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
关键词 流浪动物 责任主体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金莹莹,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61
这是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一起流浪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袁女士是当地一家小卖部的经营者,她在某天发现一只流浪的小狗跑进店内,因看这只小狗可怜,袁女士便将吃剩的饭菜拿来喂它。小狗得到食物后便在袁女士的店内呆了几日,但不久后就离开了,对此袁女士并没有放在心上。半个月后,这只小狗又重新回来了,但这次它并没有选择袁女士的小卖部,而是跑到了不远处的贺女士家。贺女士在关门的时候不小心被这只小狗咬伤,经过多方打听后得知袁女士曾经喂养过该狗,随即贺女士要求袁女士承担自己的医疗损失费用。面对贺女士的请求,袁女士表示自己只是出于好心给流浪的小狗提供了食物但并没有收养该狗的意思,并且这只小狗在自己的店内呆了几日后便又再次离开,因此自己并不是小狗的主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达成一致,贺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 对流浪动物的认定
流浪动物是指被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丢弃,或者饲养动物自行逃逸等原因导致原先被饲养的动物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而自我生存的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在表述上运用了“遗弃”“逃逸”这两个概念,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动放弃对动物的饲养或管理,而逃逸是指饲养动物非基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意愿而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对于走失或者丢失的饲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同样丧失了对其的控制与占有,因此也应当被认定为是流浪动物。
在认定流浪动物的相关概念时,还需将其与野生动物作出区分。野生动物与流浪动物具有相似性,它们都是没有人饲养,仅靠自身寻找食物来存活的动物。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别的,例如所有权的归属、生存的主要环境以及对人类的危险程度。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享有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而流浪动物在被丢失、遗弃或自行逃脱之前是有所有权人的,其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人丧失对其的所有权。此外,野生动物主要生活在大自然中,通常带有明显的攻击性,对人类的危险性较大。而流浪动物则主要生活在人类活动的范围之内,对人的危险性较低。因此,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二、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喂养人是否属于责任主体并不明确
在这一案件中,作为流浪小狗的喂养人,袁女士是否需要承担贺女士的医疗费用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究其根本,是对喂养人是否属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袁女士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范围。在本案中,袁女士只是对流浪小狗偶爾喂养,并没有形成长期的饲养关系。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动物的所有人,其对动物具有物权上的法律关系,能够实际地控制和约束其喂养的动物。因此,袁女士对于流浪小狗的喂养行为只是出于爱心的帮助行为,这一行为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占有或者所有关系,且该小狗在袁女士喂养后的几天又重新离开了,袁女士并没有对流浪小狗形成控制力,故贺女士要求袁女士以饲养人的身份对其进行医疗赔偿的依据不足。
但法官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并没有从正面角度去论述流浪动物的喂养人是否应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从举证责任的方面进行考虑。在本案中,贺女士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袁女士就是流浪小狗的饲养人,因此法院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贺女士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也引发了笔者的一个思考,如果本案中贺女士证明了袁女士在小狗生活在店内期间为其提供了食物,那么法院是否就会认定袁女士就是小狗的饲养人了呢?还有,如果该小狗在被袁女士喂养前还被其他主体喂养过,那么那些曾喂养过这只流浪小狗的人是否需要对贺女士的损害承担责任呢?
(二)受害人取证难度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但实践中一旦发生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受害人如何去寻找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及如何证明原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个很大的难题。目前,我国对饲养动物的管理制度并不健全,人们饲养的动物来源十分广泛,可以是花钱购买的宠物,也可以是他人赠送的动物,甚至是对遗弃、走失动物的收养。并且,在对这些动物进行饲养之前也没有进行有效的身份登记,当这些动物成为流浪动物后,该如何认定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十分困难的。此外,受害人对于流浪动物的侵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也比较困难。众所周知,流浪动物生存的地点并不固定,在长期流浪过程中会随时转移活动地点。因此,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可能会发生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也难以对其进行抓捕,就算成功地进行抓捕后也难以确定原饲养关系或管理关系。
在本案中,贺女士要求袁女士承担小狗致其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正如案件中呈现的那样,贺女士无法证明袁女士对该流浪小狗进行了喂养,袁女士既没有对该小狗进行领养登记,也没有与该小狗建立事实上的饲养关系,贺女士很难寻找到能够对自己损失承担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