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及财产赠与的物权变动分析
关键词 物权变动 财产赠与 夫妻财产约定
作者简介:赵兴盛,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27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结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使用、管理、处分等进行约定。但夫妻财产约定形成后,是否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是否需要权属转移等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夫妻间财产赠与,是指夫妻中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该财产赠与行为必须是对个人婚前或婚后的特定财产的赠与,有明确的赠与、受赠及转移特定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物权的变动对夫妻间财产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影响存在不同之处,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案例裁判依据等方面进行分析梳理。一、立法现状及相关分析
(一)现有法律体系下的规定
1.国外立法现状。《德国民法典》明确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法律行为,需签订书面协议,且因为涉及夫妻双方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特别规定协议签订时夫妻双方必须要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进行记录。因此,在德国法中,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协议不但在内部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还要具备特定的外在形式要件。基于物权变动理论,不动产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若夫妻仅达成财产约定,而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则该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法国民法总论》中明确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公示的方式。双方可以选择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针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需要按照登记或法定的情况进行公示,同时明确规定,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夫妻双方进行约定财产制,即使未履行法定手续,对该第三人也存在对抗效力。法国民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產中关于各自占有不等份额及不等份额分配财产的约定,在形式上及实质上,都不属于赠与,而是关于婚姻财产的协议。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并未颁布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规定,仅是由相关单行法汇集而成,夫妻在婚姻前或结婚后,对财产作出约定或安排,需要通过书面形式。美国的约定较为明确,夫妻可以以契约的方式约定财产关系,双方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条款,针对财产进行相应的约定,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在变更和撤销时也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处理。
2.国内立法现状。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可知:(1)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2)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及婚内所得财产归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3)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4)如夫妻双方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则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5)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负债且第三人知道上述约定的,则以夫妻中负债一方的财产进行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可知:婚前或婚后,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产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即赠与方享有撤销权,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给受赠人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关规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须经依法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成立时生效。
(二) 对我国现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思考
1.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以书面方式约定,将婚前及婚后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共同共有。因此,夫妻间财产关系的适用原则是,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则优先适用,若夫妻间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该规定对保障公民个人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转为另外一方所有的行为属于赠与,必须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未办理手续的,赠与房产的一方有权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但是,若夫妻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变为双方共同所有,或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变为另一方所有,是否需要完成物权变动,尽管夫妻双方有约定,但依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房产的所有权未转移,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赠与,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原产权人的一方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
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制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若属于物权变动范围,则不动产权属变动需经过登记才有效。相关法律规定仅约定了一方将房产百分百赠与情况下,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非百分百赠与,将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还是可以不经过变动直接生效。因此,不同情况下的财产约定对房产的处分不同,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亟待解决。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财产赠与的区别
(一)二者特征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以缔结合法夫妻关系为前提,具有身份属性。即使出于缔结婚姻,在夫妻关系成立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若出现无法缔结婚姻的情况,则已经签署的财产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赠与协议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未有明确的要求,可以成立在任何当事人之间,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即赠与人可以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只需表示接受即可。
夫妻财产约定需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协议才能称之为夫妻财产协议。双方在结婚前或者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协议均不属于夫妻财产协议,不符合时间上的特殊要求。赠与协议则没有相关规定,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生效。
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具有限定性,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在此之外,双方的其他财产合同,不属于该夫妻财产约定的调整范围。赠与协议则转移的是一般财产所有权,经营权、股权、债权等均可以称为赠与的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内部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赠与协议具有无偿性,受赠人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同时赠与人具有撤销权,因此,需要完成交付和登记手续。
(二)二者性质存在区别
以不同的性质来看,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性质的民事财产合同不同,其兼具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是双方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财产作出的意思表示,难以通过实际交易或对价进行评判,出于维系婚姻关系稳定的目的,对一方的财产进行重新约定,并非仅仅是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若将夫妻财产约定视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则涉及不动产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但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纠纷案件裁判标准不一,双方签订《财产协议》将财产进行约定处理,部分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是指对夫妻全部财产进行的整体性约定,如仅对其中部分财产作出约定,约定为一方所有,则属于赠与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及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而《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条款结合,使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区分并不明确,导致在案件审理上存在不明确性,但实践中二者有一定差别。三、夫妻财产约定及财产赠与引发的不同案例
(一)案件概述与裁判要旨
1.翟某与王某夫妻财产赠与纠纷案件。翟某与王某于2012年工作相识,并于2013年8月20日登記结婚,2015年6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丽。2017年6月,翟某以王某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存在出轨、家庭暴力等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翟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部分具体条款,第一条双方约定王某将其婚前个人名下的房产,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翟某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翟某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自己名下,王某需要配合完成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夫妻有权约定婚前或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但本案中,王某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100%归翟某所有。该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而属于《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其本质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翟某与王某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翟某名下,王某作为赠与方有权在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
