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微信转发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 |
范文 | [摘要]在自媒体时代,微信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信息交流工具,微信中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当然构成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许多微信用户都没有意识到在微信中转发他人作品会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微信用户分为微信公众号和微信个人账号,文章将对这两类主体的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进行详细分析,对其中侵犯作者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的行为给予认定,最后结合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阐释微信用户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及抗辩事由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微信;转发行为;著作权;侵权认定;责任承担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3094 1问题的提出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社交网络平台,已成为最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之一。但微信用户在利用微信公眾平台转发文章、分享到朋友圈的过程中,故意或不自觉地产生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自中国“首例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以来,与微信有关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微信中的文章、照片、小视频等内容涉及网络著作权问题,有其独特之处,因此,关于微信中著作权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微信转发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二是微信转发行为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三是如果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下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2微信转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从微信用户的普遍认知来看,微信内容要不就是日常生活的简单记录,要不就是“吐槽”和“段子”,多为即兴创作,并不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必备的两个条件,很明显,争论焦点在于转发内容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通常来讲,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非单纯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即可视为有独创性,[1]如微信公众号上推送的某些文章,标明了原创字样和作者姓名,当然构成作品,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达,至于其篇幅的长短和社会评价的高低则无关紧要。虽然的确有一部分转发内容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朋友圈中仅机械记录某事实的小视频,因为其没有加入拍摄者任何的智力活动。但是大部分微信作品尽管内容短少,但同样不会减少对其独创性的评价,只要其内容充分彰显了作者创造性的想法或者思想,其内容理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2]下文只针对转发内容属于作品的行为进行讨论。 3微信转发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微信用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微信公众号,一般由法人、社会团队、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等创建,主要目的是为用户提供某一领域的信息或资讯,如天同诉讼圈、青春师大等,有些公众号则旨在推广营销,具有营利性质,通过增加其粉丝数量来获取收益;另一类是微信个人账号,类似于私人QQ号,可浏览其关注的微信公众号和好友的信息,并将内容转发至自己的朋友圈。对于这两类不同微信用户的转发行为,将分情况分析。 31微信公众号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很少经过作者授权并支付报酬,主要来讲,有以下两种情形。 311未经作者许可,转发其微信作品且未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情况指的是,微信公众号在转发微信作品时,不是按照微信平台设置的一键转发功能转发的,而是把他人的微信内容粘贴到自己的微信界面,再以自身公众号的名义推送出去,没有经过作者许可且未注明作品来源与原作者名称。 首先,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在网络环境下,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通过网络向用户发送作品都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也将数字化等方式纳入到著作权法中的“复制”的范围。[4]微信公众号的这种粘贴转发行为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就算原作者删掉原微信作品,其他微信用户仍然可以在该公众号上看到该作品,因而这样的转发也侵犯了原作者的复制权;再次,该种转发行为直接向订阅号的粉丝提供了原微信的所有内容,使关注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所以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如果作品被篡改、歪曲,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312未经作者许可,转发其微信作品但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转发方式是指微信公众号通过点击微信本身自带的转发按键,转发与其所涉领域有关的视频、文章,这是绝大多数微信公众号惯常使用的转发方法。 首先,因为写明了原作者名称,所以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这种行为没有对原作品进行复制,只是将内容“照搬”到自己的微信页面上,实质就是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链接”,通过这个“链接”,读者可直接阅读原作品,如果原作品被发布者删除,则读者再点进这个“链接”时,会显示“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此外,这种转发有利于提高微信用户的关注度和点击量,所以不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最后,表明了作品来源的转发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尚存在争议,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但上述转发行为显然属于法定许可所规制的情形。有人认为该转发行为属于著作权人“默示许可”的范围,即按照使用习惯,作者将作品发布在微信平台上,除非作者明确表示禁止一切转发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在注明原作者姓名、标明出处的前提下,原作者同意其他用户转发,但问题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制度。在前述我国首例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文章末尾写有“欢迎读者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由此可见,这类公众号鼓励读者分享转发以扩大知名度,但其他订阅号转载则需要获得授权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在“默示许可”理论的适用有困难的情况下,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应事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会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不论是否表明了作品来源和作者名称,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2微信个人账号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 微信个人账号与微信公众号相比,更具有封闭性和私密性,其转发至朋友圈的内容只有好友可见,传播范围较微信公众号而言要小得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321转发给私人好友的行为 微信个人用户经常会将在微信平台中看到的视频、照片、文章等发送给自己的私人好友,进行传播分享,而个人的好友往往仅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私密性极强。如果原作者没有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那么在微信个人账号的这种转发行为,不具备营利等不正当目的,对原作者不会造成损害,从保护信息充分传播和社会资源共享的角度来看,只是为个人学习、欣赏目的在单个或少数几个好友之间进行的转发行为不应该受到限制,应视为合理使用。如果对这种行为都加以限制,则有悖于微信平台设置转发功能的初衷,因此,微信个人账号转发他人微信作品发给私人好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22分享到朋友圈的行为 “朋友圈”是微信平台设置的信息分享功能,微信用户可以将在订阅号上看到的内容转发至朋友圈,其发送内容只有好友可见,“评论”也只有转发者与评论者的共同好友可见,并且这种转发行为只能进行原文转发,不能对原作品内容进行改动,因而不会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分享到朋友圈的行为仅在互相关注的人之间传播,和上述转发给私人好友的行为无本质区别,一般不构成侵权。但现实中存在许多商家和个人将朋友圈作为“微信公众号”来传递消息的现象,为了扩大社交范围盲目添加好友,少则几百个,多则几千个,且流动变化很快。