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规制

    刘少军 马玉婷

    [摘要]通过比较分析法与实证研究发现,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繁简分流的价值目标,关键措施在于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但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一扩张就容易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法院的审判权被架空,会导致被害人和被追诉人的合理权益受到威胁。因此,为规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起诉裁量权,我国应借鉴德国、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完善检察机关的外部与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律师对案件当事人的保护,构建事前异议、事后救济程序。以期检察机关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真正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起诉裁量权;程序分流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8)03—0098—07

    [作者简介]刘少军,女,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马玉婷,女,安徽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推进,法庭成为审判中心的同时也成为压力中心。作為配套措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程序分流的使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享有的不起诉裁量权也得到重视和一定程度的扩张。深化刑事司法改革势必要规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起诉裁量权,平衡刑事诉讼法中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趋势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不起诉裁量权的发展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不起诉裁量权的理论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几乎不受约束,英国前检察长肖克罗斯认为“有犯罪嫌疑就起诉一直都不是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方针。[1]

    但是,公众在社会安全方面对国家的过分依赖和对刑罚功能的过度迷信使得有罪必罚的报应型刑罚思想在很长一段时间占据刑事政策的主导地位,相应地,起诉法定主义的刑事诉讼观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随着宽容价值不断注入现代司法中,包含刑法谦抑性和人道性?譹?訛的目的主义刑罚观应运而生,刑事司法程序也日益多样化、类型化。大陆法系法定不起诉主义也渐渐向起诉犹豫主义靠拢,日本不起诉实践的范围就从微罪不起诉逐步扩展到较为严重的案件。犯罪数量的上升和犯罪复杂化的趋势与传统的诉讼程序效率低下的矛盾促进了经济分析法学的发展,正义的第二张脸?譺?訛——效益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张公正为本、效率优先,与不起诉裁量权发展的趋势不谋而合,都具有缓解案件压力、促进被追诉人服判改过、促使侦查思路转换等外在价值。[3]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譹?訛认为,法律程序的运作需要消耗各种社会资源、经济资源,如果对每一个案件仍然按部就班地进行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将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甚至可能面临超期羁押等问题。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繁繁简简”?譺?訛 的趋势已经势不可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不同形态裁量权的行使及其筛选作用扮演“案件调节阀”的角色。[4]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起诉裁量权在诉讼程序上对犯罪行为采取多元化处理模式,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和社会负面评价。[5]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不起诉裁量权的司法实践发展。依据德国类型化司法的经验以及我国犯罪轻型化趋势,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裁量不起诉权有望在进入审判程序前将部分案件实现分流,剩下的案件中75%以上的都可以进入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报告中指出:截至2017年11月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18个地区,281个检察院中,以暂缓不起诉处理的占同期刑事案件总量的42%,作不起诉决定的占总量的4.5%。[6]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前,暂缓起诉与不起诉处分的适用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并且对于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裁量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率仅为1.9%。[7]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运行,案件在起诉阶段就得到高效合理的处理,节省下大量的诉讼资源用来办理更为严重的案件的审理,将有效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逐渐放开了我国原本法定不起诉主义的束缚,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理解、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理解,注重通过生理与心理的多元化矫治方法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的表现形式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内涵的扩张。我国刑事诉讼法173条第2款规定了轻罪不起诉、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不起诉。然而犯罪的种类千差万别,比如初犯和惯犯,有无被害人的犯罪等,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有些犯罪轻微,且积极悔罪并弥补损失的,检察机关却无权作出不起诉处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3条?譻?訛规定扩充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裁量不起诉,明确检察机关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进行不起诉裁量的规范。实践中对于某些不符合法定条件却很轻微的犯罪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像李斯特所指出的那样:“短期自由刑不仅是无价值的,它并不具有改造的功能,而且事实上是有害的,甚至会使犯罪人受到交叉传染。”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畏惧与对罪责的愧疚后悔之情极易为外界环境所影响,如果不加区别地坚持追诉,很可能使有矫正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自暴自弃,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使得检察机关以一种谅解的态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导。一般案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是一种形式上的不起诉?譼?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充了不起诉的内涵,差异化、递减式的量刑从宽规则,281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2.1%。审判的简约性使得法庭审判就像橡皮图章,发挥实质作用的主要还是在检察环节。法院审判并不以实质审判为目的,只是希望借此由法官确认业已解决的案件,在实质上就是一种不起诉权。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适用条件的扩张。认罪认罚案件实体上“从宽”,在检察环节主要体现为不起诉和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根据《试点办法》,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采取的司法裁量决定可以有:检察机关可以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协商量刑建议(第1条);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第7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第20条)。在认罪认罚从宽思想的指导下,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案件由原来的起诉、审判程序开始向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变更起诉、撤回起诉、从宽量刑建议的方向发展。当案件每一个环节沿着认罪认罚从宽轨迹发展,则每一个环节都可以截流、分流案件,下一个环节都可能纠正上一个环节错误,更有利于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的“以审判为中心”目标。[8]在特定案件中,权衡特殊预防与公共利益,将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进行这样的扩张,有利于保障检察官对不同层次、不同维度公共利益的衡量,保证追诉的意义和价值。德国主要证人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权限,对案件的共同参与人以提供放弃指控或不会对其处以徒刑的保证来换取不利于同谋的证据。这种制度又称作“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因与“辩诉交易”有类似的效果而备受争议,但鉴于公共利益考量,不仅在国外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而且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一定的适用?譹?訛。检察机关在处理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时,如果不享有污点证人不起诉裁量权,则很难破获重大有组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都将产生威胁。事实上,“钓鱼执法”“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甚至是刑讯逼供,不论理论界如何诟病,在司法实践中都无法消除殆尽。被追诉人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促进加害与受害双方达成谅解、实现社会秩序修复的或者犯罪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又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提供义务服务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暂缓起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易引发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改革多是一种边研究、边讨论、边试点的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很多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的问题,还要从理论上预防可能的问题。[9]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易引发的国家机关层面问题

