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维护互联网平台公平竞争研究
翟晨
互联网平台经济以其具有多属性和网络外部性等特点,无法简单地因其占有的市场份额等法定条件界定市场地位。依据我国市场支配地位立法,认定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地位排除竞争无法避免地将进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进一步确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然而在经济生活中,互联网平台滥用优势地位,以“意思自治”掩盖“实体不公平”的行为客观存在,这使合理规制互联网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对维护公平竞争、进一步发展平台经济变得尤为重要。
随着互联网平台已成为我国平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互联网平台立法成果较为显著,但仍存在未能直接回答的新问题。近15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带动双边,多边市场的发展,而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法规尚停留在市场结构以实体经济、单边市场为主的时期。《电子商务法》为互联网平台竞争规制提供了新的思路,且仍存在于现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理论背景内。相对优势地位概念在我国竞垄断法中讨论已经有十数年之久,而在现有的市场支配理论成果范围内,通过对互联网平台性质特点的认定,对互联网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的合理性讨论,是解决互联网平台现有竞争问题的关键。
一、互联网平台特征与市场界定
(一)互联网平台概念与特征
平台经济学认为“平台”是一种可以导致或促进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交易的空间。对于互联网平台,文义上可理解为“依靠互联网技术的平台”,或“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平台”。互联网以其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效率上的优势,成为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同时,互联网平台在运营中仍体现着平台经济所固有的特征。
1.间接网络外部性。互联网平台作为平台的一种,其具有间接外部网络性,即:平台的一类用户的数量影响该平台对于另一类用户的价值。间接外部网络性的作用体现在单位产品的价值随该产品的预期销售数量增加,并使消费者对平台产品的预期销售数量与价值估计成正比。平台利用间接网络外部性现象,通过更具吸引力的营销手段广告效果足以形成不包含产品质量因素的竞争优势。
2.多属现象。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之间的多个平台因其功能相似,且加入平台的费用标准低时,会产生同一消费者选择多个平台的现象,即多属现象。平台为增加用户或消费者进入而精简注册程序,提供用户福利。市场一边,多数用户也因追求更大程度的优惠而加入多个平台。因此,占有市场份额多的互联网平台仍存在潜在的竞争者,因其无法保证用户及消费者进行排他地选择。
互联网平台是双边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互联网平台的进一步研究不能忽视其双边市场的性质以及“网络外部性”和“多属行为”两大重要特征
(二)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
传统的市场界定认为产品界定是判断一个独立商品市场的基准,主要分为三种标准体系:复杂标准、以需求为导向的标准和以合理性分析为导向的标准。对于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方式应当根据其特点,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平台功能往往具有多维的特点。以微信为例,微信作为互联网平台具有社交,阅读,广告及电子商务等功能,如直接以其所拥有的社交用户认定为微信作为广告商拥有的支配地位条件,则可能会做出不符合实际的判断。
少数观点认为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难度大,可以淡化市场概念而通过其实际行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行为,本文认为该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这一观点在易造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不具有确定性,与实体法要求相悖;同时,淡化市场在實践中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告的举证责任过轻,而造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泛滥。
二、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一)我国法规中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方法属于综合认定方法,即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原材料采购市场能力、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对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其中相关市场份额占有情况为主要认定方式。可以看出,以认定为主的认定方式较符合实体经济,单边经济中经营者的市场支配情况。
(二)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理论成果
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从相关市场界定入手,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可分为两种: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及盈利模式测试法。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即直接以价格因素为参考,但互联网平台以其网络效应,市场受价格变动的敏感性与传统单边经济,实体经济相比较差。盈利模式测试法相比更得到推崇,其优点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在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市场界定,与网络平台商品服务多维度相符合,这一相关市场认定方式解决了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可平台盈利模式的相同只能说明其与其他平台在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关系,而同样很难认定一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在互联网平台垄断中的局限性
