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对履行合同责任与义务的影响
涂小伟
[摘 要] 为控制疫情而进行的特别封锁和关闭,对全球的企业产生了重大影响。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寻找规避合同义务的方法,不可抗力是合同规定的权利之一,可用来解释受这一大流行病影响的不履行行为。然而,这并不是一张挡箭牌,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主张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放弃权利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和正确运用格外重要。文章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做了说明,并针对不同情形的不可抗力适用性进行举例,为运用不可抗力条款给予一定的指导。
[关键词] 疫情;法规;不可抗力;合同;影响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鉴于最近由疫情造成的影响,全球市场已经感受到了经济的严重衰退。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被认为是1929年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经济灾难[1]。而因疫情全国范围内的封城在世界各地生效,使大中型企业特别容易受到人员流动性问题的影响。因为无法控制此类事件,所有受影响的公司大多已经根据不可抗力条款,声称他们的合同义务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相反,许多公司或放弃对合同里的不可抗力权利的抗争,或合同里没有不可抗力条款,无法逃避继续履约的责任。疫情的毁灭性影响使许多缔约方陷于一个空白,他们将不得不因超出当事人合理控制范围的事件而遭受不可避免的违约后果。
文章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提供了多数合同“不可抗力”的解释,对这种解释做了深入的分析。第二部分分析了如果“大流行病”被认为是不可抗力事件则企业可以主张解除其在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第三部分深入讨论第了在没有提及具体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审查了存在一般不可抗力条款的各方所面临的障碍。
一、相关法规对不可抗力的解释
“不可抗力”一词在很多法规中都没有定义。合同通常将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制为三种形式的规定:①战争、天灾、游行示威、社会性罢工等不可预见事件;②地震、洪水、法律变更、恐怖袭击、战争行为等无法控制的事件;③其他当事人无法预料或控制的事件,对应的风险使合同履行不可能或不可行。
疫情的爆发让所有受影响公司开始思考是否可以依靠一项标准的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履行义务,例如天灾、大流行病和法律变更等。审慎的做法是研究合同中对于天灾、大流行病和法律变更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定义是否包含了疫情。因此,这就提出了两个基本问题:①疫情是否属于“天灾”的范围;②如果不可抗力条款将大流行病列为一种不可抗力事件,疫情是否属于“大流行病”的范围。
疫情是否属于“天灾”条款的范围,一般可以通过仲裁法院的推理来解决。冠状病毒可以被认为是上帝的行为,但这种论点取决于法院对“上帝行为”一词的广度的解释。如果“传染病”或“大流行病”没有明确列入不可抗力条款,那么“天灾”或“其他各种的规定”等术语就足够了,但这需要仔细考虑合同条款适用的地方法律。例如,在美国,一些法院认为“天灾”可能仅限于自然力引起的事件[2]。然而,美国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天灾是不可预见的。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将“天灾”定义为“由于自然原因直接或完全没有人为干预而造成的事故,而且这种事故不能通过他合理预期的任何数量的远见和照顾加以预防。”[3]换言之,“天灾”是一种意外,即有自然原因,不能通过采取任何合理的谨慎措施來阻止。目前,任何自然原因都是可以预见的,但最高法院认为“事故,是不能通过任何可以通过定量的预见措施来预防的事件”表明,事故是否可以预见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这种事故不可能通过任何合理的谨慎措施来预防。因此,可预见性似乎不是巴基斯坦最高法院解释“天灾”的一个重要因素。疫情被证明是“自然进化的产物”,因为它是通过“自然过程”产生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它满足了巴基斯坦法院对“天灾”定义的所有要素,因此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有争议的是,“大流行病”是一种地域性的“传染病”[4],描述的是一种影响整个国家或整个世界的疾病。就不可抗力而言,“传染病”和“大流行病”之间的区别仅限于疫情对地方一级的缔约方是一种“大流行病”,对订立国际合同的当事方来说也是一种“大流行病”。如果疫情影响了当地合同的履行,并在当地感染了大量人,则该疾病应被视为“大流行病”,受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大流行病”一词来免除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如果某个合同只能通过跨国境履行,疫情影响了任何一方的合同履约,那么疫情将被视为“大流行病”。例如:A在中国为B制造一种产品;该产品需要A从不同的国家(日本和韩国)进口不同的原材料。但如果日本或者韩国受到疫情的影响导致原材料无法供应,则这种疫情导致的无法满足交货期应被视为国际合同不可抗力中定义的“大流行”。因此,这两个术语的实质意义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大流行病”一词被列为不可抗力事件,受影响的一方可以免除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合同中没有不可抗力定义的情况
在疫情不断升级的情况下,对包含不可抗力条款但没有具体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合同的解释。这样的条款是足以作为当事人在疫情期间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
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可能方法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法院提供的关于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范围的解释。疫情现在可以被解释为“外因”,是法院保护受影响的当事人不受这种外部原因影响的最合理的印证,因为这种外因具有不可避免的后果。受影响方无法逃避疫情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从而客观上使受影响方无法履行其合同承诺。例如:由于疫情爆发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公司无法控制疫情的蔓延。因此,将疫情视为一种不可抗力,从而解除此类公司的合同履行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
类似的类比可以从2009年爆发的事件中得出,当时世卫组织宣布猪流感为“全球大流行”。一位作者的结论是,“流感似乎属于FIDIC合同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在FIDIC合同中,不可抗力被定义为:①一方无法控制的特殊事件或情况;②该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无法合理预防的事件或情况;③该方无法合理避免或克服的事件或情况。
同样,疫情是一种特殊事件,不仅超出任何人的控制范围,而且受影响的一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无法合理预见此类事件。即使是全世界的政府联合起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能够战胜疫情。疫情的传播程度“超出了控制范围”。疫苗还没有得到批准,正在进行中。疫情所造成的不确定性,足以证明不可抗力中“无法控制”的因素。因此,在疫情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包含一般不可抗力条款,而没有具体的不可抗力事件定义,受影响方也可以免除其履行义务的责任。
相反,如果在疫情发生之后签订了合同,受疫情影响一方不能再以不可抗力条款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程序(赖氨酸案)中,卖方只交付了约2/3的货物,双方随后更改了交货时间表。卖方未交货时,买方取消了其余货物,并在仲裁程序中对卖方提起诉讼。卖方未能交货据称与“非典”流行有关。根据CIETAC规则组成的仲裁庭驳回了根据销售合同中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认为:非典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两个月,所以非典并不意外。此外,到2003年6月,非典已经得到控制。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应当有足够的机会考虑非典在中国的影响,并且不应成为履约的障碍。
仲裁庭认为,SARS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事实是双方在疫情发生后签订了合同;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使事件可以预见,并在各方控制之下。由于卖方知道这一大流行病可能对履行合同造成的挑战,仲裁庭没有接受卖方利用其以不可抗力事件而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双方在疫情暴发之前签订合同,卖方就可以成功地将SARS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事件进行防御,相反,相应的不可抗力抗辩将不被支持。
三、结语
文章解释了通用不可抗力在合同里的解释,以赖氨酸案为例分别分析了合同中有和没有不可抗力条款的情形下,疫情是否可以作為不可抗力事件来为不履约进行抗辩。对类似合同履约有一定的指导性。
参考文献:
[1]宋清辉.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经济影响几何[J].每日经济,2020(2):30-31。
[2]张剑.世界银行设备成套总承包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研究[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0):43-48.
[3]钱小玲.不可抗力的若干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5.
[4]杨溪.不可抗力抗辩事由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勘探研究院诉鲁能集团勘探合同纠纷为案例[D].兰州:兰州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