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郭晓岚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作为融资交易行为的一种,为中小企业和社会弱势群体输入了宝贵的资金血液,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经济效益和使用效率,满足了市场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对国家正规金融服务存在的不足进行弥补。但是,我国现行立法所充斥的关于民间金融的惩罚性法律、法规与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不相称。因此,文章对我国民间金融的优势和现状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深入探讨如何完善现行民间金融立法理念、立法原则和立法内容,以期保障我国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制化;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3-0040-02
关于民间金融借贷的定义,法学和经济学理论界定尚无通说,而且目前学者、专家之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相对于官方金融来说,民间金融借贷应当包括民间所有性、参与主体广泛性、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等特征。它是处于政府金融监管范围之外的,多存在于我国农村,以家庭血缘、朋友人情为主,在实践中难以得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证据保全缺乏,发生权利纠纷后司法机关难于判定和执行。
一、我国民间金融现状具有的风险分析
(一)民间融资对行业的依赖性非常高,借贷的利率大大高于同期银行利率。2008 年国家对煤电、住宅等国家民生有关的行业价格进行了有力的控制与调整,可是由于煤炭、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正在受到次贷危机的影响和冲击,这种形式的民间金融也因此正在经受巨大的考验,比如温州市的许多担保公司、融资机构遭受着一系列毁灭性的打击,这些民营企业的资金链正在处于断裂的临界点。按照经济发展的规律,资金利率越高,其违约风险就越高。但是,我国当前民间金融借贷的利率高于并远远高于银行的同期利率,如果民间金融的资金链断裂就会使企业的运作生产成本高,企业资金链就会变得更加脆弱,企业的生存就存在着更大的风险,会带动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这一系列连锁反应同样也会波及正规的金融部门,增加了金融处理的难度和管理的被动性,在民间金融发展的过程中依然呈现出其消极和风险的一面。[1](P.34)
(二)民间资金在法律中仍然没有合法地位,一直处于半地下和地下的状态,政府将民间资金予以禁止,使得企业存在一定的契约风险。政府对民间资金的态度虽然有几次的转变,但目前整体还没有真正的合法地位,法律法规没有完整的配套规定。民间融资方式主要依靠的是地方、地区的血缘、人缘与地缘关系,借贷双方往往保持较为频繁和密切的人际关系接触,很少有正规的借贷合同,有的甚至是打白条,对借款利率和物的担保也都没有明确的约定。这种以人保形式和依赖于信用、道德约束的融资形式,随着融资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参与者的信息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对称,对放贷人是极为不利的。[2](P.35)
(三)近些年来,中国陆续认识到民间金融在中国金融业起到的补充作用,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正面肯定了民间金融;2005年《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允许国内的非公有资金方案,规定了共十二项主要任务,开启民间金融改革的发展新方向,表明中国由起初的打压和放任态度转变为规范引导、适时有效管理。但民间金融的法律现状并不十分乐观,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目前存在的民间资金进行了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立法,法律体系尚未真正建立,使得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至今还有着大量的盲区,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资金危机爆发的可能性。
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完善对策
(一) 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原则
中国一直重视金融市场的风险控制,轻视金融的自由和效率,而金融自由化是当代金融业的一大发展趋势,因此,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转变价值理念的问题,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的监管。首先,确立适度干预原则。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政府应该以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为前提,对其进行适度的引导和规范,尽量发挥民间金融对当地经济增长的引致作用。当然适度的引导和规范应为最低限度的干预,即民间金融发展出现问题时应主要由市场通过自身变革来解决,政府只需进行及时有效引导,只有出现金融市场失灵、市场信息混乱等问题时,政府才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管,防止行政手段市场化。其次,确立经济安全原则。民间金融风险肯定存在,只有政府加强宏观调控,制定符合地区实际情况的行政规章,完善市场环境,在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下,才能将民间金融优势和积极作用发挥出来,将风险降到可控范围,[3](P.132)进入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中,提高效益。再次,确立平衡原则。经济法对商事关系规制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平衡原则,其要求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通过立法和执法达到公私交融,促进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人利益目标实现统一。在民间金融立法方面,除现有的司法解释外,权力机关要针对国民经济发展和金融交易安全,进行立法,在法律层面上平衡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竞争关系,在加大国家对民间金融安全的监管同时尽量尊重经济规律,尊重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地方经济特色,发挥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特别是地方经济的积极推动作用。最后,在理念上,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通力合作,转变价值理念。[4](P.45)加大民间借贷重灾区的矛盾梳理,对接待当事人进行积极调节,法制观念宣传,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解决民众纠纷,防止不良事态发展。利用媒体等手段,采用生动的语言、小品等形式寓教于乐,强化民众借贷金融防范知识,能维护自身权益。
(二)在法律上确立我国民间金融的主体地位
目前虽在政策上许可了部分民间金融组织,但还没有制定相关的系统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所以权力机关应尽快制定《合作金融法》或《民间融资法》。这些法律可以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准入条件、合法地位、权利义务、资金要求等内容;规定一些人员较多且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企业由专门的会计事务所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过行政审批,应赋予合法地位,从事适当的小额借贷行为。一些人员较少且规模较小的民间金融组织,可按民间惯例自主运行,由行业协会(商会)进行自律和监督,严格限制借贷额度、条件,将其控制在可控范围内;规范合法行为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订立区分各种民间金融类型的标准和要求,对于规模大、业务广的民间金融组织由银监会实施监管,强化行政管理色彩;对于规模小、只是从事小额资金融通的民间金融组织,则由民法与合同法加以约束,由契约限制;确立民间金融纠纷的法律解决途经,[5](P.50)细化合法行为民间金融行为与非法行为合法行为区分界限,便于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为日后相关工作积累案例;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把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合法化规范化,组成地方性股份合作制银行,或者对农村信用社进行改造成立农村商业银行,让民间金融的发展更加理性化、更加稳健;发展行业自律,现有各地商会承担这一责任,条件成熟后个地方成立金融行业协会,培训金融管理人员,促进行业交流与自律,规范各民间金融组织的行业内部竞争,加强政府、银行与民间金融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帮助民间金融组织成为一个合格的市场经营主体,开展资金融通活动。[6](P.45)
(三) 构建以放贷主体为中心的民间借贷基本法
我国应当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合理但不合法”的灰色金融构筑一个合法平台,建立民间借贷事前风险防范制度,划分民间借贷事前监管权,建立民间借贷信息披露制度,引导灰色金融,取缔地下、半地下的非法金融现象;建立建全民间金融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且经行政审批后,民间金融机构才允许设立,尽快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的全国统一信息数据库,进入数据库民间金融机构要有一定的存款准备金,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要完善的内部企业章程,要有要一定的资本储备金,还要有专业化的经营管理层,从而保证地方民间借贷金融风险;建立民间金融企业的破产清算制度,[7](P.45)修改现行《企业破产法》,增加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相关破产条款,对重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做好破产核查清算的工作,制定和完善企业破产保险制度,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从而维护地区经济稳定、社会安定,在条件成熟时,借鉴国外经验,适当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将民间金融机构由于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适时修改《刑法》第 176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细化和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法律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防止法院对此种犯罪在进行司法适用进行扩大化,在司法实践中使案件审理能真正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需要。建议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些法律中关于对民间借贷进行强制的禁止性规范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者废除,增加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市场风险监测的管理职能、银监会对民间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民间金融案件的法律援助。[8](P.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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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