质。
2. 驿站是快递公司的代理人
驿站是快递公司的代理人,即双方间为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商事代理人须在取得经营代理业务的资格后方能从事商事代理业务 。末端快递服务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虽未向收件人收取费用,但其在从事过程中往往具有其他营利方式,因此商事代理制度可以满足商事主体职业式化特征,从事具有营业性的商活动 。如菜鸟校园驿站、中国民航大学易天驿站等是与之合作的各快递公司的商代理人。
(二)驿站为快递公司的代理人合理性分析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为赞同将代收驿站视为快递公司的商事代理人。快递公司和代收驿站处于同一利益体,驿站往往又发挥的其特有的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下面笔者将从理论基础、价值判断、现实效益角度详述将驿站定性为快递公司商事代理人的合理之处。
1. 符合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商事代理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立法上早就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 。代收驿站既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商事代理下的独特性。
(1)驿站代理行为具有代理制度一般特征。从对内法律关系看,快递公司与代收驿站之间订立委托合同。快递公司委托驿站公司保管并完成从各个末端代收驿站到收件人取件为止的“最后一公里”送达任务。代收驿站作为代理人对快递公司负有勤勉及忠实义务,即“以通常商人之注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即保管储存、及时通知和代为交付。若因代理人有处理事务不当的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对外法律关系看,驿站在各快递公司的授权下,代替各个快递公司完成保管和代为交付的末端送达任务,属于商事代理下的间接代理。驿站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快递公司名义向收件人为交付行为,快递进入驿站后,因未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延迟交付)也由驿站承受。
(2)驿站代理行为具有商事代理特殊性。
第一,代收驿站具有商主体性。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事代理人从事相应的商行为,但需要具备商事行为资格和资质 。驿站代收主体是具备一定资质从事快递末端投递的已登记的企业法人。以高校内校园驿站为例,无论是校企投资下的代收营业点,还是菜鸟网络科技公司下的菜鸟驿站末端网点,都可将其视为法人之下的分支机构,需依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二,代收驿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商事交易泛化、高效,商行为法律界定的核心要素应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对内委托合同下,寄存取酬是代收服务商目前的核心收入来源。快递公司以降低投递成本为目的,代收驿站则按一定的规则向快递公司收取费用,双方各获其利,订立合同。对外,驿站虽未向收件人取酬,但这不代表驿站没有对外营利途径从而否认其营利性地本质特征。从驿站营利模式看,代收商通过商店、广告等方式扩大营收来源,是代收服务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
第三,代收驿站具有独立性。代收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所委托事项。在《德国商法典》 第84条第一款规定:“独立性是指一个人基本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活动,以及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 。”在驿站经营活动中,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独立经营场所,以及独立的经营制度。不依赖于快递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具有其独立性。
2. 符合保護收件人权益的价值判断
在快递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收件人中是不受合同的直接约束的利益第三人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此外,网购环境下的收件人存在双重身份。既是收件人,也是消费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因此无论是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角度,还是消费者权益的角度,都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收件人进行必要的保护的价值取向。
商事代理规则下对收件人的保护集中体现在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性上。快递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收件人时发生转移,应以签收作为风险移转的时点。即收件人前往驿站取件签收的时间,才是风险转移时间。快递签收前的风险由快递公司和代收主体向收件人概括承受。在对外向收件人作出赔偿后,由快递公司和代收主体进行内部责任分担与划分 ,这种法律关系划分很好地保障了立法中规定的收件人的当面验收权。
此外,物流信息的误导提示是使收件人对自身权益产生困惑的原因之一。明明快递只是放到了驿站,并未经本人签收,淘宝物流信息却显示“已签收”字样。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物流信息提示中的“已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不构成收件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人也没有做出任何签收行为。在此期间发生货物毁损、丢失等问题,快递公司和代收驿站均不能以此抗辩。
3. 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
现行《快递服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这意味首次上门投递失败后,快递企业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免费的二次复投,这使得“最后一公里”成为配送过程中成本最高、浪费最大的环节。而代理制度和商事关系能够发挥分工作用、实现规模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具有其存在的经济功能和经济效益 。快递公司通过与代收公司签订商事委托合同,完成对收件人的快递配送,可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有利于保障在日益精细化的社会分工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各部分的有效联结和有机团结。三、结语
明确将驿站定性为快递公司的商事代理人,对于确定收件人救济中的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这标志着驿站内快递出现问题时,收件人可以依照代理规则下的责任分配积极寻求救济。笔者希望未来立法中可以尽快明确代收驿站为快递公司商事代理人的法律性质。
此外,尽管我国未单独设立商事代理下的特殊救济途径,但仍可依据《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对该行为进行调整。未来司法实务中,因驿站过错对于已入库快件未及时通知用户领取或未对快件进行合理的保管造成的迟延、毁损或丢失的,收件人可以基于快递公司为驿站被代理人的身份向快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利用商事代理规则,将签收作为风险转移的明确时间,主张侵权责任,由驿站与快递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侵权成立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还应充分考虑到收件人举证弱势,建议司法实践的自由裁量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驿站和快递公司各自举证其责任期间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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