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视角探析我国体育禁令制度的构建
张芳芳
摘要: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体育禁令制度,无法满足体育纠纷得到司法迅速有效救济的需要,在体育司法救济机制方面设立体育禁令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比较了国外相关的禁令制度,检讨了我国现有的禁令制度,对我国确立体育禁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分析了体育禁令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我国体育禁令制度的立法建议,希望所阐述的观点对我国未来的体育禁令制度的制定有些许贡献。
关键词:体育禁令;体育纠纷;程序;行为保全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9)04-0022-05
Abstract:At present in china, sports ban system has not yet been established which can not meet the need of which sports conflicts can be addressed fast and effectively. Therefore it is imperative under the situation to build sports ban system in the mechanism of sports judicial relief. The paper will review the existing ban system, compare with the foreign relevant systems, analyze the necessity of building sports ban system in China and discriminate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sports ban system. Based on this, the paper will put forward to the proposal of construction of our sports ban system, hoping that the proposal in issue can make some contributions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 future sports ban system.
Key words: sports ban system; sports conflicts; procedure;acts of preservation
1 引 言
禁令一般是指法院发出的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命令。它是英美国家司法制度中常见的禁止性和预防性的行为救济方式,经常以体育禁令的形式运用到体育领域。国际体育仲裁中也有体育禁令的规定,与一般禁令不同的是,国际体育仲裁中禁令的发出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而不是法院。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禁令制度做出系统性、一般性的规定,仅仅在海事诉讼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先后设立禁令制度。因此,我国体育领域可以利用现行禁令制度保护权利的必须是涉及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这对于迅速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保护体育权利远远不够。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研究域外体育禁令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体育禁令的构建进行研究。
2 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分析
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及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中均有关于禁令的规定,下面将这些制度做简单的介绍分析。
2.1 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
被规定在救济法中的英美国家的禁令制度有三种形式:临时禁令、初步禁令和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永久性禁令。其中临时禁令是在诉前由一方申请,法院可以不用通知对方而发布,而初步禁令是在诉讼中由一方申请,必须通知对方才能发布。体育禁令通常是在诉讼即将开始时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因此大多是临时禁令。
英美国家体育禁令主要特点有:(1)应原告单方面申请开始,原告须以宣誓声明指出其所主张的理由,并提出初步相关证据及来源。(2)法院在作出临时禁令时并不解决具体实体权利义务争执点,也不调查收集证据。(3)法院做出禁令是在“被告提出自己理由和证据之前,或是在被告得知被他人控诉之前” 。(4)强制力明显。禁令除非被撤销, 否则, 即使是发令错误或发令法院没有管辖权,也须被遵照执行。法院在签发体育禁令时主要考虑以下问题:(1)纠纷双方是否存在一个严肃的体育争端,即纠纷必须涉及重要体育权利,禁令请求并非无聊。(2)如果禁令发出是错误的,申请人能否补偿被申请人损失,即禁令的签发必须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前提,担保的具体数额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申请人要对错误的禁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不发出禁令是否对申请人不公平”。总之,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出禁令时着重考察的是纠纷双方权益保障的平衡。
2.2 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
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假处分”制度与英美国家的临时禁令相类似。 “假处分”制度特点:(1)以“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作为适用条件。(2)具体内容它包括但不限于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3)法院自由裁量权大,在急迫情形下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做出裁判。(4)原则上不因对方当事人提供反担保而撤销。(5)对于诉讼前提起假处分申请的,法院命令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起诉。(6)具有程序的独立性。假处分是简化了的加速判决程序,其诉讼标的是要求担保之权利。
2.3 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临时措施
