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法律制度研究
关键词 人体器官移植 激励措施 器官捐献
作者简介:苏继勋,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16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走上法制化道路;2015年全面取消利用死刑犯器官作为移植供体。但由于供体的缺乏,使得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在近些年来发展缓慢,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进行完善以扩大供体来源,建立有效的器官捐献激励制度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我国活体器官捐献面临的问题
(一)活体器官捐献限定范围过为狭窄
我国目前可以捐献活体器官关系人员中的帮扶关系仅限于继父母子女和养父母子女。虽对该帮扶关系进行严格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发生,但同时也将基于赡养、同居、抚养、救助、捐赠等形成的稳定的情感联系与社会关系拒之门外。
(二)交叉器官移植不合法
交叉移植是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患者各自与自己亲属器官配型不符而与他方亲属配型相符的情况下,经过双方或多方的同意交换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活动。交叉移植在我国实际上是存在的,广州军区第二总医院进行5例亲情交换器官移植手术,湖南常德的“交叉换肾”案件。交叉移植在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是被允许的,但都需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批准,并且交叉移植在这些国家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能力不足
伦理委员会需要对捐献者是否具有捐献的真实意愿、有无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人体器官的配型是否匹配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扩大帮扶关系的范围,委员会势必会面临审查能力不足的问题;并且伦理委员会欠缺全国性的统一判断程序和标准,导致同案但审核结论不同案件的发生。2007年,湖南的两位尿毒症患者亲属均有意愿进行交叉移植且配型成功,但一开始被广州附属医院伦理委员会否决,而后进行了转院,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却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全票通过。二、我国遗体器官捐献面临的问题
(一)各省对遗体器官移植优先分配权规定不统一
对遗体器官捐献者的优先权规定是指如果本人同意死后将人体器官捐献,在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需要人体器官移植的时候可以先于那些不在死后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的人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设置器官移植优先权的目标是为了促使更多的器官捐献者在死后捐献器官,并且优先权的权利包括亲属,会减少捐献者死后,其家属不同意捐献的阻力。但亲属的范围如何界定各省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中规定捐献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捐献器官时可享有器官优先分配权。湖北省将优先权利从配偶、父母、子女扩展到捐献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缺乏设置倡导和鼓励公民死后捐献器官的措施
在德国进行医疗保险投保时,要明确填写是否同意捐献遗体的意见书;在美国加州的汽车驾驶证的背面可以填写具有法律效力的遗体器官捐献书;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器官捐献卡也对倡导遗体器官的捐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新加坡和西班牙都是世界上遗体器官捐献率很高的国家,他们都采用默认捐赠遗体器官的方式,即在生前不签署拒绝遗体器官捐赠书即视为捐赠遗体器官。
(三)没有确立脑死亡的死亡判定标准
我国目前采用的死亡判定标准仍然是心肺死亡说。近年来随着体外呼吸器和其他生命支持系统的发展,使得心肺自主功能已丧失的个体存在一些生命特征。但由于脑死亡发生了不可逆的损伤,其实该个体再也不可能醒过来。心肺死亡的死亡认定标准不仅大大降低了移植器官的存活率,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医疗资源。三、为构建中国特色的人体器官捐献制度提供建议
(一)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层级
人体器官移植涉及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将其从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使之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宣传,让群众理解遗体器官的捐赠是利他利己的好事情。
(二)扩大可以进行活体器官移植人员关系中的帮扶关系的解释范围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是需要对帮扶关系进行审查的,如果扩大帮扶关系的范围,委员会势必会面临审查能力不足的问题。委员会应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联系,同时谨防人体器官买卖的发生。例如,救助行为的发生过程、被救助者的感激程度都可以向颁发见义勇为证书的行政机关了解;赡养、抚养关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甚至是亲属或邻居进行了解;捐赠行为可以向其捐赠通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了解。
(三)交叉器官移植合法化