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总体上仍处于学术论证阶段,目前为止仍没有完全适用于我国法律模式的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通过对于互联网平台双边平台本质及其他特征的研究,可以发现:即使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是实际存在的,互联平台也很难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互联网平台因市场地位产生的纠纷很多也以“约谈”方式解决,这客观上不利于互联网平台发展走上法制化道路。
值得思考的是,为保障实体公平,认定互联网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是必要的。互联网平台聚集以及大型互联网平台产生是现今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趋势。根据竞争原理,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形式的壁垒一定会产生,壁垒的产生使平台具有了在竞争中的“相对优势地位”,而将利用壁垒排除竞争的行为认定为非正义的行为而进行限制,同样可以维护竞争环境。
三、市场支配地位理论环境下的互联网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理论
(一)互联网相对优势地位认定方法
1.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发展。传统“相对优势地位”研究中,相对优势地位指的是市场中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之支配性影响力,因此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强势地位。“相对优势地位”这一概念被国际社会中多数国家认可而形成其本国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的重要部分。
2.互联网相对优势地位分析方法。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中的“优势”应当是具体的,符合互联网平台特点的。一种观点认为,交易相对人对于经营者的依赖性可认定为相对优势地位。此种观点通过分析交易相对人依赖性与排除竞争行为之间的直接联系,论证了依赖性与相对优势地位的一致,同时此种依赖又不属于可以完全排斥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其同样受平台网络外部性规律支配。如在天猫与京东对于商家的“二选一”合同中,滥用商家对其依赖性非法排除竞争,在该案例中,即使不认定电商平台具有市场配地位,但仍可以商家对其的依赖性认定天猫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故以交易相对人依赖性作为互联网平台相对优势地位认定主要因素,具有合理性。
除依赖性分析外,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平台信息优势属于平台优势地位标准。本文认为利用信息优势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符合互联网平台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特点,但其合理性需要进行分析。互联网平台的信息优势可称为“平台资讯力”,即互联网平台利用其资讯汇集地位与数据快速汇集,处理的技术优势,通过有效分析及决策资源的投入利用,将大数据分析结果活用于市场经营策略,以取得一定市场影响或优势地位能力。互联网平台因平台资讯力优势刻意制造信息壁垒,恶意排除竞争的行为显然具有非正义性,应当受到限制。同时,合理利用平台资讯力与滥用信息优势的不合理性之间的界限,对于互联网信息优势地位滥用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互联网平台以已有信息控制力操控市场一方以达到排除竞争属于非正义行为,但可通过信息保护法规进行规范。同时,运用平台经合法程序收集的信息提升自身竞争地位的行为,仍可产生“信息壁垒”,但在现阶段不适应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定重心。虽然我国已然形成较多大规模互联网平台,但很难证明某一平台市场的进入已经停止,相关市场中新的互联网平台尚在不断产生,如对平台资讯力进行控制,存在既打击大型平台创造价值能力,同时限制了新生平台保持营业特色的风险。
(二)互联网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与市场支配地位比较分析
根据上文所述,本文认为互联网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的引入與已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相比有两点优势:1、更直接地保护互联网平台与营业者、用户间的实体公平;2、更有力的保障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实践中,互联网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保持其对对于营业相对人的控制力确实存在,如京东与天猫对于电子商务营业者“二选一”合同。但很难通过已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理论认定某一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另一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用户或市场一方的依赖性比较则相对直接。与之相对,如果某一方确依靠相对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却因达到公平目的而被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仍可能得出不公平结果。对于互联网平台竞争者,如果必须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进行诉讼,大多数原告将会承担过于复杂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举证责任,使得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裁判程序获得公平竞争环境。
对于互联网平台相对优势地位,优势地位认定同样应当符合具体性,否则将会同上文中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淡化市场概念一样的问题,即相关诉讼的泛滥和对于竞争积极性的打击。在这一问题上,依赖性理论具有重要地位,提起相对优势地位诉讼的主体应当负有对于与其相比具有优势地位的举证责任。
四、结语
无论对于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相对优势地位的研究,都不能脱离其双边市场性质以及网络外部性等特征,这是其与实体经济,单边经济的最重要区别。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同功能的不同市场终将饱和,而市场支配地位理论将难以继续保持法律层面的公平竞争。诸如平台“二选一”问题研究的进行肯定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价值,这一理论也不断为维护公平竞争提供新思路。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