《奥运会仲裁规则》和《瑞士国际私法典》①明确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分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当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临时措施的相关决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执行。“在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纠纷中,临时措施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尤其当申请临时措施是为了使运动员有资格参加特定的比赛时,争议往往在临时措施阶段就能够得到解决”。《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4条具体规定了特别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类型是“中止有异议的决定和对极度紧急事项提供初步救济”。“中止有异议的决定”是绝大多数申请人所要求采取的临时措施,在服用兴奋剂而被禁赛的案件中尤是如此。 “中止有异议的决定”可以归入旨在维持现状的措施这一类型中,目的是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使当事人能正常地进行比赛。“对极度紧急事项提供初步救济”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可以是证据保全措施,也可以是财产保全措施,并且不限于这两种。据此,本文认为,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包括行为保全措施,即体育禁令。
国际体育仲裁当事人申请禁令的时间必须是提交仲裁申请之时或之后,而且最好是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立即提交禁令申请,尤其是申请中止有争议的决定时。因为申请禁令必须具有紧迫性。如果在仲裁开始时没有马上申请禁令,则其“紧迫性”将令人怀疑,可能导致在此之后提交申请遭到拒绝。考虑到禁令的紧迫性,仲裁庭尚未组成时可以由特别分院主席采取禁令,所以即使仲裁庭尚未组成,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禁令。国际体育仲裁院和法院对体育禁令具有平行管辖权,即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禁令。一般认为,采取禁令本是法院的一项司法职权,即使当事人申请仲裁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此项职权。不过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量限制自己的行动。
关于禁令发布的条件,《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该救济对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挽回的伤害是否必要,请求成功的可能性,并且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对方或者奥林匹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利益”。由此可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发布禁令的条件是:(1)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2)申请人得以胜诉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3)申请人的利益是否比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重大。
从上述域外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和国际体育仲裁的禁令制度在具体制度安排上有所差异,但也有明显共同之处:(1)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2)禁令都被视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在禁令制度的设计与构建方面既考虑禁令程序的系统性与完整性,也考虑与相关制度的衔接。(3)在该措施的设定目的上,都科学地定位为:如果法律不能为待定的法律权利提供救济,而可能使合法权利遭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就应该考虑在确定这个权利具有合法性前提下,为权利所有人提供适当的救济,以防止不可弥补损害的发生。(4)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既考虑到这一措施采取的必要性, 也考虑到权利如果被滥用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严格规定了救济措施适用的条件与适用方式。(5)各国发出禁令的主体都是法院,只有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仲裁机构有权发出体育禁令。
3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禁令的规定及其评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禁令制度,其保全制度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不涉及到非财产的请求对象。
2000年7月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具有禁令性质。海事请求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申请海事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实施特定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一规定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保全的客体仅限于财产的局限,开创了我国禁令制度的先例。
2000年8月修订后的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随后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分别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对禁令具体适用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在诉前和提起诉讼的同时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以申请禁令。这一系列规定基本上构建起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禁令制度。
现有的禁令规定是我国禁令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突破,具有制度创新的示范效应,对于构建我国的体育禁令制度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禁令制度的规定存在两大不足,第一,比较简单、原则化,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第二,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仅适用于海事诉讼和知识产权案件,不能适用于包括体育案件在内的其他案件。
