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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相关条款的讨论
范文

    王魁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由交通部1988年颁布,1999年交通部修订为《汽车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1月1日实施,距现在已经有17年了。2016年5月交通运输部文件《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已经废止。对于一个已经退出市场舞台的法律,曾经一直指导与规范公路货运的发展,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显然该规则的一些条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文章主要对其中存在的一些局限性的问题展开讨论,或许可以为运输合同签订,规避风险起到一定提醒与建议作用。

    [关键词]赔偿限额;运到期限;时效

    [DOI]10.13939/j.cnki.zgsc.2018.04.122

    到2016年底我国公路通车总里程达469.63万公里,是1999年的近5倍;高速公路里程突破13.1万公里,为1999年10倍,公路完成货物周转量61080.10亿吨公里为1999年的11倍,占全社会货运量的3/4以上。并且在公路等级,车辆性能,运输速度,汽车载重量等方面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下面笔者将对1999年版的公路货运规则里面一些有关条款进行探讨。

    1 关于赔偿限额与声明价值问题的讨论

    汽车货物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货损,一旦事故发生,往往会涉及理赔问题,要求承运人到底是按照限制责任进行赔偿或者是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会成为承托双方理赔的主要纠纷。从近年来的居多的法律判定来看,既有支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案例也有支持运单的背面“赔偿限额条款”进行理赔的案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而运输市场中赔偿限额到底有些什么样的规定呢?

    (1)采用赔偿限额制度是一种国际惯例也是国内运输业的习惯做法。就海运市场上来看:《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SDR,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SDR,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就铁路运输市场来看:《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6条规定:“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30元。”

    就航空运输市场来看:《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在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45条规定:“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之后调整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几乎所有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中对于运输中货物的毁损都规定了赔偿限额,采用赔偿限额不仅是符合国际惯例并且有助于规范损害赔偿的问题。

    (2)汽车运输赔偿限额无立法约定,民间约定存在法律纠纷。目前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没有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在其83条第1款规定:“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而综观关于汽车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是否暗示就是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呢?

    而就在83条的第2款又规定:“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那么是否有办理保价和保险的必要呢?

    按照《合同法》321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所以承运人常采用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在运单背面约定赔偿限额的方法达到减少赔偿责任的目的。

    实际业务中将会出现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承运人自己制定的赔偿限额,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背面条款认定为合理与不合理的2种解释,托运人存在着不办理声明价值也可以获得全赔的侥幸心理而不办理声明价值。一方面当货损发生时,承运人则引用运单背面的限额条款对抗托运人,而托运人则往往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由此双方产生大量的纠纷。实践中的两种不同司法解释又导致承托双方有点“莫衷一是”的烦恼。混乱了货运市场,对于承运人而言也加大了其运营风险,阻碍行业的发展。

    我国在其他货物运输(比如海运、铁路、邮件)法律法规中都引进了“赔偿限额”的条款,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已在法律上认可了赔偿限额的法律效力,赔偿限额低于实际损失并不必然导致违背公平原则。此外,引进赔偿限额条款有助于形成提高货主风险意识,减少货运纠纷,甚至促进保价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2 关于运到期限问题的探讨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末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

    该规章到目前为止已将近20年,这20年是我国公路建设与汽车运输高速发展的20年。道路等级水平越来越高,路况越来越好,公路運输已经不再局限于短途运输。《2015年中国公路货运市场调查分析与发展前景研究报告》显示,未来一段时间内,中国公路运输的发展一定会从高比重的短距离运输(150公里)向高比重的长距离(300~500公里)或超长距离(500~3000公里)运输发展。就运输速度来看,随着车况与路况的提升,汽车运输速度也得到提高,目前高速公路限速120千米/小时,其实就平均运输速度而言一般在70~100千米/小时。如果参照这个标准,200千米的距离也就2个小时的车程。

    按照汽车运输规则的规定,把1日的运距设定为200千米,从长沙运输货物到昆明,距离约为1400千米,按照《规则》的计算方法,需要7天的时间,而实际操作中只需要1~2天就可以运输到昆明。在速度决定效益的今天,7天的时间明显偏长。

