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责任探究

    孙彩月

    摘要: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问题也愈演愈烈。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究竟如何适用于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就《侵权责任法》第8到12条以及67条在多数人环境污染责任问题上如何具体适用分别展开讨论。理论上,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应当将多数人环境污染责任划分为外部的连带责任以及内部的按份责任。但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复杂多变,使得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类型的界定与划分存在困难,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多数人环境侵权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8-0046-03

    一、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类型

    (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论基础

    1. 共同侵权行为

    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致害或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含义主要有三种看法:

    第一,主观说。此种观点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至少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竞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是共同侵权。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说。第二,客观说。该学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又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在司法解释的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并且对免责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数人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即具有共同危险性。第二,数个人在实施危害他人的行为方面具有共同过错,主要是指共同过失,即必须不存在意思联络,否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是实际造成损害的原因。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根据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在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下因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而前者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基于各自的行为致人损害。为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产品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中发生较多,可以有效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行为要求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就会导致每个行为人都不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对每个行为人来说就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二)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责任形态,构成要件以及归责原则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都有很大区别。所谓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

    结合传统民法理论,笔者认为在多数人环境侵权领域,主要存在两大类侵权责任形态,即多数人环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其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又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以及部分因果关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总则中规定了八到十二条的侵权行为规范体系,但并非每一条都能适用于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两个人以上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此规定过于简洁,难以适应于社会中复杂多变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为此在司法实践中还须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与总则中的八到十二条结合在一起,来具体应用于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进一步来讲,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之所以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原因有二,首先,在环境污染领域很少存在数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环境并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当然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数人之间确实具有意思联络或是具有共同过失以及过失与故意相结合的情形在,则可以适用第八条,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侵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则可依据第六十八条来进行。其次,第吧啊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环境污染侵权则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所以,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原则上都不应适用第八条。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多数人环境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共同故意,只有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了实际的环境损害,但不知是数人中的哪一个排污者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称之为环境侵权领域下的共同危险行为。且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亦往往难以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若承担按份责任,由于大小企业经济实力不同,则有可能使受害人难以获得真正的赔偿。所以我赞同对于此种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几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则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解决,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比例。

    第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这也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最常见的侵权类型。比如数个人同时对一条河流进行排污造成了河流污染,若每个人的排污行为都可能导致河流污染,那么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排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就在于考虑到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原因,且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让每个加害人都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也符合社会公平。承担按份责任的原因在于兼顾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因此,上述环境污染类型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从而排除第六十七条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实施,不足以造成”,具体到环境污染领域,比如,数个行为人同时向一条河流排污,从单个企业排污的性质看,每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河流的污染,但当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就造成了环境污染。从结果来看,每个企业所起的原因都是部分的,即单独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但由于加害者往往为大中型企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了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还是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证社会公平。事实上,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多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主要规定了除十一条所规定的的多因一果关系以外的其他三种类型。主要包括如下几种:1.叠加危害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主要是指数个企业在一段时间内先后实施了排污行为,单个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经过一段时间后,污染物质积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例如企业A先向某一池塘排放污水,后来企业B也向该池塘倾倒污水,本来两家企业单独排放的污水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发生,但是在B企业排放污水后,池塘里的有害物质积累到一定程度导致鱼苗死亡。这种情况下,两家企业并没有共同过错,只是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危害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主要是指数个企业同时发生的排污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例如A.B两家企业同时分别向水塘排放污水,分开倾倒本身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两种污水结合在一起产生了毒素,导致鱼苗死亡,此时A.B的排污行为与鱼苗的死亡都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付连带赔偿责任。3.相继危害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主要是指数个企业进行排污行为,先发生的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尚未完全出现,但后发生的排污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例如A工厂向池塘排放的污染物足以导致鱼苗死亡,但在死亡结果出现前,B工厂也向池塘排放了污染物质,虽然两种污染物质不会混合,但B工厂的排放直接导致鱼苗立即死亡。此时两家工厂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均不得因他方的排污行为免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环境侵权案件最典型的的形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首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不符合的再适用第十二条,而第六十七条应当作为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则可回归到第十二条,由加害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进一步来讲,《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是一个特殊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将其认定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中各污染者向受害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即此条规定的是对各污染者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而不是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故认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应直接按照第六十七条承担按份责任,只有在责任无法划定的情形下才适用第十二条。这一说法实际上默认了大企业处理污染能力较强,排放污染物较少并且大企业比小企业更加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注重环境保护这一大前提。由此片面并先入为主的观点来否认连带责任,在理论和事实上都很难让人信服。从逻辑上讲,企业排污量的多少和企业的经济规模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对于高污染企业不论规模大小都要进行严格监管,主要将中小企业限制在工业园区,这就使得小企业的污染处理率不会低于大企业。由此可知以企业规模大小而主观认定排污量的大小不符合科学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考虑到偿付能力更愿意起诉大企业,也不能保障受害人一定可以获得合适的赔偿,因为大企业自身仍然是存在经济风险和环境风险的,并且即使其承担了连带责任依然可以根据第六十七条行使追偿权,以实现公平分担,所以认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负担,由此认定不利于社会公平未免有失偏颇。况且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大小企业一视同仁,为受害者提供了更有利的救济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公正。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采取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三、多数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必须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前提首先是有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共同侵权行为一般以违法性为要件,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以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赞同王利明老师的观点,既然环境污染责任是严格责任,那么不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因此,违法性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将会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社会公正。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对待,采取严格责任,自然不需要违法性要件。

    第二,有损害结果。环境污染责任的成立要求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发生,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损害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污染行为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种损害通常都是通过环境为媒介而形成的。二是污染行为仅造成了对环境的损害,没有造成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损害,又称为生态损害。针对第二种生态损害,学术界曾经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诉讼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还有的学者认为单纯的生态损害也可通过环境污染责任进行救济。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是以特定民事主体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的存在为前提,而单纯的生态损害可以通过相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来解决。

    第三,有因果关系。由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因果关系,因此很多国家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以及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采取了特殊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为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既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符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四、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外部连带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到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环境立法规定可知,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无论处于哪种环境污染侵权类型对外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由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现状以及污染者的社会经济地位所决定的,进一步来讲,为了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正,我们需要连带责任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有力保障,这也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的建设。

    (二)内部按份责任份额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六十七条可以作为加害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依据,具体来说,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准来确定:1.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来确定;2.根据排放量来确定;3.根据其他因素来确定,包括排污的时间,污染的距离,污染物的致害程度等因素。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困难,在难以确定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多采取各污染人平均分摊责任的做法。

    (三)减轻和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没有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但环境保护法等其他单行法对免责事由均做了相应的规定,《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可知,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四类: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此外,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即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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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