    1.易致公安机关侦查落空。公安机关背负查找案件证据、侦破案件的职责,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使命,与案件的起诉与否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为了避免在考核中遭受负面评价,公安机关非常希望立案、批捕后提起公诉的案件能及时得到审判、落实刑罚权。但是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处分后,公诉程序就相对终止,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的成果也要被推翻,对犯罪嫌疑人以及物的强制措施就要解除或移交,这势必会造成承办该案件的公安人员在物质待遇、政治处遇、同事评价等方面承受负面压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会增大不起诉决定的数量,公安机关鉴于评价机制考量运用复议复核权的几率也会相应提升,这不仅会使公安机关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处理积案,甚至不惜动用刑讯逼供以换取更加有利的口供;还会激化公检机关的矛盾,产生冤假错案。

    2.易致检察机关权力膨胀。由于控辩双方地位和掌握信息的不平等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获益者是刑事起诉机关,“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在合目的性的基础上,可以有起诉与否的选择空间”[1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享有主动权,在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会直接启动认罪认罚的“协商”,审查起诉工作变得相對简单而迅捷。[11]“协商”是一场信息战,各自掌握的证据量决定了自己在“协商”中的立场和话语权。我国的“认罪协商”中检察机关明显居于信息优势地位,尤其在证据收集方面。被追诉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十分有限,如果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只能依靠值班律师,情况会变得更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能够大幅度提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效率、降低成本,却可能造成个别化对待、损害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公诉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公诉时效届满以前只要发现了可以撤销的“错误”,都可申请撤销不起诉决定。但是立法对于“确有错误”的含义做模糊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地检察院自行采用的标准,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不起诉决定在撤销上的随意性,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平等性。

    3.易致法院审判权被架空。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被动性职权,控审分离的原则要求刑事法院不能主动审判超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范围外的内容。事实上,不起诉裁量权不仅可以限制审判程序的开启,其本身也具有处理刑事案件的功能。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庭审为中心,定罪量刑辩护以及裁判结果都必须在法庭”?譹?訛。与“侦查中心主义”不同,法庭审理的地位举足轻重,是捍卫司法正义的最重要的防线。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使得案件未经审判环节即告终结,难以形成较强的司法信服力。无论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都应当是最终决定被追诉人“有罪”与否、“从宽”与否的权力机关。然而,程序上的从简使得法庭审判就像“走过场”,发挥实质性作用的还是在检察起诉环节,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譺?訛无罪推定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易引发的当事人层面问题

