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及保护对策

    陈建斌

    关键词体育赛事 直播画面 独创性 作品 广播组织权

    新时代下我国体育产业飞速发展,互联网技术挖掘了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潜在价值。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为相关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却也容易被觊觎者在背地里蚕食。作为国内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的新浪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历时4年之久,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二审判决,改判认定天盈九州公司不构成侵权。该案一审和二审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现行立法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未加以明确规定是司法审判不统一的重要原因。国内外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高低以及该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当下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存在区别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非成文法律术语,其基础性概念没有理清是相关争议产生的核心原因之一。两者联系密切,但在定义上却有着本质的不同。明确“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概念区别,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及其保护,从而合理解决相關纷争。

    (一)体育赛事本身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体育赛事是体育商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定义为运动员或运动队根据统一的规则和要求在裁判的主持下进行竞争性比赛。从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来看,体育赛事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了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看出以“有形形式复制”是构成作品的一个必要因素。然而,体育比赛的结果常常充满了未知性,体育赛场上经常性地容易发生最终结果的惊人逆转。因此体育赛事的表达具有高度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其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存在争议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拍摄者依据体育比赛的发展进程进行实时摄录,并对摄录的镜头加以挑选、精心编排和剪辑,最终形成的一系列带有慢动作回放、特写镜头等伴有声音的反映体育赛事过程的连续画面。赛事直播画面通常情况下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拍摄机位的选择和画面剪辑手法均需遵循较高的技术规范,且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拓展了其传播途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以体育赛事为素材而凝练出的智力成果,是体育直播产业的重要基石,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既符合法理上的规则也是产业界的正面需求。

    目前学界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存在明显分歧,主流观点存于“作品”和“录像制品”之争,而区分两者的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然而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独创性要达到哪种高度并没有严格的限定。“作品说”通常认为在进行体育赛事直播时,摄像机的机位摆放,导播对画面的剪辑以及各种赛事集锦、慢动作镜头等均体现了个性选择,完全可以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录像制品说”认为,各种行业都存在一定的技术性规范,体育赛事直播也不例外。直播画面反映的更多是事实成分,给到直播团队的创作空间狭小,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其独创性达不到作品的高度,应该适用邻接权保护。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即学语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当一种表达的事实成分越高,则该表达的独创性越低;同理,表达的想象力成分越高,那么独创性程度则越高。当然不包括所有的作品类型,但可以合理认为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这一客体如需获得版权保护,则应当适用该规则。

    (一)独创性认定标准是定性的基础

    独创性标准模糊不清使得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发挥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诸多的同案不同判案例。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判定标准较为宽松,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完全自动化的拍摄产物之外,几乎所有的摄录影像都被认为是视听作品。而英国至今仍然采用“额头流汗”原则,即使劳动成果中没有体现出任何智力创作的元素,只要该劳动成果包含了作者“独立的艰苦努力”并具有实用价值,即表示符合版权法中对“独创性”的需求。这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英国是被认为属于作品范畴并受版权法保护的。我国立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和内在逻辑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表演、录音和录像为作品,而是以相关成果的智力创造程度划分作品与邻接权的客体,也即“著作权.邻接权”两分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符合我国立法趋向,并无太大参考意义。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有限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一种人为的智力劳动成果,不同的拍摄手法和剪辑技巧决定了最终呈现给观众的画面因人而异,这其中必然包含了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因此我们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讨论的正确方向应是其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的问题,这也是我国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客体的本质区分。但从目前的体育直播环境来看,无论画面效果还是技术手段都对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有着不小的限制。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呈现的最终效果必须满足观众的稳定预期。对于直播团队而言,赛场周围摄像机器的摆放并非随心所欲,凭拍摄者个人喜好而定,其中的某些技术规范是一些大型体育赛事必须要遵守的。确保观众能看到客观完整的比赛过程至关重要,因此反映体育赛事进程的赛事直播画面必须做到客观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这意味着现场直播都需拥有一些固定的套路以满足观众心理的稳定预期。另外不同水平的导播对于镜头选择的余地并不大。如NBA比赛画面,球员快攻需要将镜头拉长展示进攻路线全貌,而精彩进球需要将镜头聚焦于篮筐周围,同时通过多角度慢镜头回放篮球入筐瞬间以刺激观众观看比赛的兴奋度。

    其次,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从拍摄素材的选择及画面的编排有别于“电影及类电作品”。对于电影及类电作品而言,拍摄前通常已经设计好了剧本。这些剧本的来源可能是小说,戏剧或者是某种典故。导演需要根据剧本进行拍摄的策划,而不管是剧本还是拍摄过程中的策划,都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和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与此不同的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取材于体育赛事,然而体育赛事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反映的是客观事物,虽然有后期的处理,但与电影作品的创造性还是存在不小的差距。另外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需要与体育赛事进程全程同步以展示比赛的连续性,对于其画面的时空编排具有局限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体系,上文已经提到,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在独创性认定上的区别在于程度高低而非有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的保护是目前最为合理的解决之道。这不仅符合现行立法逻辑也有助于维护著作权法体系框架的内在稳定性。三、完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保护的对策

    如前文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适用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规则进行保护。但在互聯网时代,高度成熟的网络环境使得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愈发猖獗。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直播或转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扩宽法律救济途径来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

    (一)扩大广播组织权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属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但此规定受时代所限,随着互联网环境的开放,新型流媒体服务技术的蓬勃发展,开始出现许多视频网站在线直播特定类型的体育赛事,并逐渐替代了电视台的角色。包括英超、西甲、F1等大型体育赛事在我国的直播权常常被国内主流网络视频平台买断,这些新媒体机构拥有巨量的受众,占据体育直播市场的份额逐年攀升。背后的丰厚利润驱使着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频频发生,给相关权益人带来巨大的风险与潜在损失。

    除了获取信号的来源不同,网播组织与传统的广播组织无论是画面质量、播放效果与功能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广播组织应当被视为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组织,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也应纳入广播组织权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以更好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补充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漏洞,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非法网络转播,因此我们应该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所确立的一般条款适用的三个前提条件可作为该条款适用的一般标准。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事后规制的局限,并且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其不适合作为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的主要方式,但却可与著作权法协同作用,共同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有效保护,以促进我国体育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四、结语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有限,结合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邻接权”两分立法模式,为维护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性和协调性,认定其不构成作品,而属于对独创性程度要求较低的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另外,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现行广播组织权的适用规则存在明显缺陷,应将网播组织和网络转播分别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和“转播权”的权利内容。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保护作为补充手段,以此完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