器官交叉移植在我国已经发生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治疗效果。但因其不合法,不得不蒙上一层“遮羞布”。交叉移植以“器官换器官”的方式可以很大限度的预防人体器官买卖的发生。并且手术移植可以使两个家庭受益,交叉器官移植的合法化百利而无一害。
(四)增強对器官捐献协调员的专业培训
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捐献人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并参与捐献人的缅怀纪念活动。现我国移植协调员大部分是重症监护医生,他们的日常工作是在单位里寻找并发现大批潜在的捐献者、征询家属捐献同意和管理移植的全过程。应培养其高度的责任心和过硬的心理素质,加强其职业化能力培训。同时招募具有心理学专业和社会工作专业的专职工作人员或志愿者,缓解由于医务人员本职工作任务量大、调配困难所导致的人员短缺问题。
(五)设置器官优先权分配权方面的规定
古人云:“无利而不往。有利而不往者,愚也。” 人体器官捐献是无偿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器官捐献率低下的重要原因,虽然我国人民的道德素质及文化水平不断提高,但受到传统文化“死后留全尸”的影响及亲属对死者的思念之情,我国愿意捐献自己遗体的死者和在死者近亲属同意捐献死者遗体的示例并不多。这里所说的对遗体器官捐献者的优先权规定是指如果本人同意死后将人体器官捐献,在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需要人体器官移植的时候可以先于那些不在死后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的人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
(六)加快脑死亡立法的进程
脑死亡作为一种新的死亡判定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从器官移植方面来说,从脑死亡的器官捐献者尸体上获得器官的质量要远比从心肺死亡器官捐献者尸体上获得器官的质量高,移植器官的高质量意味着更高的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和受体的存活率。一项调查显示,70%的人不愿捐献器官的原因是因为害怕自己死后的器官被用于人体器官买卖,并且摘取器官的医疗机构不会妥善的对待尸体。究其原因,还是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公信力缺失的问题。而公信力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加强网上红十字会的建设、着力推进公开透明、大力开支红十字宣传工作、健全监督机制等措施的共同实施。
(七)设置利用财政资金和众筹资基金为器官捐献者的补偿机制
设立相关的政府机关利用财政资金来支付一部分器官捐献者的丧葬费用;为器官捐献者建立统一的公墓;商定器官捐献者纪念日,为遗体器官捐献者举行公祭仪式对其进行祭奠;设立相关的慈善机构进行众筹,作为对财政资金不足的弥补。政府机关和慈善机构还可以定期的进行器官捐献的宣传,增强人们对人体器官移植益处的理解。
(八)加强对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
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历史传统,这使得我国在现阶段推行默认遗体器官捐献制度会十分困难。但我国可以参考国外一些积极倡导遗体器官捐献的做法:在机动车驾驶证的背面附上具有法律效力的遗体器官捐献的意见咨询书;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人进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投保时,在投保书中附上投保人是否同意将遗体器官捐献的询证书,说明如果同意进行遗体器官的捐献,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没有同意捐献遗体器官的人员获得进行器官移植的机会;还可以借鉴德国的“选择模式”。采用多次间隔询问的方式来征求潜在器官捐献者的意见。具体做法可以为由红十字会、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适龄人群中宣传器官捐献知识,并定期询问其捐献意愿。
总之, 扩大供体来源是有效的解决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发展及合理分配人体器官移植的根本途径。应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的立法层次;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的帮扶关系做扩张解释,将基于抚养、同居、赡养、救治及捐赠等形成稳定的亲情关系的人员也纳入到帮扶关系中来;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和政府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的联系,增其强审查能力;增强对器官捐献协调员的专业培训;给予同意死后捐赠遗体的人及其亲属在器官移植方面的优先分配权;提高器官分配机制的透明度,注重扩大供体来源和器官分配机制的协调统一关系;设置利用财政资金和众筹资金對器官捐献者及其家属的补偿机制;加强对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以达到扩大供体来源,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器官捐献激励制度的愿望,为我国人民的健康和生命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王宏斌,王樱儒.法律视角下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制度之完善[J].医学与哲学(A),2017, 38(9):31-33.
[2]郑恒.中国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研究[D].浙江大学,2017.
[3]曾见.论当前人体器官捐献的激励措施与问题——德国《器官移植法》修订的启示[J].医学与哲学(A),2016,37(10):78-80.
[4]方志伟.关于我国器官移植供体制度的法律思考[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5,32(12):929-930+939.
[5]杨健,刘颖.人体器官互换移植法律问题研究[J].医学与哲学(A),2013,34(12):3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