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分析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完善对策
作者简介:闵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65一、个体工商户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交集问题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中的一个特别的概念,也是我国经济中一种特殊的经营形式。个体工商户是指城乡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这既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类特殊的经济主体或经营形式,又是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自然人主体之中的一个特殊类型。我国《民法总则》和《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和组织形式,归纳起来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具有如下四个特征:(1)在法律主体上仍属于“自然人”。它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若干自然人组成的一户家庭,但不具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性质。(2)经营业务性质上必须依法从事工商业。顾名思义,个体工商户,就是从事工商业,往往表现为集投资、经营、劳动为一身。(3)资格上必须依法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必须依法核准登记,必须履行商事登记手续才能获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4)可以享有字号权。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当然,也可以不起字号),其法律关系往往以其所特有的“字号”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由此体现了其与其他自然人在权利能力上的区别。(5)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征。由于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该属于无限责任。
在实际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尽管可以以家庭成员的名称去填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一栏,但在现实中,往往申请者在申请时多数只会填写夫或妻一人名称来规避风险,因为家庭形式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则毫无疑问的就要以家庭全部财产来对债务进行清偿。但在具体实践中,采取家庭夫妻两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申报的主体的情形很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往往仅有一个自然人。
如果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债务,由于多数情形下是以夫妻二人为主的一户家庭开展经营或民事活动,自然涉及到夫妻二人是不是对有关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于是,个体工商户与夫妻共同债务便发生了交集,表现在部分由夫妻参与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便会与普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重合。由此会引发该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对此,有必要对两个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对司法实务中问题加以比较与分析,以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二、夫妻共同债务两个认定标准的比较
(一)在《民法总则》中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被分成了三种情况:(1)个体工商户一人经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2)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3)如果无法区分,那么用家庭财产来承担债务。该规定虽然区分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但“家庭经营”仍有模糊之处,是指仅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注册的家庭形式,还是实质以家庭财产进行经营?对此,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关司法解释,还是尊重实质经营特征的,如果是个人名义申请,但以家庭财产投资,或者收益大部分被家庭成员花费,则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对于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债务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应满足下列三个认定标准的其中一条:(1)個体工商户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2)个体工商户是用家庭共有财产对经营进行投资;(3)个体工商户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二)在《婚姻法》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的认定标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债务的认定,显然也脱离不了婚姻法的规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解释》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以下三个标准中的其中一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也就是说,夫妻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之一,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两个标准的区别与平衡
上述可见,两个标准还是是有所差别的,主要集中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生活标准”的把握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定困难的问题,主要表现有三:(1)共同生活标准。对个体工商户“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这种情形,主要部分的认定切不可一刀切,而应该具体案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而定。如: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来说,一百万可能超出了共同生活的标准,但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来说,一百万也可能只是一套房子的首付款,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层级的法官在判断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标准”时,往往会形成不一样的结论,这就很可能造成相似的两个案情,结论大相径庭的结果。共同生活标准具备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在面对这类案件的“共同生活的标准”的把握上,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2)时间标准。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的认定标准而言,由于婚姻家庭的私密性,债权人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不宜对债权人要求过高的举证责任。(3)家庭日常生活标准。原则上,该标准应以该家庭维持正常生活需要为限,但是,各个家庭情况不同,应以该家生活纵向比较而言,也不宜某地市民平均生活水平或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
三、个体工商户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困惑与完善对策
对于个体工商户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在立案、审判、执行诸环节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借此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
(一)立案:有必要适度放宽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的把握标准
立案环节中,对于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例如劳动争议纠纷,由于个体工商户可以招聘劳动者而形成劳动关系,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有字号的,尤其必要以其登记字号为被告,便于认定劳动关系,否则,可能认定劳务关系,不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所填写的自然人经营者就是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若登记有字号的,应以其登记字号为当事人,列明登记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实务中,对于夫妻二人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尽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所填写的自然人经营者往往是一个人丈夫或妻子,原告往往想把夫妻二人均作为被告,而法院对此往往不允许。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明确的被告”,亦即旨在确定便于确定责任人與与节省司法资源,法院有必要允许原告这样做的,至少允许原告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而且这样符合立法本意,不会加重被告的责任负担,同时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二)审判:有必要查明与认定个体工商户有关经营事实
审判环节中,往往出现就案办案现象,个体工商户对外所欠债务,作为被告应诉之后,法院一般只审理债务本身成立与否,忽略了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活动是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审查,这样则必然造成其后执行环节的困惑。因为两个经营形式的责任承担存在较大差别,往往出现名义上个人经营掩盖家庭经营的现象,以逃避家庭成员所应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严格说,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事实认定,尤其涉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纠纷的审理,人民法院是有义务审查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户内的家庭成员状况,锁定夫妻关系的存续事实,尽管不能直接判决“幕后家庭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但也为其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事实依据与可靠保障。否则,一些个体工商户极可能一面被动应诉债务纠纷,另一面抓紧主动协议离婚,以逃避债务的承担。
(三)执行:应加大对于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债务的执行力度
执行环节中,对于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债务执行的要求,有些法院过于苛刻,往往以普通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要求标准而套用至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债务执行,甚至错误地认为涉个体工商户债务被执行人就是裁判文书载明的义务人本人,如果申请人要求执行个体工商户全家或者其配偶的财产时,有的法院要求其另行申请裁决是否追加被执行人,导致该类案件执行不力。然而,事实上,最高法院对此也早有规定,对于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最新颁布的根《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若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无法区分的,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所以,对此,很有必要加以纠正。
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体工商户内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与普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区别又有交集,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认真把握立法精神,自觉规范司法行为,从而彰显公平正义。
注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43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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