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暴力逃离传销“徐云权案”案例分析 |
范文 | 李莞萍 摘 要:在非法传销中,逃离传销窝点的是被害者合法的救济方式。如果采取伤害乃至故意杀人的行为暴力逃离,则会演变为伤害案或杀人案。基于某暴力逃离传销案,其中姜某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予以确认。案发后,四人的报警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进行减轻或从轻处罚。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司法认定分析。同时,结合当下传销多发的特点,提出逃离传销的合法建议以及违法后的补救措施。 关键词:逃离传销;共同犯罪;主从犯;实行过限 中图分类号:D923 ? ? ? ?文献标志码:A ? ?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36-0195-03 一、案件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涉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姜小星、徐云权、刘飘及其覃某,欲采取夺取看管者被害人姚兵大门钥匙的方式逃离传销窝点,并提前计划分工,徐云权提议采取用刀威胁手段逼迫受害人,但并未有伤害故意。但被告人姜小星表示“实在不行就同归于尽”,显然被告人姜小星有预料到进行伤害或致死的故意。在实施计划中,姜小星负责控制被害人,刘飘负责搜钥匙,覃某负责看管其他人。同时,被告人姜小星藏匿菜刀准备用于控制被害人后进行威胁,姜小星在夺取钥匙中,逼迫未果,遭遇被害人姚兵反抗,姜小星“击砍被害人姚兵头部”,后抢夺到钥匙,被告人徐云权听到后进行制止,被告人姜小星“担心被害人会向传销窝点主任告发,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进而,“又持菜刀追到女寝室继续击砍被害人姚兵头部、颈部,致被害人姚兵死亡”,最终导致被害人姚兵死亡。 (二)争议焦点 其一,关于徐云权、刘飘、覃某、姜小星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主从犯关系的问题;其二,关于徐云权、刘飘、覃某、姜小星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以及是否有减轻、从轻的处罚情节的问题。 二、案件评析 (一)关于案件争议“焦点1”的分析 1.四人共谋至少有达成一致的伤害故意。基于四要件说,对此加以分析。涉案的徐云权、刘飘、覃某三人,主体是三位自然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目的是:“欲逃离传销窝点”而采取的自我救济方式。至于侵害的客体也就是作为被害人姚兵的生命权合法权益,具体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实施侵害的主体是被告人姜小星。此案为共同犯罪,基于以上可知,徐某等四人采用抢夺钥匙的方式,主观是逃离传销窝点,主观上合法。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对于这种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给予公民一定的正当防卫的权利。基于对非法传销行为的反抗,采取自救行为,逃离传销组织控制。具体来看,案件细节如“姜某说过被害人姚兵反抗就拿刀吓唬”,这个行为要具体分析。 参考正当防卫适用的防卫限度来看,此时徐某等四人并未受到生命健康的危险,有没有必要采取“拿刀”威胁的手段呢?从案件材料可知,在传销窝点,被害人姚某和主任是具体的组织者。姚某是管家,真正的负责人是主任王有成。回顾案发前,徐、姜、刘、覃四人,在计划方案中,徐云权提议使用凶器菜刀进行威胁,此时姜小星表达了实在不行同归于尽的想法,虽然徐云权加以劝解不要将事情闹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默认事件发展可能会使用菜刀威胁,乃至进行伤害的行为。同时,其他二人也未表達反对伤害结果发生的意思。从正常人的理解看来,由徐云权提议,使用菜刀,四人是一致的,是默认基础上的同意。同时,对于是否使用菜刀伤害被害人姚兵的意见上,四人虽未有积极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故意,但是四人在故意伤害上,徐云权、刘飘、覃某显然是主观并不反对,也不积极支持,乃是一种放任结果发生,但徐云权是反对事件扩大,在后续的姜小星实施伤害的过程中,也是使用手进行阻拦,所以说在主观放任事态发生上四人有着一致的间接故意伤害目的。 总结而言,徐云权、刘飘及其覃某三人主观是放任伤害被害人姚某的,徐某在制止姜某对姚某的伤害过程中,自身受到砍伤,但其作为计划的组织者,提议使用凶器,且并未反对实施伤害行为,也未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虽徐某等人在逃出传销窝点,脱离控制后报警求助,但危害结果被害人姚兵早已死亡。至此,徐、姜、刘、覃四人精心筹备的夺取钥匙逃跑计划虽然实施完毕,但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徐、刘、覃主观上放任,姜主观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依然发生,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犯徐云权、姜小星,从犯刘飘、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认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故而,作为案件的组织者、计划者被告人徐云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为案件的组织者、计划者,从人员分工到案件实施,起到了绝对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虽徐云权主观反对被害人姚兵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未制止伤害结果发生。在整个过程过,以计划组织者和实施者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姜小星藏匿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乃至最后的杀人灭口行为,主观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前后一致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做出了直接伤害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为极为重要的一环,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刘飘、覃某在案发前未反对使用菜刀威胁乃至伤害,主观上放任故意伤害结果发生,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同时,刘飘作为控制被害人姚兵的辅助人员,也未进行有效控制,对于案件危害结果发生,刘飘和覃某起到的作用较小,不具有较大的主观伤害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案件争议“焦点2”的分析 1.徐、刘、覃认定故意伤害罪,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该案是自始不知情共同犯罪类型。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若其他实行犯对临时起意行为从头到尾毫不知情,表明其在主观上对该行为并无罪过,那么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姜小星临时起意的杀人灭口行为,事先并未在四人共谋犯意中所包含,其他三人并不知情,对于被害人姚兵的死亡结果由被告人姜小星一人承担,其他三人承担前面的伤害犯罪结果。在实施完伤害被害人姚兵后,因担心遭到主任打击报复,姜小星杀人灭口,主观动机卑劣,在人数占优势的情况下,自身并未受到生命安全威胁,手段残忍,砍杀人体最为脆弱的头部和颈部、项部,最终导致被害人姚兵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法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如下:徐云权,故意伤害罪,主犯;姜小星,故意杀人罪,主犯;刘飘,故意伤害罪,从犯;覃某,故意伤害罪,从犯;其他事发案外人作为证人。 