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审判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功能

    李洁

    摘要:法律程序内涵丰富,其中最为典型和重要的当属审判程序。近代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围绕其价值主要形成了工具性、本位性和综合性三种观点,由于审判活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其定纷止争的根本价值,坚持程序优先是唯一可行的价值选择。程序的价值定位决定其功能是否能有效发挥,而通过发挥程序应有的功能才能最大化的体现程序的价值。总体而言,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存在着司法公信力程度较低的困境,其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将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归责于纠纷的裁判者,而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当事人对决定合理性的怀疑应该限于裁判活动中各项程序的正当性,而审判程序如果满足一定的正当性标准,即使自身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当事人也会因为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而对决定的合理性予以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审判程序;程序优先;司法公信力

    0引言

    从法律的视角来解读“程序”一词的概念,主要可以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标准来做出决定的过程,也就是说,为了做出合理决定,按照某种既定的模式来逐步讨论争论点,以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程序内涵丰富,从政治选举、法律制定、行政决定、司法审判都需要程序的保障,诚如当前司法改革所强调的确定“以审判主义为中心”的原则,在程序中“审判程序”也是典型,本文将讨论的就是其中最为重要和典型的审判程序正义。

    1程序意识的觉醒及审判程序的价值定位

    近代人们开始研究并重视程序的作用可以在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中初见端倪:“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在英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使得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相比较我国古代法律中形式主义因素就较为薄弱,多追求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清末变法时期虽起草了《刑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律草案》,但实践中反程序化的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1979年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三大诉讼法及立法法,但程序法制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其科学性、民主性、可操作性以及正当性、合理性都有待加强。

    我国法律程序发展至今仍不健全,究其根本在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中央集权、重伦理、官本位的传统使得各权力系统之间缺乏相互独立、牵制、抗衡的基础,儒家等级制礼法文化加剧了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恣意、专横和过度裁量;另一方面法理学界长期以来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地位的忽视,执法人员观念上的偏差,以及公民对法律程序制度认识的缺乏,种种因素共同导致了目前我国对于“法律程序”价值和地位的认知并不足够明确与深刻。

    关于法律程序的价值理论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工具主义程序观认为法律程序不具有自主和独立的价值,而是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二是本位主义程序观认为如果仅从目的价值的角度去界定程序的价值很容易导致程序对于实体的从属和附庸,事实上程序除了具有促进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性价值之外,其过程本身也具有某种独立的优秀品质。三是目前我国学者所持的主流观点——综合性程序价值观,其内涵上述两种观点,主张程序的价值既在于其自身独立价值,也包括工具性价值。第三种观点过于中庸,实际上有点拒绝选择、拒绝评论的意味,以这种观点为立场应用在立法领域尚且具备一些合理l生因素,但运用到本文所主要讨论的审判程序正义中难免有些力不从心。首先,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在程序的工具价值和本位价值实现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冲突,在两种价值难以兼顾的情况下,还是会面临如何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此时“并重论”便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其次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都有可能导致其内涵的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追求虚无缥缈的实体正义,实际上意义不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在于定纷止争。人们之所以创设法律就是希望社会纠纷能够诉诸于一套既定的程序,相对于追求决定的实质合理,人们对于这个纠纷解决机制的期望更倾向于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而“满意”看重在从心理或行动中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形式合理性。因此对于程序的价值定位,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而难以兼顾的情形下,坚持程序优先,是唯一且可行的价值选择方案。

