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移动互联网犯罪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手机移动互联网犯罪愈加突出,然而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并未给予有效的规制,出现法律缺失和司法困境。本文探讨刑法谦抑性理念、“手机移动智能终端”司法解释及移动互联网犯罪存在突出的疑难问题,提出需运用互联网思维去破解司法困境。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犯罪;刑法谦抑性;扩张解释;电子证据

    2015年2月3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态统计报告》,截止2014年12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整个移动互联网领域已经处于一个爆炸的时期,由此引发了不少的新型手机互联网犯罪。而目前我国对这类新型的智能手机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漏洞,本文针对存在的争议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手机移动互联网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理念

    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对手机移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互联网时代,这样的刑法理念是否需重新审视。笔者认为,对手机移动互联网犯罪进行刑法规制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理念。

    (一)关于非犯罪化。第一,西方有些国家在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所谓非犯罪化,只是将原来的个别犯罪行为转化为非犯罪行为,即只是个别国家将个别“无被害人的犯罪”、“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等实行非犯罪化。第二,西方国家,现在都在实行犯罪化。在刑事立法上,最先主张和实行非犯罪化的是英国,但到20 世纪70 年代后,英国由非犯罪化转向犯罪化。在风险社会下,网络犯罪更应注重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提前保护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保护。

    (二)不排斥民事规制。人们一直认为,只要其他法律能处理的,就不能由刑法处理,其实,这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一个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其中没有民事案件的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表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是对立关系。其次,手机网络犯罪的特点是集团化、规模化及隐蔽化,犯罪的涉案人员众多,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收集到相应的证据,甚至不可能知道行为人,仅采取民事救济根本行不通。因此,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网络时代,对手机互联网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手机移动智能终端”是否应扩张解释为刑法上的“计算机系统”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智能手机犯罪没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法的扩大解释来适用《刑法》第285、286、287条相关的罪名。

    首先,从司法解释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l条规定,手机智能终端是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的网络设备和通信设备,应属于“计算机系统”的范畴。此外,根据《国务院计算机安全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定,“计算机”概念包括智能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其次,从“计算机系统”功能层面,手机智能终端本身就是一个计算机系统,其具有计算机系统的特征和功能,与普通的计算机相比,仅区别于载体不一样,功能却是相同的。

    综上,“手机移动智能终端”应扩张解释为刑法上的“计算机系统”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更没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刑法》第285、286、287条相关的罪名可适用于手机智能终端相关的犯罪。

    三、新时期下手机移动互联网犯罪其他疑难问题及建议

    (一)被害人数量大、分布广。由于手机互联网犯罪呈现出针对不特定人群犯罪的特征,被害人众多,且分布在不同的地域,这都与传统刑法犯罪中的被害人确定性有冲突。在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时,很多案件的被害人成千上万,很能找齐被害人;即使找到了部分被害人,而很多被害人不愿意配合调查和作证,这都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极大的不便;由于被害人不能一一验证网络犯罪痕迹,导致案件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遭到质疑,审判机关则只能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纳,这是导致手机网络犯罪案件为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少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运用互联网思维去审判这类案件,是否可以达到一个百分数即可认定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这值得我们深思。

    (二)电子证据取证难。由于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易被篡改性等特征,如何保证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同时,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时,往往遇到由于电子证据保存周期过短,保存成本过高,技术支持不足,这些对司法实践也带来了严峻考验。笔者建议:第一,在立法、司法解释层面,我国亟需对电子证据取证确立统一的取证原则和规范。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多而杂,缺乏统一的引导,需统一相关的取证程序法律法规。第二,加强公安侦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加大技术人员储备,才能不断适应网络时代的纷繁复杂。

    (三)刑事证明标准有待发展。由于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取证艰难,一味严格遵循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显然会让司法审判陷入僵局。笔者认为,针对网络犯罪,对电子证据取证严格把关的同时,对电子证据的采纳应考虑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且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手机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

    四、结语

    贝卡利亚曾言:“不让真正的犯罪找到任何安身之地,这是防范犯罪的极有效措施。”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传统刑法犯罪理念产生极大的挑战,“信息网络的新丛林,必然呼唤新规则。”在三网融合的新时期下,亟需互联网思维看待新型的手机网络违法犯罪, 才能更好地破解系列司法困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_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9).

    作者简介

    袁木玲,女,法学学士,单位:广东东软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