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纠纷若干问题研究以“范曾名誉侵权案”为例
廖媛媛
摘要:文艺评论家对画家提出批评实属正常,但“范曾诉郭庆祥及《文汇报》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判决结果,却使这种权利蒙上了侵犯名誉的阴影。2012年1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范曾名誉侵权案”备受公众的关注.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关于该案件的思考一直在继续。本文笔者希望通过对范曾名誉侵权案进行分析,以期待对名誉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名誉权;文艺批评;构成要件
1争议点之一——正当批评还是名誉侵权?
一审判决出来后,引发了学者的激烈讨论。针对该案件,学界组织了多次研讨会,大多数学者认为郭庆祥的行为属于是正当的批评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例如张新宝教授提到了,只要是批评能够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且这个批评行为并没有包含虚假的内容,也没有传播虚假的内容。同时,批评的内容也没有对于当事人进行所谓的人身攻击,这样的批评并不能构成名誉上的侵权。王松苗教授认为,如何识别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很大意义上要考虑到言论是否是有依据的,而不是空口无凭的,以及要考虑到发表言论当时的情绪是否过激。而本案中,郭庆祥发表的言论并没有明显的侮辱诽谤的字眼。而有一部分学者对该案件持有相反的态度。如李显冬教授认为虽然说个人有权利对于艺术作品发表自己是否喜好的观点,但是却不能对于他人的创作态度做出一些无端的评价。因为这种评价,也许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他人的名誉以及经济利益。该案中,郭庆祥确实给范曾的名誉造成了侵害,而且其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因而应该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案中,是否被告构成了名誉侵权,以及这种评价是否恰当都是学者关注的焦点。这也是这类案件所引起争议的最主要的原因。
2争议点之二——是否为特殊名誉侵权?
对于本案是否为特殊名誉侵权案件?不同学者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主要是因为本案和一般的侵权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本案中的主体一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以及本身文艺批评就有一定的特殊性。
2.1公众人物的特殊性
在本案当中,原告的身份有着一定的特殊性,范曾是一位出名的画家,同时,他也经常参加各种媒体活动,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可以称之为公众人物。总所周知,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要求公众人物承担着一种超过常人的容忍义务。即使在日常生活中,受到一些对其造成了一定损害的轻微的行为,也要进行容忍。公众人物在日常生活中本身要承担的高于常人的要求,公众人物作为时常出现于公众视野的人群,其一言一行被公众所注视,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其言行会被常人所评论,但笔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身体的特殊性,这种评论是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的,在这个范围内,就不构成侵权。但是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会构成侵权。可能被追求一定的责任。
2.2文艺批评的特殊性
首先,本案是围绕是否构成文艺批评展开的。我国目前对于文艺批评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法院往往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分析得出结论。但这往往主观性太强,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践中,法院经常参考媒体报道,通过事实是否属实判断是否否成侵权。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这里忽略了文艺批评的特殊性,如果一味的照搬新闻报道的审查标准肯定是不可靠的。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磨灭社会文艺的活跃氛围。因而,笔者建议,可以根据文艺批评的特殊性,形成自己独特的价值观,可以把文艺批评文章中涉及的一些细节内容的准确度放在次要位置,而把评论人是否持有一种独立、客观的态度去评价作品放在首要的位置。本案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本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身为公众人物应该具备一些容忍义务,因而对于范曾作品的评价不能认定为名誉侵权。法院正是忽略了这一点,做出了终审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
3现有司法裁判存在相似的问题
3.1认定标准不统一
现有的司法体系下,因为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出现在相同的情况,不同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这样会增加司法不公平现象的出现,不利于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各地的法院在认定对于文章进行批评是否侵害了被批评人的名誉权,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上,不同的法院认定的标准是不统一的。同样,还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不同的法院对于批评内容的真实程度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3.2对“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未进行明确区分
言论通常由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两种所构成。意见的表达主要是涉及表达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更多的是表达人自己对于事实各个方面的一种评价。所以也就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真假之分。而事实陈述则更多的是客观方面的,很多学者把事实陈述是否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作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批评其实一种意见表达。然而,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并没有把两者进行明确的区分。如果对于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不进行区分,则可能造成在具体案件中出现错判的现象。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两者未明确进行区分是十分不合理的。
4对类似案件司法裁判的建议
4.1明确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
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如果认定标准不统一,即使是同一案件,也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样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也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法官更多的司法裁量权,这样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我们必须要按照现行体制下的法律制度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只有明确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才有助于改变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所带来的争议。
4.2明确区分“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
国外一些国家习惯于把事实和意见进行区分。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事实和意见如何区分,大多数原则还需要法官通过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理解。一般意义上,对于文章进行批评的言论是由事实和意见两部分构成的。事实部分是对事件真实情况的反映,能够证明真实与否,其实也可以说,事实陈述更多的是一种对于客观的事实的陈述。而意见表达更多的是个人的一种主观的意志。这也就很难甚至没必要做出真假的区分。也就是说,意见表达主要是对事情发表自己个人的意见,更多的包含发表者个人的主观色彩。其实,事实陈述也可以说是言论者对于被评论作品所包含的一种客观内容进行再现,而意见表达则是言论着个人主观上对于作品的一种看法。其实把两者进行区分,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司法裁判。即如果是事实,就要看是否属实;如果是意见,就要看是否公正。对于事实陈述,我们应该更多的是关注它的真假,而对于意见表达,我们更多的应该关注表达人是否存在一种公正的态度。同时,需要把两者进行区分是目前需要做的第一步,接下来要探寻的就是事实和意见的区分标准。不过笔者认为确定这个区分标准是一个非常困难的过程,需要慢慢地进行推敲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