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职证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及规范建议

    关键词 离职证明 法律纠纷 规范建议

    作者简介:石文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307

    隨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就业观念的不断变化,过去一份工作干到退休的现象已难觅踪迹,换工作成了就业市场中的常态,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离职证明,这一张证明引起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分析和思考。一、 离职证明的概述及法律规定

    (一)离职证明的定义及作用

    离职证明是日常生活中人们通俗的说法,其在法律上应该被称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顾名思义,离职证明就是劳动者在结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的书面证明,而无论这段劳动关系是基于何种理由结束。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新的用人单位在与应聘的劳动者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往往会要求劳动者提供上一家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以避免招录到尚未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求职者。由此可以看出,离职证明不仅是劳动者工作经历的证明书,更是劳动者行走职场的通行证,也是用人单位规避法律风险的免责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等的规定,离职证明还是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关系的必备材料。可见离职证明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 离职证明的法律(广义上)规定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有两部法律(狭义上)、一部行政法规、一部部门规章及两个规范性文件共计八个条款离职证明作出了规定。其中最早对离职证明作出规定的是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31日发布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其后陆续颁布和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继承了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招录其他单位在职员工的连带赔偿责任及离职证明的内容等规定,并增加了有关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社会保险法》和《实施若干规定》则规定了离职证明是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必备证明以及用人单位拒开离职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二、实践中离职证明引发的法律纠纷

    如前文所述,虽然离职证明至关重要,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往往伴随着劳资双方之间不愉快的经历,因离职证明而产生的纠纷依然层出不穷。

    (一)用人单位拒绝开具离职证明

    2012年7月,刚毕业的雷某与某连锁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雷某需要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后因雷某在工作中的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公司遂通知雷某从北京调往齐齐哈尔工作,雷某以身体不能适应齐齐哈尔的气候为由拒绝。后公司又通过邮件通知雷某自收到邮件之日起三日内前往上海报到,否则将按照规定予以辞退。雷某再次拒绝,并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但经多次沟通,公司拒绝为雷某开具离职证明,导致雷某无法入职新公司。无奈之下,雷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赔偿因其不予开具离职证明遭受的损失11万余元。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经审理认为连锁酒店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雷某失去新的工作机会,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判决连锁酒店为雷某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雷某损失25000元。[1]

    (二)用人单位附条件出具离职证明

    张军原系通信实业公司员工,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离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经(2016)吉01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通信实业公司以双方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为由拒绝向张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军遂申请仲裁,要求通信实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转移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等,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转移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产生,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故判决通信实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后张军又申请仲裁要求通信实业公司支付因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其无法寻找新的工作的经济损失11840元,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后,张军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张军的诉请。[3]

    (三) 用人单位出具“污点”离职证明

    宋某与派得伟业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派得伟业公司为宋某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写明“宋国民身份证号讇讇祝?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派得伟业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宋某认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故申请仲裁要求派得伟业公司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仲裁裁定不予受理后,宋某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派得伟业公司辩称,宋某离职时确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证明书记载内容属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宋某的全部诉请。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并非禁止性规定,且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故宋某要求公司重新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此前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4]

    三、规范离职证明的建议

    (一)明确离职证明的内容范围

    关于离职证明的内容限度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但并不是规定只能记载这些。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记载的内容是客观真實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仅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自己的垄断性话语权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记载其他内容,例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及品行等。这既是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的性质来说,其属于社会法部门,势必会对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科以更多的义务以保障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其次,从离职证明的立法目的来看,从最早的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离职证明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和办理失业登记,另一方面就是供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查验,以证明劳动者已经结束一段工作经历,便于劳动者顺利找到新的工作。如果允许用人单位超出法律规定记载不利于劳动者的事项将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显然与立法初衷不符;最后,从实践情况来看,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解除或者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可能本来就存在较大分歧,故用人单位很难对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表现、个人品行及离职原因等作出客观真实的描述。或者说上述内容本就是主观性的内容,是主观上的一种感受,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应当严格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为限,不得记载离职原因、劳动者工作期间表现及个人品行等内容,即使上述内容经过仲裁机构、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也不得记入离职证明,因为依照证据规则认定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5]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出具离职证明,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重新出具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 规范开具离职证明的程序

    一方面要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当天主动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而不以劳动者的申请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十五日的期限指的是用人单位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期限,而不是开具离职证明的期限。

    另一方面要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为开具离职证明附加任何条件。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或者双方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等为由拒绝开具离职证明。这其实是变相阻止劳动者依法行使辞职权,对此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出具离职证明,如果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争议,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将离职证明作为谈判筹码。四、 结语

    离职证明既是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书,也是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的证明书,同时还是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定心丸。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不得拖延或者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擅自增加记载内容。否则,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吕若琦.慎重对待离职证明[J].劳动保障世界,2016(4):60-61.

    [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书.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496号民事判决书.

    [5]孙帅.劳动者离职证明记载内容的限度[N].人民法院报,2019-11-28(007),民商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