[5]常见的如“微商”,在这类朋友圈中分享转发作品的行为已越出了私人领域,具有向公众传播的性质并且往往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因此,这种商业性的微信个人账号未经许可的擅自转发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23转发至微信群的行为 微信群分为两种,一种是现实生活中互相认识的朋友、家人、同学之间创建的,如大学的班群、家庭群等,主要用来传递消息和日常沟通,在这样的微信群内转发作品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还有一种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微信群,如兼职刷单群、商品推广群,任何人只需扫描二维码即可进入,群成员人数众多,流动性大,群主可以随意剔除成员或邀请他人加入,一旦他人作品被转发至这种微信群,就面临着流入公共领域的可能性,还有可能被进一步转发至其他网络平台,这无疑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 综上所述,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行为要分情况讨论:转发给私人好友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是侵权行为;分享到朋友圈的行为要看转发者的目的,如果单纯是因为喜欢作品内容想和好友分享,且转发的朋友圈是生活中私人的朋友圈,就可以将该分享转发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如果是把朋友圈当作商业推广,分享给众多粉丝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分享至微信群的行为则看该群的性质,具有营利性质的微信群显然构成侵权,因为即便作者已经在微信平台中将作品公开发表,也不会愿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作商业用途。 4微信转发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41微信用户侵权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和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行为是著作权侵权的直接原因,他们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可援引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对微信公众号而言,若收到作者的投诉,应及时将其推送在公众号页面上的内容删除,对于故意不注明作品来源的行为,应赔礼道歉并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对主观无恶意并注明了作品来源的行为,应相应减少损失赔偿的数额,具体的赔偿数额可参照《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则予以确定。对微信个人账号而言,对涉及侵权的转发行为应自觉停止侵害,对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当发生微信侵权事件时,最先采取的措施应该是停止侵害,以减少损害。然后就是赔礼道歉,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赔礼道歉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正如微博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人在各大微博首页发表道歉声明一样,微信侵权的赔礼道歉也可借助微信公众平台进行,这不仅迎合了微信传播消息的特点,还能使微信用户在第一时间了解哪些转发行为会涉及著作权侵权,更加有利于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 42微信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提供商,只是为微信用户的转发行为提供一个平台,并没有亲自参与到每一次转发过程中,很少会利用微信公众平台直接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与微信用户不同,腾讯公司承担的是间接的侵权责任,包括对微信用户所转发的微信內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审查责任和收到被侵权人通知之后的监管责任,但在微信用户数量十分庞大的情况下,对微信公众号转发或分享的每一条消息都去审查显然不现实,并且如果对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内容也进行审查,难免“小题大做”,工作量未免过大,还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之嫌。总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的技术水平还难以实现。[6]《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点考量。[ZW(]《著作权法》第三次草案第6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一规定目前存在争议。[ZW)] 因此,腾讯公司的侵权责任集中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之后的监管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规则”,如果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微信用户违法转发,则可通知腾讯公司,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其著作权,若腾讯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则应与侵权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 43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431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 22 条列举了“合理使用”适用的具体情形,而并没有记叙式地描述“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微信转发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首先,看转发内容的来源,若作者未明确声明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转发,则可初步判定该作品来源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其次,看使用目的,一般而言,如果一个作品只在私人朋友圈的有限范围内转发,可以认定为用于个人学习或欣赏,属于合理使用,但如前文所述,并不排除一些商业转发行为具有营利性质;最后,看转发方式,“合理使用”要求指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前述微信公众号未注明作品来源的转发行为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此外,公众号在转发他人作品时如果对该作品进行了修改,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三个方面的内容都满足,则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432默示许可 微信转发行为是否可引用“默示许可”理论作为抗辩事由?即在原作者发表作品后,未明确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发的前提下,是否可推定为允许其他微信用户进行转发?这一问题尚无定论,在我国默示许可的适用范围无明文规定,有关默示许可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法规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3条规定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行为的默示许可,但不得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首次规定了在向贫困地区免费提供特定作品时,著作权人如无异议则视为同意使用该作品,这被公认为默示许可的法律规定。[7]上述默示许可的规定只使用于网站转载和向贫困地区提供作品,那么,微信转发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根据微信用户的性质和使用习惯来判断,有些微信公众号在推送文章时,会在文末标注“未经授权不得转载”,以这种形式否定了默示许可适用的可能性,但在一般情况下,从微信用户的使用习惯来看,作者发送作品至朋友圈时,虽然未明示许可其他用户可转发该作品,但可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的转发行为,因为他是自愿公开分享并能认识到其好友“有可能”会转发其作品的,所以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行为应适用默示许可理论。至于微信公众号,因为其运营一般具有盈利和“吸粉”目的,作者一般不愿意其作品用于商业推广,所以不能顺利适用默示许可理论,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原则上还是要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 5结论 在判断一项转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要明确该转发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其次要区分不同的转发主体:微信公众号和微信个人账号,分析具体侵犯了作者的哪些权利;最后,认定转发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和是否具有抗辩事由,默示许可制度的确立能为某些转发行为的免责提供法律依据,也会对微信中著作权的保护提供积极效应,这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9 [2]杨延超转发他人微信是否属侵权行为[N].经济参考報,2015-09-30 [3]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 [4]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J].知识产权,2012(5):13-18 [5]马力海如何破解微传播版权迷局[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10-08 [6]矫鸿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主要争议问题[J].中国法律期刊,2012(10):19-23 [7]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5(8):52 [作者简介]李崇祯(1996—),女,江西宜春人,江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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