4 在我国构建体育禁令制度的必要性
4.1 是及时解决特定体育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需要
随着体育运动产业化的发展,体育运动在现代生活中占据的比重越来越大,缤纷复杂的体育纠纷与日俱增。有些与比赛有关的体育纠纷,如体育处罚纠纷、体育竞赛资格纠纷,时间性很强,要求必须在在最短时间予以解决。因为运动员运动生命很短暂、十分有限,运动员如果因为体育行会错误的裁决而错过竞赛时机,以后将无法用金钱弥补其损失。这些纠纷所涉及的体育权利需要在裁判前甚至案件受理时,及早地受到保护。因此,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些体育纠纷时候,不能依靠常规的法律制度,必须采用一套符合体育特性的纠纷处理制度。体育禁令以其特点与优势契合了这一要求。首先,禁令作为一种临时救济措施,可以在裁判作出甚至在案件受理之前,迅速及时地限制侵权行为,避免普通法律程序的冗长繁琐程序。其次,禁令还起到保护纠纷双方权益的作用。体育禁令及时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控制体育权益损害事态的继续发展,将损害后果减少到最低程度,既可以保护申请人权利,也可以避免或减少被申请人最终所承担的责任。再次,禁令比物质性补偿能更有效维护运动员权益。物质或金钱的补偿虽然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损失补偿手段,但对运动员来说并非是最好的。“对一个因不符合某一体育联盟规定而不能参加某一运动竞赛的人来说,所希望得到的补偿不是物质或金钱,而是获准取得参赛的资格。对于那些诸如身体致残、死亡、终身失去运动能力或剥夺唯一机会的人来说,金钱是不足以补偿他们的损失”。
4.2 是对体育自治进行有效司法监督的需要
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三种渠道,即体育行会内部裁决、体育行会外部的体育仲裁和体育诉讼。就目前我国解决体育纠纷的实际情况而言,体育行会外部的统一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繁琐、时间长,法院在面对体育纠纷时往往因束手无策而拒之不理。实践中体育诉讼案件数量极低,接近于零[6]。事实上,绝大部分体育纠纷都通过体育行会内部的途径解决。
通过体育行会内部解决体育纠纷具有一些优势。体育纠纷一般具有专业技术性以及竞赛规则的统一性,要求解决的大多是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的体育事项,而体育行会具有行业权威地位和丰富专业经验,由体育行会解决纠纷可以维护体育行业自治,也节省司法资源。然而,以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处理体育纠纷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体育行业协会实际上是个政府性管理机构,不具备真正体育社团组织应当具有的自由结社、非赢利和自治这几个条件,可以讲绝大多数体育协会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于平等原则产生的社会团体法人”。这种行业内部处理方式,如果体育行会自己是一方当事人,其做出的裁决很难令人信服。再者,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在权限分配、审计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等方面往往难尽人意。而且,有些体育行会规定其内部裁决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寻求司法救济,这样的规定在合法性方面也站不住脚。
“司法是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体育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形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是一切争端解决和权利保护的底线。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定体育纠纷主体双方之间的体育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使纠纷得到最公平合理、正规有效的解决。如果能够规定体育禁令制度,法院就有权及时命令一方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这将大大改善我国体育诉讼制度,有效地实现对体育自治的司法监督。
4.3 是与国际体育制度接轨的需要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及国际性体育纠纷救济机制中,禁令普遍被采用和认可,成为世界体坛上出现的重要法治现象之一。在英美国家,尽管法院以慎重态度对待体育案件,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体育案件得到法院受理。“体育诉讼给当事人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是司法审查、人权诉愿;在私法上救济手段是禁令、宣告性判决等。由于英美国家法院将体育纠纷视为私法领域内的事务,因此当事人请求私法救济比请求公法救济容易,而私法救济中,运用最频繁的就是体育禁令”。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坚持纠纷“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权利不容剥夺的原则,司法较多地介入体育纠纷。同样是考虑到时间因素,法院对体育纠纷司法审查往往是临时性司法救济措施,最常见的也是体育禁令。国际体育仲裁中也早已建立禁令制度。如今体育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及国际体育领域普遍以禁令解决体育争议的情况下,我国体育禁令制度几乎是空白的现状,只会不利于争议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体育事业顺利发展,便于我国体育对外交往和与国际接轨,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实际需要又与国际体育制度接轨的体育禁令制度。
5 关于体育禁令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分析
5.1 体育禁令的概念与特征
