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和认定标准探讨

    关键词 短视频 著作权 属性 独创性 判断

    作者简介:阎涵,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53

    短视频作为当下最热门的新兴产业之一,其发展之迅猛可谓有目共睹,而因短视频侵权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需要认定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本文通过分析法院对短视频案件的著作权属性的认定,结合学界现有的理论,针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分析,为短视频著作权属性的判断提供参考意见。一、短视频的著作權属性及区分的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作者权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作品保护模式,该模式下只有当作品体现出一定独创性高度时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决定了其受何种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对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判定,但对独创性判断的意见不尽相同。

    (一)我国法院对短视频著作权属性的不同认定

    对于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法院有两种认定:一种认定其构成作品。比较典型的案件是微播视界诉百度案。涉案短视频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上传在原告公司旗下“抖音”短视频平台,该视频系参加党媒活动拍摄,活动组织者发布了该活动手势舞示范视频。涉案视频短视频整体时长为13秒,视频内容为一蒙面并穿黑色帽衫的男子站在天空灰暗、地面开裂、电线杆倾斜、楼宇残破的废墟中,用手势舞进行祈福,祈福后,镜头由近及远拉伸,地裂合拢、电线杆竖立、绿树成排、蓝天白云重现、表演者衣袖变红等画面变化,整个过程伴随音乐。被告辩称该视频不构成作品,法院认定该视频构成作品。 另外,在快手诉华多案中,涉案视频系作者独自创作、拍摄并发布于原告快手公司旗下短视频平台“快手”APP中,内容为事先设计好的用自行车打气筒给汽车轮胎打气的情节,并配有台词和字幕。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构成作品。

    另一种认定是认定短视频不构成作品,但可以作为录像制品受保护。比较典型的案件是梁智诉天盈九州案,涉案视频为二作者共同拍摄的与曾经拾得的野狼幼崽共同生活并驯养的多个片段。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不符合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为录音录像制品。 另外,在央视国际诉暴风公司案中,原告央视国际为国际足联2014巴西世界杯中国大陆唯一指定转播方,对其制作的2014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配有央视解说、字幕、“cctv标志”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转播视频录像进行了剪辑,提取出进球集锦及赛场花絮等,制作出多个短视频投放于其网站及PC视频客户端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被告并未辩称涉案短视频不属于作品,并在其抗辩中间接承认涉案短视频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在审理时主动对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判断,认定其属于录音录像制品。

    (二)属性不同对短视频保护的影响

    对于一部视频而言,其只要是连续活动的图像,即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独创性达到一定标准的,作为作品保护,而未达标的则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保护模式和程度上都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其差异体现在:

    第一,权利归属不同。电影作品的权利人是制片人,类电作品不强制规定制片人身份,一般以电影类推的制片人为权利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一般是视频的摄制者,对于纯电脑合成的作品则为制作者。故对于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归属,若一部视频被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则可能导致视频创作的参与者权利丧失。

    第二,保护期限起算点不同。类电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均为五十年,但起算点不同。类电作品的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至发表后五十年的12月31日。录音录像制品保护期自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权利内容不同;对于类电作品,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十七项权利,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仅享有其中的四项,分别是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犯这四项权利的案件占大多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个别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由于龚敬、梁智主张权利的视频并未构成类电作品,故其主张各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广播权及改编权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此外,对于署名权、发表权这一类具有精神属性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不能具备。

    除去以上列出的差异外,还存在不常见于短视频中二者的差异,如录音录像制品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等。纵观以上二者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可以看出,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程度要全面低于类电作品。二、我国法院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与独创性三层次理论

    以上案件中,不管是认定构成作品还是认定不构成作品,法院皆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了认定。因此,独创性是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关键。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短视频的独创性,需要借助独创性的三层次理论。

    (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有问题

    1.创作难度是否影响独创性认定

    创作难度可以理解为创作相同水平的作品所需要具备的知识、技能或消耗的时间等。低创作难度意味着大家都可以创作出相同水平的作品,创作难度越高,可以创作出相同水平作品的人越少。在判断此类问题时,证据永远不能证明某一作品是否具有足够高的独创性,因此也法官也永远不能做到真正的客观,只能在主观的判断上尽量客观。这是判断独创性高度中最大的难点,而创作难度即是一个判断过程中因为主观而容易陷入的误区。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暂且不论该视频是否属于作品,以“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欠妥。版权这一概念的确立本是保护作者权利,而保护作者的权利在更高的层面上体现为对创作的激励、而再上一个层面则是促进文化的繁荣。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确定了立法目的,其中“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之根基,而“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短视频产业的全民参与所产生的庞大市场之间有着直接的矛盾。保护作者权利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并不冲突,而将“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作为依据将此类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则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背道而驰。在判断独创性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遵循一个绝对的客观标准,即不与立法原则相冲突。

    2.创作空间是否影响独创性的认定

    创作空间指创作时受约束的程度。体育赛事在创作时受到比赛实时性、场地以及机位等约束,在短视频平台的视频在创作时受到平台限定的时长约束,例如有些平台的视频时长限制是15秒钟。此外还有背景音乐的约束,在选择给定的背景音乐时只能选择该平台获得许可使用的音乐。受到的限制越多、对视频创作的影响越大,因此创作空间越小。微播视界诉百度案与快手诉华多案中被告均以视频时长较短不足以具有独创性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则认为视频长短对于独创性无直接关系,相反在较短的时长内体现出创作性表达,其独创性更高。短视频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由创作的,发布于视频网站上的视频,此类视频的创作只受到法律的限制,可谓是相當宽松的。另一类则是创作于短视频平台受到平台的时长等限制,其创作空间更小,在认定时对此类视频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四、结语

    当下短视频行业正带动着经济和文化产业蓬勃发展,法律在其中的作用即是维持发展势头的稳定,所以当法院在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的繁荣与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此前提下尽量从客观的角度去判断短视频的作品属性。独创性的判断从来都是主观的,而本文提供的思路,在不人为提高作品判断的门槛的前提下,首先进行表层独创性和中层独创性的客观判断,然后提炼出独创性符号并将其剥离,再对比剥离前后的作品表达的思想有无明显区别,将可以客观判断的方面从原先纯主观的判断中抽离,降低这些要素对主观判断的影响,同时将主观判断的部分缩至尽可能小,有助于从更加客观的角度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注释: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8)京0491民初1号判决。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判决。

    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647号判决。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判决。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判决。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王坤.论作品的独创性——以对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为分析起点[J].知识产权,2014(4).

    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1):18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