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制度变迁及其影响
张国振
[摘要]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于理论上素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之分歧,继而引发法律适用乱象。最高人民法院终以判例形式将委托贷款合同本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同时肯认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于此情境下,探寻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厘清委托贷款合同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研析制度变迁对企业投融资路径的影响,是正确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前提与基础。
[关键词]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 委托代理 当事人适格
[中图分类号]D925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9-4245(2018)01-0048-04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18.01.011
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
(一)委托贷款合同定性的演变路径
就法律关系而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直接呈现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本质上,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其法律效力与本人自为者同。 [1 ]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无论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抑或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案由均应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始足当之。
而在金融监管制度对企业之间的直接资金拆借存在禁止性规定的背景下,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违反金融监管秩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定性仅得确定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定性方式虽有合同的相对性基础,但罔顾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大前提,实属特殊金融政策下的畸形产物,甚至引发当事人适格法律适用的紊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否认了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例确认了委托贷款合同适用民间借贷裁判规则: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委托贷款合同定性的演变逻辑
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外观区别在于:一是委托人是否需要特定的资质;二是受托人是否必须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最显著的突破在于,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非特定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自此,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之间的核心区别土崩瓦解:1.法人不再需要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其他法人出借资金,不再需要特定的资质;2.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便即可等同于委托代理中的隐名代理。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之间的核心区别消除后,委托贷款合同归入委托代理合同的范畴即不再存在制度障碍,委托贷款合同这一《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得以委托代理合同自居。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并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这一三角法律结构约束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实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三角结构项下的法律关系本质应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准。此即(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例中提及的“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即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本质应定性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逻辑基础。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项下的适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民间借贷性质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当事人、借款利率、合同效力等诸多要素颇受影响,其中当事人适格问题作为诉权的基本要件首当其冲。当事人适格问题牵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之根本,影响委托合同当事人、委托合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其法理基础应先予厘清。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
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乃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判决者而言。此种资格称为诉讼实施权,具备此项资格者,称为正当当事人。 [2 ]适格当事人的研究视角集中于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人,就其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通常就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有为诉讼之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 [3 ]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权利人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负有借款返还义务的借款人被告适格的问题自不必言。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體资格问题。唯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后,委托人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基础是什么,受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受托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是什么。
委托人方面:就委托代理的效果而言,代理行为虽系代理人的行为,但依代理制度的作用,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4 ]由此,委托人实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委托人因享有实体权利且负有实体义务而享有诉讼实施权,继而属适格当事人,显然,不赘。
受托人方面: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唯一合法贷款人;限制取消后,受托人的通道或中介功能弱化,委托人的意志得以被更大程度地尊重。无论金融监管制度是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无可否认的是,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发挥平台作用,不承担风险,不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不当然享有诉讼实施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虽认可受托人(通常为受托贷款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但并未明确其原告适格基础。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原告适格基础或有制度背景可资暧昧;但该限制取消后,受托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理基础则亟需厘定。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模式应归于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畴。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以其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所取得的法律效力及于原来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 [5 ]司法实践认可了受托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即等同于认可了该种任意诉讼担当的合法性。即使司法判例肯定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只要该任意诉讼担当的约定存在,受托人仍因任意诉讼担当被认可而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原告。
三、制度变迁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影响
(一)委托贷款合同签约主体
在委托合同语境下,委托人认为没有必要或不便直接参与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时,无需全程参与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仅需参与委托合同的签订。委托合同仅有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逾期时,受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披露委托人,向委托人披露借款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悉委托人的存在。唯一例外是借款人知道委托人时即不会订立贷款合同,此为隐名代理制度对委托人与借款人的约束。
委托人不参与委托贷款合同签订的,应监督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委托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如委托合同的效力约束范围问题,防免借款人逾期还款且受托人不积极追索权利时,委托人的权利受限。同时,委托人应注意留存借款人知悉委托人的身份、委托人与委托贷款之间的关系、借款人同意委托人的委托贷款等相关依据,防免借款人对委托人提出权利抗辩。
(二)委托贷款业务的运作模式
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贷出款项的利率受多方监管,重要监管之一在于利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该利率仅受24%年利率上限的限制,超出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已还款部分可支持至36%。相较之下,这种宽松的利率环境为委托人提供了更多的利率空间。理论上,无论是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抑或是由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方式,委托人都可以获致更高的利率水平、更宽松的监管环境。
民间借贷法律规则对借贷利率的另一限制在于违约金与逾期利率总额的24%上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肯定了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但在逾期利率的问题上却要求与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年利率24%,这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对于逾期行为的惩罚效果,造成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借款利率上限的尴尬局面。对于这一问题,建议企业通过提高借款利率,约定本息还款顺序等方式予以弥补。
(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考察
委托合同与贷款合同效力位阶的研究,主要解决的是在委托人不直接参与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时,委托合同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何者效力更为优先的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应从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角度考察。在狭义的无权代理语境下,受托银行超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权限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贷款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即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当然约束委托人。彼时委托人享有追认权,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该种情况下在外观上呈现出的合同位阶问题,系委托合同高于贷款合同。而在表见代理的语境下,受托银行虽超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权限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但借款人有理由相信委托银行有相应的权限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其效力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该种情形下在外观上呈现出的合同位阶问题,系贷款合同高于委托合同。值得进一步注意的是,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如何界定这里的“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的标准,理论上仍存有争议,实践中把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均将委托人是否存在委托权限的表述瑕疵、授权文件管理的不规范等过错作为审查重点。
由上,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合同与贷款合同分别签订且二者存在内容上的分歧时,委托合同的效力并非当然地高于贷款合同,委托人的意志并不必然能够完全实现。贵公司作为委托人时,在没有与受托人、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委托合同中授予受托人的权利外延是否周延、内容能否完全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内容与委托合同是否一致等问题,以确保委托人的意志得以贯彻。
(四)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包含两层,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均作为合同当事人共同签订合同的,管辖问题从管辖之约定,无需多言。唯问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单独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单独签订贷款合同,两份合同就管辖问题分别约定且该约定不一时,如委托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994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提及:“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本身虽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但两者之间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委托合同的存在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委托合同的履行。”该复函虽针对管辖问题,但无法当然得出委托合同的约定可以当然适用于或优于贷款合同。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就管辖的约定不一的,无法确保人民法院按委托合同或贷款合同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无论企业是否作为委托人参与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均应确保委托合同与贷款合同在约定管辖问题上的一致性。
四、结语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领域的制度变迁左右相关诉讼模式,进而影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活动。在立法肯认企业间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判例尊重委托人的原告适格地位的语境下,企业作为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倘能合理设计借贷业务,依法扩充盈利空間,势能于资金融通领域收获更多收益与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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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建华,郑杰夫.民事诉讼法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
[4]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李媛媛.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
责任编辑:梁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