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权威与权限 |
范文 | 丁雪琴 摘 要:档案权力和档案权利是档案事业中的一对基本矛盾。文章在阐述档案权力和档案权利关系的基础上,理性分析档案权力与档案权利间冲突的表现,并构筑了化解二者冲突的完善机制,以期促成档案事业中权力域和权利域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档案权力;档案权利;冲突 1 对档案权力和档案权利的认识 1.1 档案权力的控制主体及其运作模式。权力表达的是权力主体和权力客体的一种社会关系,档案主体对档案权力运作模式主要表现为权利的行使。 1.1.1 间接控制主体:国家。国家通过对档案法规政策的制定来行使其对档案权力的控制。最终达成国家权力对档案方方面面影响的是档案制度,档案制度作为国家权力的传导工具承担了直接塑造档案的功能。[1]档案制度通过对档案业务的具体安排,决定了哪些东西被留存、以什么方式留存以及哪些被遗忘。 1.1.2 直接控制主体:档案工作者。库克曾引用一位南非档案工作者的话说:“档案工作者从事的工作纯粹是在构建未来遗产,他们决定‘哪些社会生活将传递给后代,他们才在真正地形成档案,决定着什么被记忆什么被忘却,谁能够声名远播,谁最后无声无息。”[2]档案工作的各个环节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档案工作者就是依靠行使自身的职业权,通过利用各种既定形式的标准、原则等规则,对档案的鉴定、利用等工作环节施加影响,以此开展对档案的建构。 1.2 档案权利及其享有主体。米德曾经说过:“权利只有在它们得到承认时才得以存在,并且只有那些要求权利的人也承认别人也有这种权利时,它才存在。”[3]从中可以看出,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除了极少数受到限制外,都享有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即档案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公众。公民档案的权利是公民在档案的管理、利用、公布等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主要包括公民对私人档案的所有权、档案利用权、档案知情权以及部分情况下的档案公布权。 1.3 档案权力与档案权利之间的关系。首先,档案权利是档案权力合法存在的前提和依据。“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4]即档案权利是档案权力的来源,档案权力就是档案权利让渡的结果。其次,档案权力是档案权利实现的有力保障。比如档案作为凭证记录的权力可以维护公民的档案权利。最后,档案权力与档案权利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制衡关系。档案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可能会限制或剥夺档案权利的实现;同时,档案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会影响到档案权力的边界。 2 档案权力与档案权利的冲突 2.1 档案开放公布权与公民的知情权、利用权。公民的知情权是典型的私权利,公开是对公民知情权的维护,过多的不公开或保密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可以说,公开保障的是私权,而保密维护的是公权。[5]国家和档案工作者掌握着开放档案的权力,通过对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对档案材料的选择性编纂,他们决定了档案的开放范围以及公布权。 2.1.1 档案公布主体权责不对等弱化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利用权。《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构公布。”从中可以看出《档案法》只规定了档案公布的权力,但对应公布的档案却没有对公布的责任情况作任何规定。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当档案游离在公布与不公布之间时,相关部门会倾向于作出不公开的选择。 2.1.2 档案开放范围的模糊化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与利用权。《档案法》中对档案开放范围的界定是模糊的。如,《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其中对国家利益的规定模糊;对多于三十年开放期的其他到期档案的界定标准不明等。这些模糊的规定给有关部门留下了不利于公开的处置余地。 2.1.3 档案开放权与档案公布权处于分离的状态。刘春田等认为,“‘开放与‘公布实质上都是将档案置于使社会公众可以接触和获悉其内容的状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是档案馆提供服务过程的两个侧面。但在实际情况中档案公布的实施与档案开放范围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许多理应开放的档案没有被公开或及时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公民的知情利用权,更严重的还会导致司法上的纠纷。 2.2 对公众的档案利用行为的控制与公众的档案利用权、公布权 2.2.1 通过严格繁琐的利用手续限制公众的档案利用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档案部门对公民档案利用进行了具体的规则设计,使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受到限制。如,利用者在利用前需向档案工作人员说明查阅的原因;在获取查阅权后还有一系列制约,如,哪些内容可查阅,以什么方式查阅等。