体育禁令是指法院或体育仲裁机构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体育权利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的要求另一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命令。其主要特征是:(1)行为保全性。禁令的保全对象是行为,如制止不当开除或不当取消运动员比赛资格行为、制止职业体育俱乐部超越其章程的行为等。禁令在内容上存在命令型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区分,前者要求被告做某事,后者要求被告不得做某事。其实这两种禁令有时并没有本质性区别。例如,运动员被其所在的体育组织禁赛,运动员向法院请求颁发禁令,阻止体育组织对自己禁赛。法院可以要求体育组织不得对该运动员禁赛,这是禁止性禁令;也可以要求体育组织给予该运动员比赛资格,这是命令型禁令。从国外实践看,获得一项禁止型禁令比获得一项命令型禁令要容易得多,命令型禁令很少被颁发,因为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2)临时救济性。体育禁令一般是在情况比较紧急的状态下临时采用,即必须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否则会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如体育组织错误地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如果不采取救济措施,就很有可能会给运动员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禁令只是一种临时救济手段,而不是诉讼请求。“一项临时禁令的救济申请中必须包括对最终禁令的请求,法院假设该案件将会进行一次完全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会颁发禁令”。(3)即时性。一般从申请禁令到发布禁令,往往只有几天甚至几小时时间。禁令发布后将立即执行,当事人不能上诉。(4)常用性。体育禁令是体育诉讼最常用和有效的方式。从国外实践看,“在法院进行的绝大多数体育诉讼中,获得一项禁令通常是原告主要或唯一的目标”。
5.2 体育禁令的性质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禁令,这种立法体例容易使人对禁令的性质产生误解,认为禁令是受害人的一项实体请求权。从目前我国学者对禁令的研究看,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信托法、合同法和侵权法也缺乏对禁令救济的明文规定”,言下之意将禁令视为一项实体请求权。而大多数学者认为禁令的性质是一种临时救济措施。本文认为,临时救济措施仅仅是禁令的一个特征,而不是其本质;体育实体请求权更不是体育禁令的本质。如果将体育禁令仅仅当成一项体育实体请求权,在制度设计上会缺乏程序利益平衡的考量,忽略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体育禁令本质上应当是程序性保全制度。理由在于:第一,从本质上讲,体育禁令是一项程序,而不是救济措施。救济措施是指对行为人采取的一定手段和方法,体育禁令的内涵远远大于对行为人采取的救济手段。从形式上看,体育禁令的作出过程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对证据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法院执行禁令裁定等一系列阶段和环节构成的,这同其他诉讼程序一样。从前述两大法系及国际体育仲裁的禁令制度看,都无一例外地将禁令作为保障实体权利的独立程序制度。第二,体育禁令是一种保全程序。该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具有紧急性和暂时性等特点。体育禁令的这一特点使之与其他程序区别开来。明确体育禁令的保全程序性质,可以针对解决体育纠纷的特点,来设计体育禁令的程序,体现程序设置与要解决体育纠纷需要的适应性。这样有利于拓展体育禁令程序的功能,在实现对体育权利及时救济的同时,又可以确保给予对方当事人正当程序的保障,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5.3 体育禁令的价值取向
体育禁令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其价值目标应当是公平与效率。但在现实中,由于资源比较有限,如果将这些资源和手段用以满足某一价值目标,则另一价值目标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由此必然导致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实现过程中的冲突。体育禁令的公平价值目标实现,要求必须提供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就可能使程序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而效率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体育禁令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尽可能减少成本消耗,这反映在程序具体的设计与操作中要求简易、迅速、及时以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可能影响到程序的公平性。本文认为,体育禁令是一项在情况紧急状态下采用的保全制度,其保全功能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建立“比较容易发布也比较容易取消保全命令的构造” ,因此,体育禁令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申言之,在该制度的内容上,首先,应更强调程序运作的简易迅速,建立科学有效的禁令时效和期间制度;其次,无须完全顾及和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如法院接到申请人禁令申请后,可以在不通知被告答辩的情况下立即发布禁令;再次,应赋予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6 我国体育禁令制度的立法建议
体育禁令是民事禁令制度在体育领域里的特殊表现,由于其所救济的对象具有时间性和专业技术性强、实施步骤和方法具有特定化等特点,而有别于一般禁令制度。将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禁令制度后,仅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禁令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要求, 而需要对体育禁令进行单独立法,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或体育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内容。在构建我国体育禁令制度时,应充分认识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严格遵循民事禁令的基本原则及内在运作机制,借鉴国际先进体育禁令的基本规范并做到与之相接轨,吸收我国现行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禁令的合理之处。
6.1 体育禁令的适用范围
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有权发布禁令。禁令最初由英国衡平法院创设,法院是被普遍认可的有权发出禁令的机构。体育禁令作为体育争议解决方法中的一个特别程序,它不但对当事人之间通过体育诉讼解决争议提供依据,而且也应该成为当事人自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可以采用的一种行为保全制度。亦即,体育禁令制度应当在诉讼、仲裁解决体育纠纷时都可以适用。考虑到体育诉讼与仲裁的实际需要及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应该在制定体育禁令的立法时,囊括诉讼禁令与仲裁禁令两方面的内容。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仲裁机构无权决定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更没有强制执行权。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体育仲裁禁令,必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发布禁令的权力应当并存。因为如果仲裁机构受理禁令申请后,必须请法院来决定是否发布禁令,必然会牵涉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的衔接,花费较多时间,而且增加法院负担。这不符合体育仲裁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和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普遍实践。
