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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
范文

    杨 宁

    摘要 本文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缺陷产品法定原则、召回方式多样化原则和分类逐级召回原则等三个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

    关键词 缺陷产品 召回 原则

    中图分类号:F273.2文献标识码:A

    缺陷产品召回,即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递交召回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通过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

    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事件使缺陷产品召回再次成为消费者、学者讨论的焦点。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还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制度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则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起被动保护作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明显的优越性。我国相关部门也正有意以已步入正轨的“汽车召回”为起点,逐步建立一套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建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先应考虑如何界定召回制度的原则。具有宏观性、普遍性、指导性意义的原则可以为召回的具体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还能够为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指明方向、设定目标。笔者认为,建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主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缺陷产品法定原则

    缺陷产品法定原则,是指认定缺陷产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对“缺陷产品”的界定,召回只对与“缺陷产品”法定涵义相符的产品实施。缺陷产品是召回制度的客体,认定缺陷产品是整个召回制度的关键,所以准确把握缺陷产品的法律涵义是召回有效实施的前提和保证。

    具体而言,对缺陷产品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健康、安全、环保的要求。第二,产品缺陷的发源地是在生产环节,而不是在流通环节。须召回的产品之“缺陷”应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示缺陷等根本性“缺陷”,而非由运输途中偶然因素造成的商品毁损。第三,召回产品的缺陷应具有同一性,而不能是个别或偶然的。第四,确定产品缺陷还应考虑如何处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安全标准的关系。这种认定方式在严格把关认定缺陷产品的同时还可以有力地弥补科技迅速发展引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漏洞,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二、召回方式多样化原则

    召回方式多样化原则,是指应当在召回实践中允许持不同召回态度的企业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即在责令多数企业实行一般召回程序的同时,允许积极主动召回的企业实行简易召回程序的原则。

    现有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把国际上通行的两种召回方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有自愿的主动召回又有被动的指令召回,这体现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先进性。但笔者认为仅在汽车召回中采取这样的召回多样化方式是不够的,应当将召回方式的多样化推广到整个召回制度中。因为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相结合的召回方式可以大大提高企业的召回积极性,促进召回的有效实施。一般来说,厂商在召回过程中负有注意义务、报告义务、通知义务、回收产品义务以及免费修理更换缺陷产品义务。即生产商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有注意义务,保证正常使用时的安全;发现产品缺陷时有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的报告义务;召回前有通过各种方式及时有效的通知广大消费者的通知义务;对缺陷产品视不同的质量缺陷予以免费修理、更换的回收义务或修理、更换义务等。显然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厂商对必要义务的履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企业针对召回的不同态度允许其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对于由相关部门通知方发觉缺陷,或明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经主管部门指令方提出产品缺陷报告的制造商,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强制召回的“企业提出产品缺陷报告——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确认产品缺陷——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保存生产商召回记录”步骤进行召回,而如果制造商自行发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自愿并有能力采取措施迅速召回缺陷产品,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的程度,并坦诚地邀请监管机构监督其召回过程,且召回结果能使监管机构满意的情况,监管部门可以予以宽大处理,允许其使用相对简便的简易召回程序,保证召回的迅速有效完成。笔者认为将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相结合的做法推广到所有缺陷产品的召回中,可以鼓励企业诚实自律,促进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

    三、分类逐级召回原则

    分类逐级召回原则,是指在召回立法中细化各类产品的管理机关,责权分明,在召回实施过程中,按等级、有层次地逐级召回以保障召回效果的原则。

    在我国,目前尚缺少分工科学、各司其职的行政机关职权划分体制,导致在缺陷产品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笔者认为,在管理体制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虽然有很多机构,但分工明确,一类产品往往由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管辖,分类、细化召回的管理部门是避免分工不清、召回过程混乱的有效途径。要使消费者利益得到很好的保护,不能完全靠消费者自己维权意识的增强,建立保护弱小消费者的部门和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类似的,学术界也曾有“宜分不宜统原则”的提法,即“缺陷产品召回应按照不同的产品类别进行立法设计,一部法律调整一种类型的产品,目前主要是汽车、食品和药品”。“宜分不宜统原则”与上面所讲的分类召回有异曲同工之处,但笔者认为细化管理机构较之细化法律更具体、更直接。

    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市场基础、法律基础和体制基础。相信只要着眼于召回制度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标准确界定召回原则,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将指日可待。□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郑冬渝.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4期.

    [2]李正华.论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制化监控.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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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6:4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