    1.易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随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人情社会的浊气有了干扰司法的契机,被不起诉人有时甚至能神通广大且神不知鬼不觉的逃脱处罚,被害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同谋损害自身的利益。但是,我国有罪证明的标准较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提起自诉救济需要在形式上持有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在实体上有证据证明对被追诉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人民检察院未予追究。这种规定人为地提高了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起诉门槛,甚至是将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混为一谈。收集犯罪证据的任务艰巨,庭审实质化改革又提升了庭审参与人举证、质证的专业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多不具备较好的经济条件和专业的法律素养,已经处于弱势地位。但随着检察机关从程序中的抽离,被害人必须独自承担证明犯罪的义务,难以避免失败的厄运。这样一来,不仅犯罪无法得到惩治,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一旦难以得到保护,就会引发大量的上访、申诉现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易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在一般社会群众眼里,即使是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也会受到“无风不起浪”思想的影响而被贴上“有罪”的标签,相应地社会评价也会降低。一旦进入侦查体系,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会陷入不确定。意大利的辩诉交易赋予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双方平等的提出辩诉交易请求的权利。[12]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处于支配地位,最终认罪认罚的结果基本都会得到法官的认可。被追诉人在该制度中获益的前提是他事实上有罪,可以通过良好的认罪态度与积极有效的司法修复行为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轻一点的量刑建议。如果被追诉人事实上无罪,检察机关又尚未充分掌握其犯罪的证据,那就存在以“软压力”?譻?訛诱使或强迫被追诉人自认其罪的可能性,被追诉人要么放弃获得审判的权利,要么为免于讼累同意有罪答辩,否则就可能要承担检察机关“报复性起诉”的后果。[13]刑事被追诉人大多属于低收入人群,在衡量可能得到的从轻处罚与律师费花费之后往往会选择放弃聘请律师,本可以获得无罪审判的机会也会因此丧失。一方面,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更容易引发“以刑逼民”的现象,成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联手寻求民事赔偿的途径。另一方面,被害人事后救济的权利降低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确定力与稳定性。不起诉决定虽然暂时使犯罪嫌疑人避免了程序之苦,却要遭受“有罪”之实,并在案件的公诉时效届满之前一直处于坦达罗斯?譼?訛的困境。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的规制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得以充分行使,《试行办法》对于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没有一套以实效原则、平衡原则、独立原则为指导的有效制约机制相佐,或将致使不起诉裁量权如脱疆之马,任意践踏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亦或架空了不起诉裁量权,使其形同虚设。

    (一)国家机关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的规制

    1.取消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何,也不论程序是否合法,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一旦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分将影响到公安机关的切身利益。公安人员把案件的起诉率当作业绩的砝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处分后,公安机关享有复议复核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是逐步深入、精准的:立案要求“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则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短时间内刑讯逼供的情况难以避免,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依然是“口供中心主义”?譹?訛。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公诉机关旨在结合法律法规、特殊预防与公共利益审度案件的证据能力以及起诉的合理必要性,以避免公安机关进攻性的侦查权力破坏公民的法律安全感及合法权益。不起诉制度承载分流使命的一个必要前提是不起诉的适用程序必须通畅而简洁,各个环节之间不存在不必要的制约或回流,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权威性。侦查反制起诉、不起诉裁量权虚化,势必造成检察机关的办案资源更为紧张,也会增加公安机关不必要的重复工作,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精神相违背。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取决于侦查的质量,应当树立正确的评价考核机制引导公安机关的工作重点转向调查获取符合立案、逮捕条件的证据,而不是推翻怀疑检察机关的决定。

    2.完善检察机关的独立与内部制约机制。既要强化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权力独立、规范运行,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立法上不能将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限定的过于严格,美国的检察官不存在相互之间的领导关系,检察官都是选举产生,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也应当为检察官的自主决定留有可选择的空间,以应对诉讼中存在的人或事的复杂性。程序上既不能成为侦查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傀儡,也要简化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手续,将检察长审批的权限下放给员额制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扩大检察机关对诉讼中实体性、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将检察长的审批转为监督和检查。日本就承认检察权有类似于司法权一样的独立性,检察权的行使也要杜绝来自外界势力的干擾。其次,不起诉裁量权直接关系到国家对犯罪的控制以及法律的公平适用,绝不能是任意裁量。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在检察环节应当对拟采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采取公开审查听证程序,通过听证程序引入外部监督避免权力在相互牵制中引发资源的消耗、效能的抵消和时间的拖延。公开的范围应当包含与裁量结论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由特约检察员及人民监督员组成听证组对案件进行评议。这不仅能进一步敦促检察机关严格司法、规范办案,还增加了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威性。最后,日本?譺?訛、德国都明文规定了检察官裁量不起诉的衡量标准。将有关被追诉人的品行、态度作为判断行为人罪责是否轻微、有无追诉必要的考量要素。[14]不起诉裁量权在维护公共利益时要兼顾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解释上很难具体化,在认定上难免会让检察机关流于恣意。我国上级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有必要加强沟通协调以司法解释或内部规范的方式,明确不起诉裁量的标准;制定在检察环节裁量分流案件工作目标,按百分比逐年递减轻罪案件批捕、起诉率,扩大不批捕、不起诉率等措施。但是,法律规定得再详细也不可能包括实际案件的所有情况,检察机关不可能只需适用而不需裁量。因此,一方面要加大检察机关的内部培训,学习量刑公式计算方法,提升检察机关的办案能力。收集认罪认罚从宽成效显著的司法案例汇编印发、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平衡区域性司法,充分发挥审前裁量功能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大数据衡量公共利益,例如某类犯罪在整个社会有显著降低的迹象,则可认为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能作不起诉处分。