    2审判程序的功能——程序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司法公信力”表现为民众对于司法的充分信任和依赖。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人们解决社会纠纷时不再选择相信、依靠法律时,法律便形同虚设。司法公信力不是既存的,也不是孤立生成的,它与司法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程序公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我们可以假设在某一具体案件审判活动中,法官只要相信起诉方说的是真话,就可以无须听取被告方的答辩而径行判决,即使实际处理结果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在被告方和旁观的普通民众看来也难以接受,原因是什么呢?原因就在于缺少正当的法律程序。一项不公正的程序,无论其结果是否公正,都会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产生不公正的感觉,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相反,一项公正的程序,即使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该方当事人也会因为受到正当程序的保证,从而信赖该司法程序,同时该司法程序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可。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程序关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功能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其一,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进入到审判程序中所能够期待获得的一种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这种机会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不满和矛盾都能够得到有效发泄和疏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当事人激进的、不理智的想法,在程序的框架下按照既定的模式以一种理性的论辩和谈判处理纠纷,增加对审判程序的信任和依赖。其二,正如前文所说,依据某些抽象概括性的外在价值标准去解决纠纷过于缥缈,“看得见的正义”更易于让双方当事人接受,由于审判活动所作出的决定很难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保证程序的正当性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结果的接受,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即使无法获得最有利于自身的解决结果,也会因为对整个解决程序的接受和信服而选择继续相信司法程序。其三,程序所自身具备的刚性特征会督促程序参与者对其的服从,也就是说即使所作出的决定不利于自身,其仍有服从该决定的义务,决定的权威性、司法的公信力由此得以彰显。

    3审判程序正义的内涵

    接上文所述,我们也要认识到,有审判程序并不必然等于有司法公信力,审判程序只有具备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内涵才能够发挥其价值,对于公正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背景的学者确实有不同的观点,他们分别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此基础上,针对本文所讨论的审判程序,在其对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功能的限度内,笔者将从以下三方面阐述审判程序正当标准的内涵。

    3.1裁判者的中立

    美国法学家萨默斯认为,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受偏袒的一方获得胜诉还是败诉,法律程序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裁判者并没有对那些处于相似情况下的当事人赋予平等的程序性权利。”即是说,裁判者保持中立,无论其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即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程序所拥有的一项独立价值。法官作为具体纠纷的裁判者,保证其裁判活动的中立性是实现程序公正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这就要求其一,任何人都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做出解决冲突的决定不应含有对纠纷当事人法律之外的利益和情感偏向。

    3.2当事人的平等

    当事人的平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院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上述权利的行使,法官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给予平等而充分的关注。孔子曾说:“片言可以折狱也,子路与也”。意思是普通法官不得不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即是说,保证程序公正的另一重要内涵是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被听取的机会”,当事人必须被给予充分机会向法院陈述各自案情以保护自身利益。这一内涵要求让当事人在案件中获得了充分的公正对待的权利,其也可表述为“听取他方陈述”,它明确载于许多现代宪法和国际文件之中,从传统而言,程序的基本原则——例如,禁止法官利用其有关争议事实的私人知识之规范只不过是其衍生物,这里的私人知识指的是例如法官在法庭之外获得的知识,其不受当事人监控,也未经过法庭调查取证质证。

    3.3部门法中具体程序的完善

    上述几项内涵关注的是一般程序所应具备的基本内涵,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程序正当的具体内容对于不同的部门法又有着更为具体而明确的内涵。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例,其无罪推定原则可以确保任何人在未经法庭宣布之前假定无罪的权利,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辩护职能,可以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等。以民事程序为例,保证其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是程序公正的一项独立标准,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民事程序应当及时产生出裁判结果;二是民事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宣告终结。过于急速的程序会使法官不能冷静、细致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做出评议,从而有损程序理性,同样如果一项程序过于缓慢,其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而一旦做出中局性裁判即不可轻易更改,否则会使得当事人处于一种极不安定的状态,这显然也有违程序公正。

    4结语

    总体而言,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存在着司法公信力程度较低的困境,诸如“打官司难”、“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执行难”等案例和随之产生的社会公众评论层出不穷,往往一个个案的揭示就会掀起轩然大波,这与我国追求客观真实而忽视程序的作用有很大原因,无论是诉讼中的当事人还是裁判者都倾向于牺牲程序权利而过分追求实体公正,法院丧失了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权威,而不幸沦为当事人发泄对判决结果不满的对象,这在一个法治社会是有些可笑的。因为在一个正常的法治社会里,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的不满显然不应当归责于纠纷的裁判者,也就是说,假使当事人对决定的合理性存在怀疑,也应该是对裁判活动中各项程序正当性与否的怀疑,而审判程序如果满足充分的正当性标准,它会促进当事人对决定合理性的理解和接受,即使自身需求没有得到满足。这个正当性标准也就是本文所一直讨论的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