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与遗产继承的冲突与抉择

    关键词 债务加入 合同关系 遗产继承

    作者简介:康珊良子,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46

    生活中合同关系无处不在,无论是超市购物,还是看电影、ktv等娱乐消费,都与商家或者提供服务者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是当合同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了竞合,该又如何选择适用。以下述案例为例,笔者将具体阐述债务加入的相关问题。

    甲与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向甲租赁钢管等材料,按件数及租赁天数计算租金。2017年1月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乙尚欠甲租金84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完毕。后甲继续向乙出租钢管,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对租金进行结算,自2017年1月1日截止到2017年10月止,乙尚欠甲租金230000元。后乙因病于2017年10月28日死亡,2017年11月1日,乙的女儿丙与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丙继承乙的合同权利义务,继续与乙履行租赁合同,同时确认乙尚欠甲租金共计1070000元,乙未能如期足额支付拖欠的租金,丙自愿为其父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甲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丁、配偶戊、女儿丙,其中丙于2018年2月20日公证放弃继承。

    后丙未向甲支付上述租金,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但是丙提出其已公证放弃继承,该协议书中的债务系乙的遗留债务,该协议书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应属于效力待定,甲不能据此来要求其承担义务。该案例中,丙的抗辩看似合情合理,但是甲是否只能通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来主张权利呢?对于丙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债务加入而做出判定。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一)定义

    债务加入,也可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即债务加入人(以下简称加入人)与债权人、原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加入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以及加入人单方向债权人发出由其履行原债务的承诺,与此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一种债务承担的方式。

    (二)构成要件

    1.原债务合法有效,并且债的性质可转让

    首先,原债务须为合法之债,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像赌债等违法债务无法成为债务加入的适用对象。其次,该债务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是基于无效合同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则不能适用债务加入。最后,原债务的性质必须可以转让,而不能是具有人身性的债务。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等。

    2.加入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加入人作出愿意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与债权人及原债务人就加入达成三方协议,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以及加入人向债权人发出单方承诺,表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义务,以上都可视作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3.原债务人与加入人一同承担责任

    原债务人未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同连带保证一样,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同对债务承担责任,并且是连带责任。此处不同于债务转移,对加入人所加入的债务部分,债权人仍可向原债务人主张。二、债务加入的特征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1.合同属性不同

    保证无法脱离原债务合同,具有从合同属性,目的在于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债务加入合同具有独立性,加入人的角色与担保人相比,已经转化为新的债务人,其是对自己的债务进行负责。

    2.部分履行义务的前提不同

    例如一般担保,债权人在未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前,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但对于加入人,债权人可随时就被加入的债务向其主张权利。

    (二)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

    兩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代为履行的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为原债务人;而对于债务加入来说,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加入人进行权利主张。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两者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还在原关系中。如果是债务转移,原债务人不再对已转移部分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而是由被转移的人来承担;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的义务并不因加入人的加入而消失,而是与加入人一同进行承担责任,并且此处是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由原债务人或者加入人来对义务进行履行。三、债务加入的适用

    我国现阶段法律并没有对债务加入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却引入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以本文案例为例,甲与乙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乙拖欠甲租金,乙过世后,乙的女儿丙向甲作出意思表示要继承合同权利义务,并愿意对其父乙生前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可以看出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甲乙、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基于乙死亡后的继承法律关系。在第一种关系中,甲乙双方中,甲作为债权人,乙作为债务人,所拖欠的债务系租金。甲丙中,甲作为债权人,丙作为债务人,所拖欠的债务系乙之前所拖欠的租金。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中,乙死亡后发生继承,乙所拖欠甲的租金理应在其遗留的遗产范围内,属于遗留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丙已经放弃继承,乙的母亲丁及乙的配偶戊系其继承人。

