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侵权赔偿中划分责任的依据探析
关键词 机动车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周吉均,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审判实务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61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指的是机动车使用者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侵犯其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对交通安全事故民事侵权行为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以及即将出台的我国《民法典》都继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明确规定了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外, 还对租赁、借用、交付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转让和受让人对拼接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以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具体的法律处置规定。但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处理中赔偿责任具体划分进行释明,在司法实践中也赋予了裁判者依据侵权责任承担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实践中,大部门机动车安全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来划分机动车安全事故侵权损害责任从而作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反映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的证据,是查明各方是否违反交管法规的注意义务而做出的,在交通安全事故民事侵权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侵权责任发生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 而不是认定侵权及其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裁判者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侵权责任的认定角度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合理侵權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中对各方是否具有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探析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认定提供证据,通过一定的方法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进行论证来确定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是否对事故形成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文书。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也只是为了认定事故发生各方对事故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责任认定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执法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法定证据存在着诸多差异,是否可以直接作为一种证据直接使用有待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对比证据种类起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性质与鉴定意见的比较接近,但不等同于鉴定意见。其是否能作为民事证据被裁判者采纳,需要由裁判者结合具体案件审理情况具体认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在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中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的一个事故形成的一个行政行为的认定,据此也是为了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交管部门调解及对违章者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的依据。
因此,交管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规程》的规定,交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引发事故发生的各方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行为对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他情况介入的影响程度, 综合分析后来确定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相关交通安全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安全事故的过错,这在实践中具体处理相关事故时被交管部门认定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从而认定各方当事人互不负担行政责任。因此,在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中,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外,各方对事故发生全无主观过错,当交管部门在对意外事故进行处理时,在行政执法上认定事故各方均没有责任。但在侵权行为中,对于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归责方式却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则方式存在很大的不同,发生侵权损害行为应考虑侵权行为实施者在侵权行为中的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民事侵权损害的构成要素,并依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而不可简单地判定意外事故的双方互不承担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审判实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案例进行了实践,如对于事故认定责任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并做了实质审查,以及对于“好意搭乘”行为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侵权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均将搭乘人是否存在过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完全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注意到在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各方在交管部门的协调下对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协商,最后根据协商结果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种情况下引发后续民事侵权赔偿的纠纷处理中是否还可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此种情况下会增加裁判者的案件审理成本,对发生的道路安全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将无法直接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进行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