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饭制剧”看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

    吕然

    【摘要】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网络资源利用方式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各种新型IP模式不断涌现,“饭制剧”是近几年新兴的IP模式,这种模式极大地提高了现有资源信息的利用效率,符合互联网媒体的本质属性,有利于网络文化的发展繁荣,值得提倡和保护。但立法与司法需尽快适应新发展、新需求,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上,不拘泥于传统合理使用模式的规定,在原有规则性条款的基础上,增加更为弹性的条款,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这不仅有利于《著作权法》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也会更好地促进智力成果的创造与创新。

    【关键词】“饭制剧””著作权 合理使用 文化繁荣

    一、“饭制剧”的由来及其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饭制剧”是近几年新兴的IP模式,是粉丝们自发地为偶像撰写剧本,从偶像出演的影视剧中截取片段,进行拼凑、剪辑、配音,形成新的作品。2015年有吴亦凡、郭碧婷为主角的“饭制剧”《都市爱情故事》,2016年又有了马天宇、郑爽、鹿晗为主角的“饭制剧”《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等。这一类的“饭制剧”一般都在贴吧等粉丝圈传播,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在市场上传播,仅供影迷粉丝之间观看欣赏。但一部以杨洋、赵丽颖、谭松韵、林更新为主角的“饭制剧”《不可预料的恋人》却被粉丝们放在视频网站上,并获得了极高的点击率,也因此被指涉嫌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我国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已经完成的作品,首先应该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报酬,要保证相应权利人的署名权;可以对原作品进行适当改编,但不得歪曲、丑化原作品。另外,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还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这样看来,“饭制剧”的制作有可能涉及侵犯原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若干项权利。目前,该剧制作者通过视频发布声明称:“由于有部分人认为《不可预料的恋人》工作人员从中获利,这对于主创编剧、所有工作人员以及我本人都是一个极大的污蔑。为防止无辜的人再受牵连,决定停止更新《不可预料的恋人》。”

    也有观点指出,“饭制剧”只在粉丝之间传播欣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虽然该剧被上传到视频网站,但受众主体大多还是粉丝,且在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证明制作者以此盈利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制作者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

    合理使用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平衡大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制度。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为防止权利滥用,我国《著作权法》也对著作权设置相应的限制。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认定

    合理使用的一般含义是指:“版权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是基于正当目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它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⑤

    (一)国际上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与理论学说

    关于合理使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并没有采用逐条列举使用方式的硬性标准,而是从其制度设计所保护的主体角度出发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使用“三步检验标准”来衡量该限制对著作权保护的效果,即:“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很明显,《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公众的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不影响原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与利益的获取,也不侵犯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范围内享有的其他权利。从这一点看,《伯尔尼公约》对于著作权保护的限制是符合“检验标准”的。就国际社会而言,这一条款体现了对于大众使用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但《伯尔尼公约》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限于“复制”使用作品,也可以说《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限于涉及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作品使用。

    此外,合理使用制度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六条三个国际版权条约中也有所体现。这三个著作权国际条款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已不限于“复制”的使用方式,即这种限制并不限于对原权利人经济权利的合理使用,也可以适用于精神权利领域。可以将这些条款看作是对于《伯尔尼公约》的一种发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限制将不限于对经济权利的保护,对于精神权利也可以适用。美国、日本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已有相关规定,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也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相关制度。这体现了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情况下,国际版权公约对于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关注。

    同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议定声明,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会不断产生新的IP形式,合理使用制度也会相应扩张,达到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目的。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美国也在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确定了比较完善的合理使用认定制度及认定标准。

    1848年美国法官约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在福尔瑟姆诉马什案中提出了认定合理使用的三个标准,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合理使用第一案。三个标准包括对使用作品的性质目的、引用的数量与价值、对原作品使用的影响三个方面。在此基础上,1976年美国新版权法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使用目的的非盈利性、作品性质应是可供他人使用的、使用数量与内容的适当,不对原作品的使用与收益产生不利影响。但作品是否发表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并不产生单独的影响,而是要综合考虑所有的认定要素。

    (二)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規定

    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采用了“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通过规定具体的使用方式来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几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不得对作品的使用及原作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提出了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但依然承继了《著作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则性列举。

    在网络技术、多媒体不断发展的今天,各种新型媒体产品层出不穷,使用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方式也出现了各种新的情况。原有的列举式规定已无法满足目前的新情况。

    鉴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学家沈仁干先生也提出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1)使用的作品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某种方式使用时应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使用应符合《著作权法》允许合理使用的目的,不得有任何盈利目的;(3)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4)引用他人作品,除符合引用目的外,所引用的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与理论学说,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当满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表明原作品作者姓名与作品来源;使用应不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与盈利,不得损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引用要保证是少量,并不构成原作品结构的主要部分。至于原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应结合具体事例讨论,若原作品虽未发表,但使用人仅少量使用原作品要素,形成的新作品,可以从实质上与原作品进行区分,并不影响原作品的发表、使用与作者的权益的,应当可以认为构成合理使用。