体育禁令适用的案件应当包括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体育处罚案件、体育竞赛资格案件,但不局限于此。只要符合禁令的适用条件,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禁令。值得注意的是,对运动场上裁决争议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得以禁令形式干预。
6.2 体育禁令的申请条件
6.2.1 程序条件
在申请的主体方面,纠纷的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都有权申请。当事人是指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运动员。利害关系人指运动员所在的体育组织或单位,如体育俱乐部、运动队。这些组织单位与运动员在名誉和财产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应当也有资格申请禁令。
在申请的时间方面,如果纠纷双方有仲裁协议,必须提交仲裁解决,那么,申请禁令应当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体育仲裁的同时提出;如果申请司法救济,可以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判决前,向法院申请禁令。如果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和法院同时申请禁令,法院发现这一情况后,应立即停止审理,由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表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
6.2.2 实质条件
(1)现有的证据表明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为防止申请人利用该制度达到阻碍被告正当行为的非法目的,避免申请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申请人必须提供自己胜诉可能性很大的证据。但是,申请人不需要证明侵权的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存在,只要依现有的证据可以断定侵权的合理可能性即可。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胜诉可能性”一般是通过审查申请人的权利的有效性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两方面因素来实现的。(2)不及时发出禁令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重大损失。“难以弥补的损害或重大损失”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就未来的损害后果所作出的一种推断。(3)双方利益平衡。必须综合考虑双方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应当有利于支持申请人的请求。(4)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体育禁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涉及的利益是多方面的。体育禁令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是不言而喻的,但与此同时它也对相关利益进行了诸多限制,甚至可能妨碍正常的体育活动。比如,一场重要比赛即将开始,申请人却请求法院命令暂停比赛。暂停比赛所造成的损失,如运动员运动周期不佳造成比赛成绩不理想,以及观赛人数变化造成门票和电视转播收入的损失等则是无法计算和难以弥补的。因此,当对体育权利的救济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必须优先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上述条件必须全部具备,才能发布体育禁令,只要有一项不成立,就应该驳回申请。
6.3 对被申请人的救济手段
一般情况下,申请体育禁令必须提供担保。体育禁令是一种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人申请禁令时,案件的是非曲直不清晰,如果在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签发禁令,可能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因此,禁令制度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来平衡这种法益的倾斜。在适用体育禁令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同时,也保护被申请人利益,体现程序的公平与平等的本质。但本文并不认为,担保是体育禁令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和衡量案件及申请人情况下,决定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当然,在法院要求担保而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应当驳回其体育禁令的申请。
担保的形式一般为财产担保,只有在申请人无力提供一定数额金钱时,才可以提供保证人作为担保。担保金额的大小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申请人可以就担保的金额申请复议一次。此外,禁令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财产反担保而解除,因为禁令是非财产请求,被申请人提出财产担保缺乏标的物的对等性和共通性,并且不足以防范诉讼风险和满足禁令申请人对申请禁令的期望。
7 结 语
体育禁令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最有效和最重要的司法救济制度,应当尽快确立在我国体育领域和司法体系中。构建体育禁令制度,必须与体育纠纷的特点相适应,同时还必须反映体育禁令自身的特性与价值取向,充分考虑禁令程序的系统性、平衡性与完整性。建立科学有效的体育禁令制度,完善我国体育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必将有利于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体育事业更好地适应体育全球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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