    在明确了法律关系后,接着对双方的主张及抗辩进行分析。甲主张丙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乙尚欠甲租金共计1070000元,同时约定,丙自愿为其父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甲向丙主张的依据为合同依据。而针对该依据,丙提出了抗辩,认为该合同效力待定,理由该协议书中的债务系乙的遗留债务,该协议书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没有所有继承人签字的前提下,对遗产的处理是不产生效力的。同时明确提出其以公证放弃继承,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时应该明确,甲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故主要争议焦点应为甲丙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甲可以依据此协议要求丙履行义务。这就须对丙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进行定性。

    首先,甲主张的甲丙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中的债务系乙生前所拖欠的租金1070000元,该债务有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阶段性结算书可以确认,系合法有效的债务,同时该债务系金钱之债,并非人身之债,故具有可转移性。

    其次,丙在其与甲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乙的上述义务,即所拖欠的租金10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可以视为其加入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意思表示,并且也可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1070000元,即债务人乙的全部债务。

    最后,甲丙双方的协议书中明确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由丙承担责任”,可以明确此处并非债务转移,乙或者说乙的继承人并没有被免除义务,而是同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丙与甲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乙符合债务加入的所有要件,即该协议书系加入人丙与债权人甲就债务加入达成的双方协议,加入的债务范围是乙所拖欠的全部债务即1070000元。在甲与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丙作为独立的债务承担人,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丙以该债务系乙遗留债务,其非乙的继承人为由来抗辩拒绝履行义务,明显理由不足。再者,丙提出其与甲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待定,对此笔者认为,该协议书涉及到处理乙在原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部分,因为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的认可,可以认定为效力待定。但是对于丙作出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部分及相关条款,因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涉及到甲与丙,故应认定为有效。四、债务加入应用在法律实务中的意义

    (一)更符合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是指包括自由、守信、平等的一种精神,而债务加入的适用更加符合其中守信的内涵,同样也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体现。我国的契约精神一直备受西方国家的诟病,实际上,契约精神恰恰是一个商业社会最基本的文化,是基因,而我们中国向来缺乏这种文化,缺少这种基因。士农工商,商一向在社会中处于最底层,所以认为这种基因并不重要,所谓这种基因就是商业契约精神。民商事契约精神实际很简单,就是说话算数,一旦作出了承诺必须要执行,而且是不打任何折扣的执行。

    本案中,若因签订协议书后,丙放弃了继承,从而否认了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有条款的效力,认定甲不能据此协议中的内容向丙主张权利,则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目的,甲因自身的守约行为而遭受到损失则明显有失公平,也使得契约精神显得太过廉价。

    (二)为日益复杂的民事纠纷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

    本案适用债务加入,相对于债权人选择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救济途径,需要查清的事实更少,诉讼参加人更为简单。如若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受诉法院须审查是否有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到庭,查清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防止继承人之间的扯皮等。与债务加入相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所需要的审判时间更久,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加大了办案难度。

    (三)提高审判效率,更新纠纷解决途径

    在各地法院凸显案多人少矛盾的今天,都在思考如何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加快审判效率。依照前文所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须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到庭,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进行确认,这其中就包括财产。但是如果继承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就会提起继承纠纷,法院同样需要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到庭,然后再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进行确认。 两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也多为重复,诉讼参与人更是相差无几,严重浪費了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并且如被继承人还有其他债务,所遗留的债务总额高于或略低于财产价值时,各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仅能实现部分而已, 剩余的部分则可能面临无处追偿的窘况。 相比之下,适用债务加入则无须通知所有继承人到庭,也不需查清遗产范围问题,大大提高了审判效效率。

    尤其对于本案来说,丙本就是原继承人之一,其在承担了本案债务后,可直接与其他继承人协商追偿该债务,即使协商不成在之后的继承纠纷中也可直接将该债务在诉讼中提出,更非另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明显节省了司法资源。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会更加复杂多样,而民事纠纷的种类花样更会不断的翻新,在法律因其必要的稳定性而致使其无法快速更新与社会变化同步时,灵活利用法理,引入尚未明文规定的相关研究成果来解决新型的民事纠纷,无疑与硬套法律规定相比,操作更为流畅,说理也更为准确,笔者认为,这种灵活性也正是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魅力所在。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巍.中国需要契约精神[J].国际融资,2017年8月17日.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