    200千米/天的计算方法,对于长距离明显时间偏长,而对于短距离运输又没有考虑收发货物的时间,零担货物的周转问题等问题,有点过于简单。其实参照铁路货物的运到时间的标准,考虑了收发货时间,考虑到了零担货物周转时间,考虑到了特種货物等问题来计算运输期限是否会更加科学,值得讨论。

    3 关于零担货物与整车货物运输的定义探讨

    定义是对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或是透过列出一个事件或者一个物件的基本属性来描述或规范一个词或一个概念的意义,定义应该起到指导生产的作用。

    《规则》第7条定义为:“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及以下的,为零担货物运输。”

    其实在其他运输中,也涉及零担货物,但是并没有一个重量吨的限制(指的是公路运输中规定的3吨为分界点)。只是在其他方面作出了不能作为零担运输办理的限制条件。比如铁路零担货物运输中规定,零担货物的办理的限制条件有:单件体积不小于0.02立方米,件数不大于300件,还有不能办理冷藏货物、污染性货物、蜜蜂等货物的限制。

    个人认为所谓整车运输是以一票装满一车或者多车作为整车货物运输,所谓零担运输是指货物量少,需要和其他托运人的货物拼凑成一台货车办理运输。类似于海运中的“整箱货”和“拼箱货”的概念,大可不必用一个3吨来界限整车货与零担货。整车货运与零担货运的区别只是运输组织的差异,无法也没有必要用3吨来区分。如果4吨的货物也可能与其他货主的货物拼凑成一车进行长途运输,这个货物的组织应该理解为零担运输;如果一票货物只有2吨,但是需要一台车独立办理运输,这个应该理解为整车货物运输。

    4 关于各类时效的规定

    规则在很多时间上都作出了规定,比如应“在货物到达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的规定;“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末收到货物,视为灭失”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约束有利于规范承托双方的责任义务。但是也有一些规定并没有明确,比如索赔限制时间的限制,比如无法交付货物的限制时间的规定。

    (1)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索赔的限制时间在几乎所有的运输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比如海商法中,规定不明显的货损杂货必须在收到货物后的7天内索赔,集装箱货物在15天内索赔,延迟在60天内索赔。航空法中也规定了货损必须在14天内索赔,延迟在21天内索赔,没有收到货物必须在填开运单之日起120天内索赔。

    索赔时效的确定有利于明确双方的责任,也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提交纠纷的处理速度,是有利于运输规范发展的一项规定。

    (2)关于无法交付货物的时限规定。对于无法交付货物,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为:“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可以提存货物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种规定依然比较模糊,明显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运输业务。

    在其他运输法律中对于可以实现提存权的问题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一般规定为承运人要向收货人发到货通知和向托运人征求处理意见的规定,并有详细的时间规定,参照常见的法律规定,比如《海商法》规定为60天,《航空法》规定为30天,《铁路运输规程》规定为30天无人认领确定为无法交付货物可以依法提存或者拍卖。

    由于公路运输中,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承运人遇到无法交付的货物,要么不敢处理占用大量的库存,增加管理难度;要么处理后有可能惹上官司,带来风险。

    无法交付货物的时间规定对于承运人的责任以及权力有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承运人及时处理库存,及时终结历史业务,理顺运输业务都有了法律支持,有利于公路货运业务的健康办理。

    5 结 论

    一部存在近20年的法律废除后,肯定会对行业会有一定的影响,目前规范公路货运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和权力只有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毕竟《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是一部相对通用性比较强的法律,适用于专门的公路运输行业也会存在一定的不足,所以只能在合同中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在约定相关条款中要考虑以上相关的讨论。

    参考文献:

    [1]上海汇业律师.具体谈谈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赔偿限额问题[EB/OL].[2012-11-29].http://www.haiguanlvshi.com/hsjf/hylvs-112901.html.

    [2]庞凯华.国际海运承运人货损赔偿范围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6.

    [3]史柱文.关于铁路货物运到期限的思考[J].铁道货运,2013(6):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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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7:3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