    3.兼顾控审分离与法官保留原则。德国在不起诉决定程序上是先作出相应处罚,再经法官同意后作罪责应报的处分,该处分具有确定力、禁止再诉。[15]但是控审分离原则将法官审理权的行使严格框定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这一特殊的时段,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必须贯彻“无诉讼无法官”规则,审前司法审查机制虽然形式上有违控审分离原则,但西方国家通过正当程序原则避免了庭审法官作出预断,一般设有独立的预审程序,“从而确保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决定与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16]。例如美国的起诉抗辩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违宪审查,即一旦抗辩成立就意味着检察官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宪法之正当程序条款,法院可以宣告撤销指控。法官保留原则要求不起诉裁量权在程序上接受法院的审查,但是这种机制在我国尚看不到建立的希望。姑且不论我国庭前会议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不是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的提前运作容易让制约变成侵犯,不利于检察权和审判权各司其职;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正当程序入宪等根本性问题短期也不可能得到解决。程序分流功能要求对于特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非审判机关采取刑罚之外的手段加以处理。法国检察官的决定就不受预审法庭、审判法庭以及被害人影响。[17]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办法》第19条规定了罪状答辩程序,法院应当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进行自愿性审查。暂缓起诉设定的条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过程。制约不起诉裁量权的外部救济途径已经非常丰富,例如被害人自我救济,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不适宜在现阶段设置过多法院层面的审查以救济之名行扼杀裁量权之实,平衡好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自主决定权和实体性处罚的审前审查。

    (二)当事人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裁量权扩张的规制

    1.建立律师介入公诉转自诉机制。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是以促进公共利益和维护法律秩序为价值判断的标准,英国起诉规则就规定,案件起诉与否取决于对证据的检验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同于被害人的复仇或获得补偿的心理,被害人的原谅也不必然产生不起诉的结果,故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不应受被害人意愿的束缚。但是为了避免产生刑事司法商业化、权钱交易等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分前,应充分尊重被害人情感和意见,积极开展心理辅导有效减少上访或自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事后救济权利以监督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应当作出必要的完善,一是被害人起诉的程序条件,对于未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的,法院应该将案件直接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采取积极行动,法院就要接受被害人的自诉。二是降低被害人起诉的实体条件,只需要证明犯罪的发生和损害的存在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鉴于我国司法机关之间较为微妙和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开展,可以借鉴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和德国的强起诉制度由律师进行公诉。法院决定将案件交付审判后,对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提供帮助。此外,如果律师在调查证据过程中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并且该证据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时,法院应当以职权收集证据,或者签发证据调查令赋予律师更强的证据收集权。

    2.构建被追诉人事前异议制度。尽管不起诉处分在本质上仅仅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处分,与法院的司法判决不可同日而语。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处分具有随时被撤销的不稳定性,但是作为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的国家公诉机关,以过程推导结果,凡是经过正当的程序所作出的不起诉处分,就应该具有一定的尊严和确定力。新《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时要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但并不具有对人民检察院的约束力。被不起诉人作为不起诉处分的直接承受者,将实际承受因不起诉处分而產生的一系列负面影响。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越短时间了结案件在经济上就会越有利。”[18]为了防止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有必要将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异议权改为事前异议权。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分之前,应该事先征求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认为自己无罪,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作出起诉处理,维护每个人平等的审判权,从立法上规定作出不起诉裁量必须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意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的毕竟是有无罪证明的少数,事后异议不利于程序的稳定性,更不利于法经济学家所提倡的效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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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