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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代理关系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探析
范文

    陆畅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律界一直高度关注的课题,涉及内部与外部的双重法律关系,外部关系是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衡量,即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能够成立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从夫妻间代理关系的视角出发,侧重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2018年最新司法解释的解读,以代理制度中的思路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

    中图分类号:D9 ? ? 文献标识码:A ? ?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7.070

    1 问题的缘起

    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必然涉及的问题,也多是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争论的焦点,广义财产分割也包括夫妻之间债务的承担。此外,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内部与外部的双重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准确认定不仅关涉夫妻双方利益,同时也牵动着外部债权人权益。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釋二》),其中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以婚姻存续期间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自《婚姻法解释二》颁布以来,学界对其中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直争论不休,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其没有提供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担债务时,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进而也就没有解决如何公平地平衡相对人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之间利益的衡量问题。司法实务界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对规则适用理解的不同,导致同类案件判决存在着差异。民间也一直存在着认为该条规定并未体现实质公平、没有权衡好债权人与非举债方利益的质疑声。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但这究竟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还是意味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就此退出历史舞台,理论界与实务界亦有分歧。

    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夫妻之间以及对外部往往可以作为一种代理关系来看待,本文从夫妻间代理关系这一视角,以代理制度中的思维与规定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中产生的争议问题,以期为目前司法实务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一种思路。

    2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中之引入及适用

    2.1 日常家事代理权引入之必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一直被人所诟病的就是没有实质解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债务,夫妻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多学者提出,解决该问题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目前我国《婚姻法》并未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7条对于夫妻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作出了初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平等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规定对于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各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同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处理的规定比较起来更具先进性,为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预留空间。《适用解释》第2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一脉相承,确定了在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适用日常家事代理规则作为认定规则,使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发挥功效,应予肯定。

    2.2 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以及《适用解释》第2条均涉及“日常”、“家庭日常生活”的概念,在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债务后,债权人或举债方是否可以援用日常代理权权的正当行使,来主张该债务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前,首先需要划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对于“日常生活”的概念或范围,域外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强调夫或妻一方因家事代理所缔结的合同是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划定家事代理范围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

    首先按文义解释,“日常家事”应能够包括关于衣食住行的事务。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就对日常生活必要事项作出了列举式的总结。然而,仅将其范围限定于衣食住行显然会过于狭窄,无法周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功能。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客观及主观的因素在影响着“日常家事”的范围,这是不容法律人所忽视的。由此观之,在判断“日常家事”的范围时,不免会涉及个案认定中的法官自由心证。

    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判断日常家事的标准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具体案例的情况与当地的习惯以及当时的社会生活水平平均值相结合,最终对比衡量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畴。这种方法可以视为是主观与客观并行,日本和法国的司法界均采此种方法。另外,在判断夫妻一方负债行为是否可以被划定为日常家事范围时需要注意,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夫妻所侵害,因此除了考虑日常生活本身的特性之外,也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行为进行讨论,比如该法律行为的类型及特征属性等。第二种标准相较第一种简单许多,分析时的参照只需结合当地社会生活状况,不考虑具体主观因素。德国司法实践以此种标准为主。本文认为在判断具体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畴的标准上,第一种主客观结合的方法因更具严谨性和科学性,值得我国借鉴。

    除了通过列举式方法给出日常生活大致范围以及法官于个案中结合主客观情况作认定外,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其实也出台过相关意见,站在反面的角度对范围的划定进行了排除式的列举。也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制度应进一步细分,分为日常家事代理和重大家事代理,具体而言,重大家事代理通常包括对不动产进行处分、分期付款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对于重大家事代理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应用,应区别于日常家事代理的直接推定,因其已经超过“日常家庭需要”范围。至于第三人可否主张重大事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认为应先按特殊法的规定,即援引《适用解释》的第1条“共同意思规则”与第3条“用途规则”予以认定。若不能认定,则遵循一般法规定,按照代理关系思路首先考虑夫妻间对于该重大事项是否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若是,则该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若不构成委托代理则再讨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

    3 表见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中之援引

    3.1 表见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适用空间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背后的制度法理是为表见代理制度。在代理权缺失或有瑕疵的场合下,相对人常援用表见代理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拟制的有权代理,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合法的信赖利益,以符合诚信与公平原则,同时维护交易安全。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与《合同法》第49条相同处在于,二者都是关于权利外观责任的规范,甚至前者就是表见代理规定在婚姻法中的一种具体适用。司法实务界对于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援引表见代理制度规定普遍持肯认态度,譬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对债权人可以援用表见代理作出明确规定。

    然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却单纯地只以“时间”标准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完全看不到任何有关表见代理的表述,此规定失之于简单。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就存在着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当我们讨论其外部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时,势必是两种价值——非举债方的意思自治价值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价值进行权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证明责任全部推给非举债方的规定,显然有悖于此种价值博弈下的公平内核。《婚姻法解释二》的做法也导致法院判案出现前后不一致的现象(参见郑北江与卢伟文、莫琼英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并且法官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只能作“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出发”的表述(参见伍慧媛、陆卫民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2017)粤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而不能直接援引法条作有力的依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解释》中依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适用解释》第2、3条都是围绕“夫妻共同日常生活”而展开的,因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实就是夫妻共同日常生活需要的延伸,由此看可以将《适用解释》第2、3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概括为家事代理之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外,夫妻共同债务中还存在着“债权人善意之债”,因为现实生活中,除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对外举债的情况外,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案例也比比皆是,此时,如果让善意的债权人来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间的家庭生活显然不现实。而权利外观的责任规范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出于权利外观而信赖夫妻一方有权为家庭需要举债是基于家事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对其给予保护,以达到利益衡量后实质公平的效果。或许《适用解释》本身的意图是期望能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的不合理之处扭转过来,然而避开表见代理后的第3条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

    3.2 夫妻共同债务中表见代理的證明责任分配

    关于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证明责任中的客观要件作出了要求,然而对于夫妻间的表见代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是否需要严格遵照最高法指导意见的规定有待商榷。

    家事代理权来源是基于夫妻间特殊身份关系,家事代理权外观形成与本人、代理人身份紧密联系。夫妻间相互委托或授权并非一般代理的短暂性、一次性,而具其鲜明特点。生活中也鲜有夫妻采取书面形式协商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问题,故要求债权人严格遵照最高法指导意见来证明权利外观的客观要件不符合家庭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因此,家事表见代理对于客观要件的证明要求应当较之一般的表见代理的举证要求有所缓和,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基于身份关系享有代理权的、存在为共同生活需要举债的表象,信息的准确性足以左右债权人的合理判断,就应当推定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及于夫妻双方。

    4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对外部债权人,债务能否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内部关系,举债方和非举债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在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得以互为代理人的依据,《适用解释》再次对此提及,更说明应在立法中早日明确家事代理制度,以回应时代要求。其中代理范围判断须采主客观结合标准,将重大家事代理事项与日常家事代理相区别,在实务操作中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加以认定。表见代理作为民法中协调第三人与本人间价值利益衡量的重要制度,在此发挥辅助功能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11(7):104.

    [3]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8.

    [4]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J].法学家,2017,(1).

    [5]陈华彬.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6]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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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