这些反映出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受到了档案权力的控制,其合法性受到挑战。 2.2.2 将公众的档案利用权与档案公布权相分离。《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这项规定表明公民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但不得自由公布档案。根据信息权利理论,“知的权利”与“传的权利”是不可分离的。如果法律规定公民具有利用档案的权利,公民就应该必然具有传播档案信息的权利。 2.3 对私人档案的监控与私人档案所有权。 2.3.1 对私人档案保管权的限制。《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这条规定反映了在部分情况下私人档案所有者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档案,而必须交予国家进行代保管。 2.3.2 对私人档案处置权的限制。《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集体和私人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按照这条规定,私人档案所有权虽归私人拥有,但并不意味着私人档案可被所有者随心所欲地加以处置,其处置权是在国家监控范围内行使的。 2.4 档案建构主流社会记忆与边缘群体参与社会记忆和身份形成的诉求。档案是权力的产物,而记忆扎根于档案。当权者通过借助档案而留存于史,同时有意识地消除那些被压迫群体社会记忆的存在。斯特德曼在《记忆空间》中写道:“倘若发现档案馆里有很多缺漏、空白或编目补全、文件被不适当的销毁,请不要感到吃惊。”由此可以看出,由于权力因素介入,社会记忆是有选择性社会记忆,是强化官方叙述记忆而忽略边缘化人群记忆。随着公民意识觉醒,他们开始记录并探寻自己的声音。公民对参与建构社会记忆诉求,从本质上体现了对传统权力因素的抵抗。 3 构筑化解档案权力与档案权利冲突的完善机制 3.1 利用档案权利制约档案权力。由于信息在各种权力和权利持有者之间的不对称性,权利的发挥是在权力的特权之下的。为平衡二者间的关系,应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对档案权力运行的监督。同时,公民要积极行使监督权,尤其是在政务信息公开中,加强对政府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监督。 3.2 积极发挥档案权力对档案权利的保障作用 3.2.1 国家层面:○1转变档案观念。首先是立法观念的转变。在法规制定时突出公民档案权利的地位,设置更多权利保障的规定。其次是服务观念的转变。档案馆要以保障公民利用权、满足公众档案信息需求为目的。○2协调各有关档案法规政策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衔接。档案法律法规要明确只有在档案包含的信息不宜公开时,公民的知情利用权才应受到限制。○3明晰档案开放公布中的各权力主体及其权责。围绕着档案开放公布问题,国家要对权力主体的权力和责任的内容作详细规定,适度扩大公民的档案公布权限。 3.2.2 档案工作者层面:○1要承认自己拥有的权力。档案工作者在档案形成过程中难免会带有行为的主观性。○2提供利用中的解释权。档案一旦被销毁,就再也没有复原的可能。因此,档案行为的所有方面,从鉴定的选择到网址的强调,从著录的叙述到保管文件的标准,档案工作者应该解释他们为什么要选择、采用什么样的选择标准、基于什么价值观念、采用了什么方法、反映了档案工作者个人怎样的价值。 ○3将档案权力控制合理化。档案的权力既可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又可作为社会参与的工具。档案工作者要开发更多与公众利益相关的档案来提高档案的社会参与功能,努力使得拥有的权力让社会更加公正。○4积极主动建构和传播记忆,并发动更多的主体参与其中。南希·巴特蕾指出:“档案工作者应该考虑担当‘庇护人和中介者,对那些被划定在现代单一民族国家之外的、遭淘汰的、不断流动的群体给予关照。” [6]首先,这种记忆建构既能强化档案的社会参与功能,还能维护社会记忆的完整;其次,档案是关于分享记忆的。档案工作者要积极地传播档案中蕴含的记忆和知识,帮助社会群体找到认同并由此获得力量。 3.3 用制度来规范档案权力和档案权利。首先,政府在制度设计中应保持价值中立的原则,尽量统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提高档案权力与档案权利的契合度。其次,制定公民档案权利的救济制度。要设置一些必要的救济手段,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被监管者能够得到救济,保障公民利用档案的合法权利能够实现。 参考文献: [1]陆阳.权力的档案和档案的权力[J].档案学通讯,2008(5):19. [2]库克.铭记未来——档案在记忆建构中的作用[J].档案学通讯,2002(2):74. [3]贝思J.辛格著,王守昌等译.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38.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P12. [5]高畅,蒋卫荣.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公民利用档案充分实现必要条件[J].档案学通讯,2007(3):11. [6]Nnacy Bartleet.Archives as Mediators in the Production of Knowledge[J].Spring 1997:2.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来稿日期:2013-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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