2.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件。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2002年经介绍相识,2004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阻止原告外出工作,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09年,原告拟定离婚协议书交给被告。被告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归男方所有,则愿意办理离婚手续。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同年底,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给被告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本案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就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因基本目的是达到结束婚姻关系,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在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等方面进行的让步,如双方没有离婚,该协议未生效,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涉及抚养子女、分割财产之依据。虽然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物权转让手续,进行了变更登记。但该婚内离婚协议因未进行离婚登记而无效。因此,按照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也无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变更至李某名下,但与登记在莫某名下一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唐某丙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有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女唐某丙,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已经去世,唐某甲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处置房产。该房产截至唐某甲去世时,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有部分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直到唐某甲去世,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虽然《分居协议书》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李某某,李某某、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系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内部约定,因此优先适用《婚姻法》。即使不动产未经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夫妻对房屋处分的效力,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唯一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二)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上述三个案例是在实务中出现的,分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作出财产约定,并未办理登记要求撤销;夫妻根据协议约定,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协议无效;夫妻约定房产赠与,一方死亡,虽未登记但协议有效等情况。虽然在实践中,案件主要适用《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三)、《合同法》、《物權法》,但实践中在夫妻财产约定下的物权变动情况多种多样,例如:共同所有,未变更登记;共同所有,已变更登记;一方所有,未变更登记;一方所有,已经变更登记。本文案例涉及的均为存在夫妻财产协议,一方所有的房屋或双方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存在变更及未变更的情况。但即使是在限定前提的情况下,仍存在不同的因素影响案件的定性。
在案例一中,涉及的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与翟某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王某主张撤销该约定中所涉及的房屋权属约定部分,法院认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定性为夫妻房产赠与,作为赠与人的王某可以在未转移登记前撤销该赠与,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在实践的类似案件中,若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一方,则不属于夫妻间房产赠与,法院适用《婚姻法》,将协议书认定为双方作出的夫妻财产约定,否认赠与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实践中应怎样界定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在不同情况下,物权变动后的撤销权如何认定?
在案例二中,双方虽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尽管已经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因协议无效,导致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也无效,双方针对离婚所做出的财产约定行为因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而无效。但在案例三中,双方针对分居而做出的财产约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而物权是否变更不影响事实物权人,那么,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如何明确界定?
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审理中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所有权并未转移,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对该案的裁判依据及判决结果与一审存在较大差异。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的财产所做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达成的财产约定,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达成的合意,在此过程中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不动产的权属不应仅以产权登记为唯一依据,而应以保护事实物权人为优先。那么,夫妻对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公示效力,是否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呢?四、物权变动法律适用冲突引发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裁判标准,适用法律不一
虽然夫妻财产约定与财产赠与存在很多差别,但想要将二者进行区分和界定十分困难。由于夫妻房产赠与要求在夫妻财产约定中,一方要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无偿给予另一方,不需要完成物权变动。但是对于部分赠与等情况,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相关协议的签署情况、婚姻家庭关系的内部情况等多种因素均会影响案件的性质及裁判标准。实务界及学术界对同一问题、同一法条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但却没有立法对歧义问题进行明确解释和界定,长此以往,势必会给实务操作带来麻烦。
(二)协议性质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如何定性,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在一方房产属于另一方所有的情况下,通常被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已无异议。但是,在本文案例二、案例三中,对协议的定性将会产生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案例三中,一审将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认定为财产行为,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审却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系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内部约定,因此优先适用《婚姻法》。在案件处理时,考虑的诸多因素不同,直接导致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出现。因为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其他关系,具有特殊性,所以夫妻间关于财产约定的行为也具有特殊性,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关系,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在处理以物权归属为主要争议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时,如何界定协议性质。
(三)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因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各种类型的财产约定协议。在案例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认识不同,实际情况不同等等,其自身的局限性,让其难以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夫妻财产约定。而约定的理解,带有偏差,直接导致审判的差异性。因此,应规范相关财产约定的范围及时间、双方需要具备行为能力等实质性要件、比照遗嘱等作出约定所必需的形式要件。
(四)明确公示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前文分析,在不同的国家,均规定通过某种形式进行公示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我国《婚姻法》仅要求夫妻双方要通过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而不需要公示。那么,该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呢?一种观点认为,对第三人的保护交由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不仅仅局限于善意第三人,还要区分第三人是否知晓。因此,建议明确要求夫妻财产约定需要办理公证,由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认定。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后,可以进行查阅。通过登记的形式,区分内外效力。
注释:
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J].法学,2017(11),第154页.
魏佳敏.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与物权变动[J].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