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捕诉合一”检察机制改革的理论思观

    马一鸣

    关键词“捕诉合一” “捕诉关系” 检察机关

    何为“捕诉关系”?其即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职权的内部分工关系。所谓“捕诉合一”是在现行检察立法和司法建制体系内检察机关内设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归属于同一办案检察官所行使;“捕诉分立”是检察机关内部将逮捕与起诉审查职能分属两个部门的不同检察官分别行使和监督的机制。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地,全国检察系统也相继完成了“捕诉合一”的改革,这是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国情的必由之路。但客观上,学术界或司法实务界对两种捕诉模式的主张仍存在不同的声音,因而有必要基于“捕诉关系”的思辨,对目前我国检察系统所实行的“捕诉合一”制度进行必要的重新审视。一、“捕诉关系”思辨的历史观

    “捕诉关系”自检察机关设立之初便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伴随着我国检察机关职能改革的历程演进可划分为“合”“分”“合”的形态。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修复与重提,检察机关也相应恢复体制建设,70年代至90年代末期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设立刑事檢察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同一检察官负责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与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案件。受制于当时法治进程和司法建设的局限,“以捕代侦”“免于起诉率过高”等捕诉合一制度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为有效消除“捕诉合一”模式所产生的不利影响,90年代末以来,检察机关逐步确立了“捕诉分离”的办案制度。如今,我国已进入法治建设新时代,现今法治环境和司法建设已不同往昔,“捕诉关系”的再辩和“捕诉合一”的重提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历史意义。

    “捕诉合一”机制的重启,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环境和法治新特点,是检察机关探索构建新型刑事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关切和呼应。十九大后我国基本矛盾的转变以及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更高效益的追求。员额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独立办案,依法决策,既减少了检察内部程序冗杂的低效,也利于司法责任者的贯彻和落地。“捕诉合一”机制的重启是新时期我国检察队伍专业性和司法环境成熟度提升后的合适选择,并不意味着对旧时“捕诉机制设置”的照搬硬抄。二、“捕诉合一”重启的实效观

    “捕诉关系”调整既是检察机关内部职权的优化配置,也关系着新时期司法改革和检察官责任制改革的建设成效。“捕诉关系”从“分离”到“合一”,既非纠偏,也非倒退,而是在全面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整合、检察办案权限下放及司法追责担责机制强化完善的检察机制的合理调整。实践证明,捕诉职权的再调整客观上提升了刑事检察效率、优化了刑事司法公正、强化了检察责任机制,推动着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重塑与变革。

    (一)提升刑事检察效率

    “捕诉合一”的检察工作模式,要求由一名或者一组检察工作人员负责一起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和起诉工作,客观上简化了检察工作者的重复劳作,缩短了案件检察工作环节的办案期限,提升了刑事案件检察工作效率,同时也缓解了检察机关人案矛盾,提升了刑事案件司法审判前的分流处置效率,简化了检察机关内部权力运行的中间环节,有效避免了职权配置环节中的重复交叉工作,凸出刑事检察工作适用的统一性和连贯性,最大程度的实现了检察权能的运行效能。另一方面,“捕诉合一”模式下,新的工作机制要求检察工作实行捕前分流,细化明晰统一的审查标准、逮捕要求及诉讼证据标准,并称成新的《办案规程》,在充分提高效率的同时也有利破解了检察工作“案多人少”的传统困局。

    (二)优化刑事司法公正

    从特定视角分析,“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在坚守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追求下积极应势适时推进的改革。

    首先,“捕诉合一”检察机制能够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效力。近年来,我国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关键在于庭审的实质化,即要求检察权在诉讼环节的行使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围绕庭审的标准导向,贯彻刑事诉讼的全程,如:统一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等,防止捕诉脱节,进而浪费司法资源,威胁司法公正。

    其次,“捕诉合一”检察机制强化了刑事检察环节的衔接性和连贯性,有利于司法审判阶段之前当事人辩护权的实现与保障。捕诉合一检察工作模式扩大了刑事审前环节辩护的覆盖面,有利于办案工作人员和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双向连贯性,客观上真正实现审前辩护权的实质化和公正性。

    最后,“捕诉合一”最直接也是最关乎人权的公正性体现在对审前羁押期限的压缩上,有利于防治逮捕权的滥用和捕诉脱节给当事人造成的人权损害。重启捕诉合一检察模式重构了审查逮捕的价值观,严格贯彻比例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的程序效益,回归检察权的预防和监督功效。

    (三)强化检察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检察官责任制)及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捕诉合一”检察机制的重要时代关切。司法责任制在检察领域贯彻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为检察权下放,赋予员额制检察官以相对独立的检察权,同时构建全面系统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权力分置便意味着责任分离。在捕诉分离模式下,审查逮捕与审查诉讼相脱离,同一案件的法律监督被割裂为数个环节,这在客观上与新时期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和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相背离。相反,捕诉合一审查模式下,有利于检察内部法律监督的实质化,形成法律监督检察内外的合力。三、“捕诉合一”机制的进化观

    在厘清“捕诉合一”检察机制的合理性、可行性和优越性的基础上,需要重申的是“捕诉合一”并非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项检察权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优化,对检察工作人员办案机制优化的重要表现。

    (一)树立并巩固符合司法规律的检察理念

    理念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应该树立并坚持“以理念变革为引领,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兼具极强的政治性和业务专业性,因此在推进“捕诉合一”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应强化党的思想引领,将检察机关司法改革放到大局中谋划部署。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人体地位和人民立场思想也是“捕诉合一”机构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社会主义基本矛盾转化对新时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要精准把握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重新审视内设机构的设置,科学调配司法资源,优化司法效率。“公正司法是司法的本质、灵魂和核心,是人民司法的生命力所在。”捕诉程序作为司法检察的重要环节,理当树立以公平正义为首的检察理念;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机构改革后法律监督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鲜明特色和显著优势,应当坚守以办案为中心,在案件中落实监督,在监督中优化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协调并推进多项检察改革机制

    “捕诉合一”检察机制的建设,首要的是协调好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弱化“侦查中心主义”,“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逮捕机制”。所谓审查逮捕诉讼化即凸显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强调审查逮捕活动的裁判性,要求弱化逮捕工作环节的行政性审批色彩,回归案件,强调员额制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环节应着重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据此依法做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是检察机关业务回归司法本质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和巩固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

    另外,“捕诉合一”检察机制的进化,还应当健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衔接,二者在制度价值上都取向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因此在具体制度改革推进过程中,应通过系列精细化的制度设计,衔接好二者的联系,将司法检察效率真正得以在个案中呈现。

    (三)细化并明确检察责任制的监督机制

    “还权给检察官”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即赋予检察官更独立的实体性权力,并遵循“权力.责任”的路径选择,同时也要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

    首先,在检察制度改革进程中应探索建立“全程留痕、进度可视、错案追责”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构建防范与督察相结合的检察办案系统。具体而言,可以借助业务工作系统,采取日常巡查、定期评查等常态化监管措施,强化检察工作的动态监控机制。

    其次,要积极健全完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案件把关、过滤作用,细化上会案件范围、程序等细则。

    最后,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和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要优化旧有考评机制,健全考评指标,建立业务档案监督机制和定期案件总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