2.四人有自首情節,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人离开案发地后,进行报警,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基于此,可认定徐、姜、刘、覃有自首环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 从此案看来,被告人姜小星实施杀人灭口行为却是临时起意,故意杀人的目的并不在四人原先设定好的共同计划中,同时计划的提出者徐云权,为阻拦姜小星实施伤害用手臂阻拦受伤,进一步说明了杀人的故意四人没有达成一致。 同时基于常人的理解,四人当时已经获得钥匙并准备离开。在当时的情况下,四人也并未参与或帮助被告人姜小星实施杀人行为。虽并未阻拦,但出于被告人姜小星的临时起意的突然性,并不能及时加以制止可以予以理解。基于此,四人仍旧在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姚兵受伤的结果下,徐、刘、覃三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责,姜某承担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的既遂的刑责。四人成立的是一个概括的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成立共同犯罪。 姜小星作为实行犯,实施的是超过四人计划的过限行为,对于过限行为,由被告人姜小星一人承担法律结果。实行过限行为认定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基于共同犯罪为前提而发生。第二,实行过限行为范围需要超过共犯犯罪的范围。第三,在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即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都有实行过限的可能性。第四,过限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排除一般的违法行为。对实行过限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辨清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避免发生刑事责任承担的空白或重叠。第五,实行过限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人,非共同犯罪人是不可能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第六,其主观上必须要有罪过,且他的罪过是一种不同于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是一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 四、建议 第一,穷尽公力救济。作为公安机关,从法律监督角度看,公共安全的保护首先是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业。当面对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的时候,应通过公安、司法、政府等公共部门介入解决,或者需求第三方介入。要主动避免矛盾激化,同时也应积极履行自身应尽义务,协商解除双方问题。 第二,合理的自救限度。可以造成财产损害合理;对于他人身体侵害要做到限度,即使遭受暴力伤害的情况下,也应当注意尽量避免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但不等于无论何种情况,被拘禁者都不能进行伤害,考量正当防卫限度条款,应鼓励当事人积极采取自救,但应采取智慧、合法、合理的方式,降低社会损失,减少社会危害性。 第三,采取补救措施。若采取暴力伤害手段逃离,事后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积极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线索,积极赔偿、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如此,既降低了自身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修补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同时也可以获得司法机关在量刑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刑法处罚的评价。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 ?陈兴良.正当防卫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 ?李小文.主从犯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4] ?蒋啸.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J].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第28集. [5] ?谢如程,郭春莲.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J].犯罪研究,2008,(2). [6] ?李毅,夏玉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EB/OL].中国法院网,2013-10. Violent Escape from MLM “Xu Yun-quan Case” Case Analysis LI Guan-ping (East Chin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Nanchang 330013,China) Abstract:In the illegal MLM,it is the legal remedy way for the victims to escape mlm.If an act of injury or even intentional homicide is taken to flee violently,it can turn into an injury or homicide.This paper selects is the violent escape from mlm case,in which Jiang a more than common crime intentional homicide behavior is the common crim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xcessive behavior to confirm.After the case,the alarm behavior of the four persons may be considered to be surrendered to be reduced or light punishment.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taking the law as the criterion,and carrying out judicial determination analysis.At the same time,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urrent MLM,put forward the legal proposal to escape MLM and the remedial measures after breaking the law. Key words:escape from MLM;co-offence;master accomplice;over-imposed limi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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