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

    关键词 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 法律法规

    作者简介:张云流,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74

    就目前我国多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而言,公司一方面需确保确认过程与公司制度相符,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不会违反交易制度,所以相对来讲是比较复杂且困难的,另外,公司对已成立的现行行为、争议股东的股东资格也绝不能轻易否定,在最大程度上使公司的成立有效得到保持。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时候,需将当事人的实际想法考虑在内,但也不能忽略公司对外的外观性与形式性,同时需严格遵循禁止性法律中的规定来确认股东资格,确保不法当事人的企图被扼杀在此过程里。一、有限公司与股东资格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

    简单来讲,公司共同出资的股东数量为2个-50个,每个股东需以自身认缴的出资额为根据,相应的承担公司有限责任,而公司则需以全部资产承担其债务责任,这种经济组织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有限公司。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有限公司,但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有限公司。

    (二)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与股东身份、股东地位的意思相同,是股东在有限公司中行使相应权利与承担相应的基础。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有明确解释,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即为股东权利的关键构成,在股东资格认定及权利获得同步的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的现实价值就能够全面的体现出来。股东资格认定的合理准确与否,将会对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处理,以及各类相关案件的审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进一步使公司的健康发展受到阻碍[1]。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

    (一)实际出资

    部分有限公司的法著作中,股東是作为公司出资人存在的,由此得出,其能否按期缴纳足额的出资额,即为其股东资格确认的有力证据,但实际上这种方法是非常片面的,对公司整体来讲也非常不利。具体来讲,若股东的股权若是间接取得的,其就并不会直接对公司出资;在有限公司设立初始阶段的发起人股东与认股人股东,以及公司增资时加入的股东,都并不能算作为公司出资的人,而是认购出资人。

    首先,如果采取分期缴纳出资的形式,内部分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不会出资,这种行为是正常且合法的,此时股东身份绝对不能被否定,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26条与第8l条中也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其次,如果是由出资认购人违反相应义务而导致的出资瑕疵,则由存在过错的出资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中包括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资本充实责任等,即使如此,有限公司也不能轻易将股东身份否定[2]。

    由此可得出结论,股东身份确认并非只对公司出资就可以,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其也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同时公司需明确意识到,股东权与股东身份是两个差别极大的概念,绝对不能混淆理解。在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之后,应执行《公司法》第25条中规定,股东需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经实践证明,这也是将签署公司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坚实基础,有助于公司后续案件处理的顺利展开。

    (二)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必须要提高对章程签署环节的重视程度,这是行为人向公司股东转变的关键所在,也是公司股东身份得以确认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所以也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是外部第三人判断行为人是公司股东与否的重要依据。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签署与记载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是双重的,具体来讲,即为对内认定股东的身份,并为股东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对外则将股东身份向第三人公示,以达成对抗第三人及其他股东不合理意见的目的。

    但受到我国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影响,在仅对股份公司章程记载发起方名称或姓名有要求的情况下,站在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角度上来看,章程对其股东身份是不具备认定价值的,基于此,必须由发起人股东来根据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身份。若是公司章程签署与记载,和公司实际章程之间存在出入,或者是二者其中之一缺失,都会丧失股东资格确认的功能。

    (三)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简单理解,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向投资人签发的证明文件,证明其确实有向公司出资的行为,一般来讲,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性文件形式均为股票,目前将其均称为“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实际上是一种证权证书,能够为出资事实起到不可代替的证明作用,与此同时,即使证书由于丢失或损坏而无法明晰内容,其中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不能被轻易改变。另外,证权文书是没有设权效力的,在无相反证明的前提下,出资证明书就完全可认定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事实,但是否就能以此直接确认出资人股东身份,却仍存在争议。

    部分人认为出资证明书仅能证明合法出资,但是远不足以成为主张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这是由于其只是可以证明出资的物权性凭证,而并非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这种情况下即使投资人是股份合法所有人的观点可以确定,但也无法证明投资人和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成员关系。但还有另一部分人与上述说法意见相反,出资证明书一方面是股东资格凭证,另一方面也是公司对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承认,其可以将公司给予的出资证明书作为根据,享有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能将投资者与有限公司间设权行为及结果,全面反映出来的重中之重就是出资证明书,这也是出资者股东身份能在法律上确定的标志,但若是出资者无法出示证明书,有限公司也不能直接否定其的股东身份,只依靠出资证明书来全盘否认很明显是片面的[3]。