    三、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及现实意义

    关于合理使用的正当性所在,美国学者李特曼(Litman)认为,对于作品的创作,不是个人闭门造车就可以完成的,真正的创作应该是在已有精神文化成果的基础上,对现有素材加以整合、改进,并创作出新的富有实质性创新意义的作品,这不是剽窃、抄袭,而是创作的本质所在。但对前人的智力成果进行改编、修改、再创作则可能与原权利人的某些权利发生冲突,而为了实现这一合理使用前人成果的目的,一个合理而弹性的合理使用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莱西格(LawrenceLessig)在2001年发起创立了知识共享组织,并且致力于推动公众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寻求著作权人作品的保护与公众合理使用之间的平衡。2003年的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提出了“自由文化”的概念,作为法国2001年设立的非盈利版权组织,用来授权艺术领域创作者自由而广泛地使用已有作品的许可。

    2004年,劳伦斯·莱西格在他的书中进一步阐述发展了这一概念。他认为,互联网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改变了之前著作权法立法之初工业社会实体概念的范畴。在网络环境下,信息量大、流动速度快,大众可以很容易地从网上获取各种知识和资源,由于资源攫取的便捷性以及重复利用的多样性,很容易产生新的作品,而这既是网络带给人们极大便利以及丰富文化资源的优势,同时也是版权法所要面临的对原权利人保护的新问题。然而,从实践来看,传统的版权框架对于互联网版权的限制太多,可以真正发挥监管作用的又太少。他以及他所设立的知识共享组织提倡版权人开放自己的作品,供公众自由使用,以此形成良好的网络信息共用的环境。

    同时,他又认为,对于他人作品的使用必须是“署名且不用于商业目的”的。他说,这种许可是符合互联网版权内在属性的,既保护了版权人的权利,也促进了网络资源的利用,有助于刺激创新、鼓励创作。而且,这也是互联网和数码时代对合理使用空間的一次调整和规范。

    四、就“饭制剧”所涉合理使用问题的建议

    那么,我们再回到“饭制剧”上,粉丝截取偶像出演的影视剧中的片段,按照自己撰写的剧本情节进行剪辑、配音形成“饭制剧”。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影视作品除了对剧中人物、场景的取景之外,其剧情、画面以及声音的连续配合所构成的内容才是认定影视剧著作权的核心要素。因此,“饭制剧”应认定为新的作品。

    粉丝在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都是已发表的作品,自筹经费也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使用了已有作品中的某些片段或元素,但新的“饭制剧”从剧情到人物设定都与原剧完全不同,是新的作品。因此对于原剧的使用以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使用小片段拼凑也没有大篇幅使用原作品,其使用比例也是适当的。虽然有些“饭制剧”,如《不可预料的恋人》,被放到视频网站获得了较大的点击率,但并不能证明制作者因此获利,且由于“饭制剧”是经过粉丝再创作的作品,是新的作品,并没有侵犯原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获得的影响力也不能完全与原剧相比,更不会影响原剧的使用,甚至还可能给原剧带来更高的关注度。但粉丝使用原影视剧作品应当署名、表明出处,否则会侵犯原权利人的署名权。

    粉丝制作“饭制剧”对于原影视剧素材的使用,正是劳伦斯·莱西格所指出并提倡的,使用人通过互联网从权利人已发表的作品中获取素材、信息,进行再创作,形成新的作品。这种使用是值得提倡和保护的,因为它极大地提高了现有资源信息的利用效率,符合网络信息技术的本质属性,有利于网络文化的发展繁荣。但前提是,使用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保证原权利人的署名权。

    从目前的行业现实来看,如果强行要求粉丝向各部影视剧的权利人申请授权许可,制片方、表演者基于各种利益考虑,基本是不可能授权的。那样相当于将“饭制剧”这种粉丝自娱自乐的新型IP模式彻底扼杀了,无论是从娱乐文化的多样性发展来说,还是从版权文化的发展以及粉丝对于偶像的个人情感来说,都是一种遗憾。

    因此,笔者认为,将“饭制剧”这种粉丝自发为偶像制作的使用已有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模式,认定为合理使用,是很有必要的,也是符合互联网发展趋势的。

    五、小结

    《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智力成果,鼓励信息知识的传播。要做到这一点,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很有必要,正所谓过犹不及,过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看似促进了智力成果的生产与保护,但却容易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滥用。并且这会导致使用人过分的小心谨慎,如履薄冰,禁锢市场的创造力。正如李特曼所言,创作的本质即是在前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学习、整合,激发创作的灵感,捕捉创新的思路。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网络资源利用方式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立法与司法应尽快适应新发展、新需求,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上,不拘泥于传统合理使用模式的规定,在原有规则性条款的基础上,增加更为弹性的条款,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这会更有利于《著作权法》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促进智力成果的创造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