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挑战下知识产权的完善

    张扬

    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人工智能已经不感到陌生。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现行法律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纷纷出世,“创作”这个行为似乎已经不仅是人类的专长。在主体认定方面,非人产物是否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本质上是一段程序和算法的集合体,是否具备侵权的能力?在客体方面,人工智能所创作出的“作品”是否能被知识产权法所保护?这些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对人身权保护、保护期限及限制等方方面面的规定。面对这些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当顺应时代的变革,扩大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扩充保护对象的范围,提高创新性认定标准,以期平衡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创作;作品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18-0074-02

    0引言

    从人工智能第一次在历史中亮相到今天为止,才过去了短短几十年。但就在这几十年间,人工智能已经悄悄的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在自动创作领域,人工智能能够在第一时间写出语句通顺、内容完整的新闻报道,大大提升了新闻的时效性标准;在自动翻译领域,早有人工智能翻译软件在极短时间内做出快速准确翻译,帮助不同语言地区的人们相互沟通交流;在人脸识别领域,人工智能能够在方便用户存取资金的同时加强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在智能家居领域,人工智能像一个劳心劳力的“管家”,带给人们更优质的生活服务;甚至在象征着人类智慧领域的围棋比赛上,AlphaGo的表现也出乎所有人的意料之外,打败了世界排名第一的围棋高手柯洁。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壮大,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在带给人们无数便利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理念与规定提出了挑战。新事物的出现必然要引起新的法学理论和规定的产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应当顺应时代的潮流,在新挑战下完善自身理论与规定。

    1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的挑战

    在传统观念之中,知识产权涉及的智力活动有且只有人类的智力活动,人脑才是智力活动的源泉。过去上百年间,无论是艺术领域还是科学技术领域的成果,都是由人类作出的。因此,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是设立在假定创作物是由人类作出的前提下产生的,知识产权下具体制度的设计,也是在这个假定下安排的。不过,随着科学技术的革新,这个默认的假设显然受到了挑战,人工智能跳脱出“人类”这个概念之外,它的确创作出了满足知识产权制度除“人类”因素之外的“作品”。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在客体、主体以及权利内容标准及期限上面临一系列的严峻挑战。当人类不再是知识产权唯一的主体,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该如何完善以适应现实需求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1]。

    1.1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主体地位提出的挑战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主体地位的挑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在于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制度下的创作主体,另一个方面在于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制度下的侵权主体。

    1.1.1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下创作主体认定提出的挑战

    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科学技术往往仅是创造性活动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发展初期也不例外。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它逐渐脱离了工具的地位,它能够从海量的数据库中独立加工和信息整合,从而独立完成各项创作。人工智能的这种行为,已经难以仅仅用“工具”进行概括。即使在最为抽象的艺术创作领域,也有索尼公司的人工智能作出了类似披头士和巴赫的乐曲,而人类在此类创作中的作用越来越小。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民事主体这个概念中不包括人工智能。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于作者和发明人的概念也不包括人工智能。因此,即使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受到了知识产权法保护,那也只能是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创作物而被保护,而非作为一个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而被保护。这种保护显然是缺乏理论基础的,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制作者对人工智能所作作品可能毫无了解,如果讲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力与义务加诸于人工智能制作者身上,会使其承担其无法控制的结果。另一方面,既然人工智能所展现出的创作能力和学习能力与人类区别不大,为什么自然人可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而人工智能不可以呢?如果固守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就无法解决上述问题。

    1.1.2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下侵权主体认定提出的挑战

    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是建立在大数据和神经网络技术的支持之上的。换句话说,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建立的海量数据以及图像的收集和复制之上的,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非常有可能侵犯到“数据素材”的知识产权。比如,要模仿某些作曲家的作曲风格,就需要把该作曲家的大量作品导入到人工智能系统之中,而这种导入行为有可能是人工智能的“主动抓取”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控的,因此極易产生侵权行为。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以知识产权法上的主体地位,那么侵权主体同样会落在很可能对此毫不知情的自然人头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1.2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下客体认定提出的挑战

    1.2.1 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范围问题

    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属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下所保护的客体吗?以著作权中的“作品”为例,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缺乏“独创性”,因此其创作物不是“作品”。也有人认为,如果不认定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为作品,则会阻碍人工智能的开发利用,阻止其为人类智力宝库作出贡献。因为不被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则将免费流入市场,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将会不再有人研究人工智能创作,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科技的进步和文艺的发展创新。因此,划定一个合适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范围,是应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制度下客体认定挑战的有效策略[2]。

    1.2.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认定

    不是所有的人类智力成果都会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人类成果的保护范围由“独创性”标准来调整。满足独创性要求的人类智力成果,无论是发明创造还是版权作品,都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对人类作品的判断上,独创性判断标准遵循客观原则而非主观原则,即作为客观成果的作品需呈现出一定的创新性。这也与著作权法中保护外在表达而不是创作过程的理念相一致。专利法中也同样有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评判的。因此,当审查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一部作品、发明、实用新型是否具备独创性时,也应当从客观原则出发,只要其符合实质条件,那么就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2人工智能挑战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2.1扩充保护对象,完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

    不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如何,其客观上为人类智力宝库贡献出了自己的力量,而且在可见到的未来,人工智能创造物会越来越多,为科技的进步及文学艺术的发展贡献出越来越多的力量。因此,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中的人,赋予其创作物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人工智能可以从自身经验中进行学习和创作,从而作出自主决策,这和人的思维过程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这是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人的基础;其次,我国法律赋予儿童、精神病患者以法律人格,说明法律已有为不完全符合一般人类标准的人认定为法律上的人的先例;最后,赋予人工智能以知识产权的保护,究其目的仍是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的保护,因此,扩充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至人工智能存在必要性[3]。

    2.2提高创新性标准,适度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

    承认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在知识产权领域拥有相同的主体地位,并不是消磨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人工智能毕竟与人类不同,它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产出批量的创作物,但这些创作物的质量趋于一致,并且难以蕴含充沛的人类情感因素。这些大量产生的创作物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充斥于人类视线范围的所有地方,淹没更富有感染力和创新性的人类作品。因此,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必须遵循适度原则,提高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标准,综合判断人工智能作品的审美价值与思想深度,仅给予值得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有利于缓解大量同质化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人类创作物的冲击,维护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竞争秩序[4]。

    3结语

    人工智能是世界各国未来科技竞争的重点领域之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决定着未来我国科技发展是否能领先于世界各国。因此,在面对人工智能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带来的挑战时,我们应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主,适度修改传统知识产权法观念中不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部分。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法律不应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面对人工智能的挑战,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扩大主体范围、提高人工智能创作物创新性的标准,适度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迎接新时代的挑战。

    参考文獻

    [1]黄甫全,曾密成.人工智能立法:主体、内容与特征[J].学术研究,2020(11):49-55.

    [2]吴雨辉.人工智能创造物著作权保护:问题、争议及其未来可能[J].现代出版,2020(06):37-42.

    [3]娄秉文.浅谈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法制与社会,2020(28):184-185.

    [4]石渝.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保护:基本现状、制度创新与良性互动[J].科技经济市场,2020(08):63-64.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