    (四)股东名册

    有限公司将相关法律作为根据,设置用于股东及其所持股权记载的薄册,即为股东名册,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名册效力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有明显体现:

    首先是免责效力,也就是说公司按照相关法律与章程,对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履行会议通知、红利分配以及表决权确认等,或者是在给予其股东权益享有与行使权利后,即使其仍未获取有效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责任也会免除。其次是推定效力,公司可把名册中记载的股东推定为真正的股东,且待遇与正常股东大致相同;名册也可以作为股权变动效力的关键证据,也就是说权利人在股东名册未进行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前,是没有为公司主张提出意见的权利的。

    最后是对抗效力,将股东记入名册是有限公司的义务,如果出现出资人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但公司却因为各种理由不将股东记入名册的情况,权利人可采取法律手段提出诉讼,要求公司及时修改股东名册。对于有限公司的普通股东而言,在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的同时,其股东身份确认对股东名册的依赖性极强,如果股东并没有在公司内记名,名册在身份认定方面也就没有价值。

    (五)工商注册登记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及时向有关机构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股东姓名、名称以及出资额,如果登记事项后期出现变化,则还需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工商登记实质上是证权性登记,并没有股东身份创设的效力,只是能够宣示股东身份的证权,但其依旧是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的关键所在,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缺陷,但根据商法外观主义来看,其仍是具有较强优先效力的。公司外第三方可认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册,即为真实的股东名册,在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对第三方利益有侵犯行为时,理应由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相关法律法规落实的过程中,虽然将股东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审查条件的情况十分普遍,但其实这并不能完全确认股东的实有资格,上述已经提到过,工商登记属于证权性质,作用只能体现在外部关系股东资格纠纷的处理上,在涉及到公司股东与第三方关系协调的时候,具备股东资格确认的优先效力[4]。

    (六)股东权责

    股东权责一般来讲,含括参与股东会议、公司股利分配、公司章程制定以及执行公司业务等,从逻辑上来看,股东权责行使与履行是股东身份在法律上确认后的结果,而并不是股东身份确认过程中的要素,基于此,出资人若仅有股权行使的权利,是并不能由此获得在身份确认方面的更多支持的。但与此同时,这与“实际行使股权”是股东身份确认重要依据的观点并不冲突。在纠纷出现之前,实际行使股权的人员与有限公司是肯定存在一定联系的,通常也会具备股东的其他形式特征。

    基于公司与股东内心的想法而言,在没有误会或者理解误差的情况下,既然已经允许某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前提就肯定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承认,此时公司对其可实际行使股权的股东身份也要尽量认可,这对于公司稳定与交易安全的维护非常有利。此时如果能够拿出可证明其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证据,就应该根据相关规范处理,但实际行使股权者确实是公司股東的机率也是比较大的,公司需谨慎调查考虑[5]。

    有限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的股东资格确认体系,除需保证对各要件间关系清晰梳理之外,问题冲突处理方法也要含括在体系里,确保股东确认体系的合理性、科学性与完善性。部分学者认为,在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出现冲突的时候,在股东资格确认方面,刑事证据具备优先效力,例如出资者在持有公司相应的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证明凭证的情况下,若是与股东名册内容或公司章程发生争议,有限公司也必须以股东名册或章程为根据,来判断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但也有其他学者认为,实质证明功能在对内案件处理上效果更明显,在解决股东间及其与公司间纠纷的时候,其证明力明显好于形式证据。

    与此同时,在当事人间信息相对来讲对称性比较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内心真实想法的考察非常重要,公司可将签署的章程作为根据来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这比其他实质特征的效力要强。但刑事证据与实质证据效力间的差异,主要是由双方间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此时的重点就应该放在当事人意思外在表示形式的考察上,通过商法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达成交易安全维护的目的。三、结语

    总而言之,司法裁判的现实困境及公司法制未来创建间的平衡,即为有限公司目前急需处理的问题,最好能够遵循相辅相成、循序渐进的原则,这是权衡公司的当下与未来发展的有效途径。尤其是在新时代、新形势的影响下,有限公司所需面临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只有将实际情况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才能进一步拉近理论界与实务界间的距离,才能逐渐建立公司法理论与实务间的良好的沟通模式,进一步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2年.

    [2]郭静.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D].河北经贸大学,2016年.

    [3]任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J].求实,2013(1).

    [4]朱梦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

    [5]贾军.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C].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