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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程序正文的法律思考
范文

    钱雪峰

    摘要程序正义的理念在司法制度中可谓源远流长,而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与此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程序正义的不同态度,或许可以得出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原因。但是,程序正义的内涵及其独立的价值,都彰显了它存在的必要性。在真正意义上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势在必行。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渊源价值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

    令世界哗然的辛普森杀妻案,最终却以刑事判决的无罪释放结束。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无独有偶。在中国大地上,也出现了这样一起案件——沈阳刘涌案。2002年4月17日,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障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1年零4个月后的2003年8月15日,由于关键证据是刑讯逼供所得,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近乎相同的罪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刘涌还没来得及好好庆祝自己脱离险境时,最高法院已经在民众和舆论的压力下,提审此案,并最终宣判:刘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对某一个程序原则的适用与否竟然会引起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程序正义的价值究竟在何处呢?

    一、程序正义的历史渊源

    “正义”(justice)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中,主要用来评价人的行为。正义理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是作为一中特殊的美德而被理解的——其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这种正义的美德,同其他每一种美德一样,从思想目的论框架中获得其意义,将其与符合人类理解的善相联系在一起。然而,在近现代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的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做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程序正义有两个古老的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程序正义应包括下列几个因素:

    1参与。“参与”显然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因素。被裁判者必须充分参与,影响裁判结论。苏格拉底曾说过,在审判危害国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由人民参与:如果不准许人民参与判决,倘一人犯错误,就是整个国家的错误。人们就可以合情合理的抱怨……在私人诉讼中。也应尽可能“让所有的人参与,因为没有参与司法的人易于想象他全然没有参与国家管理”。首先,当事人应当被法庭允许提出自己的观点、证据,而不应当遇到任何困难。其次,对不利于自己的观点、证据。当事人有权反驳或交叉询问。再次,实践证明,当事人本人代理比律师代理对结论更为满意。如果人们被允许参与决定。他们就会觉得受到了比较公正的对待。这都表明了程序正义中诉讼者个人参与的重要性。

    2中立。“中立”是程序正义的一个熟悉的因素。但这一因素被单列出来并且重点放在了对决策者中立性或者程序的主观看法。所以“中立包括诚实、公正的评价和决策过程中运用事实而非个人意见”,即中立就是任何法官与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牵连:而且法官还要不能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或者偏袒,还不能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

    曾有下列评论:“由于人们通常都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证据,保证程序是公正、正义的。我们已经说过,当不清楚什么是正确结果时,人们关注程序正义。同样,当不清楚什么是恰当的结果时,人们重视中立。”

    3对等。包括机会、对抗手段以及形式上的对等。即正义就是保护弱势的一方。在诉讼中,倾向弱者是保证对等性下的公平性的重要原则。他指出,越是弱者越应该给他一定的特权,越是强者就应该附加一定的义务,让过于强大的强者与过于弱小的弱者在一个天平上对话。如果没有一个理性的平等的对话机会。怎么才能公平呢?

    4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研究表明,受到礼貌对待。获得尊严,并且权利和地位在社会中受到别人的尊重都会加强公平的感觉。

    5司法理性。做出裁判时必须拿出充分的理由来。没有理性的司法就像没有了理性的人,会丧失最基本的说理能力。这其中包含了四个要素:

    (1)必须有冷静的从容不迫的审判环境,冷静的从容不迫的审判环境绝对不能受到外界的强大的压力或者阻挠,否则,理性原则就不存在。

    (2)司法判决的基础不应该来自于庭审之外或之前,否则理性原则同样不复存在。司法改革最关键问题是培育法官的基本文化——当庭产生判决结论的文化。

    (3)要有一个冷静的、从容的评议的机会。要有对法庭审判中出现的证据、事实、观点、主张、辩论、焦点、进行一个归纳总结的过程。

    (4)判决要说理。公众对于判决结论有着极大的期待。法官要讲一讲审理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以及结论是怎样做出的。

    6及时性。英国古代有句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判决过于迟延的产生,必然导致利害各方长期处于利益不确定的状态。非正义实际上有两种:一是实体上不公,即合法权利被剥夺。二是司法机关不管不问,没有一个终结的结论。这样的审判同样是非正义的。因为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个人的深深的漠视、冷淡和不关注。所以说迟来的实体正义导致一种后果——程序上的非正义。当然也不是越快越好。及时性原则是两个极端的中间状态,过快将导致参与不充分,辩护权被剥夺,把有关的程序给压缩;同时。还将导致法官不中立。

    7终结性。任何一个司法审判,不管刑事和民事,都要有个终结的结论。而不能不产生结论。案件长期不产生终极的结论。意味着这个案件的审判丧失了最基本的存在价值。而且,任何程序的结论一旦产生不能轻易的推倒重来。轻易的发出再审是对程序终结性的否定,也是对程序公平的否定。

    我们之所以特别强调程序正义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已经相当突出。

    二、两大法系对程序正义的不同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强调“自然正义”或“正当程序”的法律传统,认为“坚持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此,违反程序的行为就被认为是违反了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从而对自由与人权构成威胁。于是,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最先想到的是程序规则而非实体法,如果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标准,法官所做的裁判就会失去法律效力,他也可能会同时丧失裁判者的资格。因此,在辛普森案件中,由于关键证据的取得违反了基本的取证程序规则。导致了关键证据的失效;而辛普森本人也因此逃脱了惩罚。

    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古以来就注重实体法以及实体正义,他们相信理性的演绎和推理,认为经验是不可靠的;表现在法律上,大陆法系国家主张制定法典,司法审判时以法条为依据,程序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大大降低了。同时,同态复仇的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认为程序只有手段性的作用,

    不存独立的内在价值,因此,违反程序但彰显了实体正义的行为是得到社会的肯定的。在刘涌案中,民众和媒体都认为,像“刘涌这样一个做尽了坏事的人不被判死刑。死刑给谁用”?尽管很多法学家呼吁程序正义,但是最终司法依然向民意作出了妥协。

    或许是由于我们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欠缺西方法制中人文精神所滋养的文化基础。导致了中国法治在一定程度上的文化悖论。刘涌案中司法在向民意妥协的同时也凸显出其自身的困境。而此种困境的根源,在于法的人文精神的缺失。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

    著名法理学家罗伯特·萨默斯系统论证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他认为,“程序价值”和“好结果效能”的关系是:“程序价值”不依附于“好结果效能”而独立存在:“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但有时候会发生冲突。因此,程序正义并不总是和实体正义保持一致。它在一定限度内可以高于实体正义。为了法治或法律的权威,我们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法律背离实体正义。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实体正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允许妥协,甚至可能是必须进行牺牲的。它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表现为具体正义的实体正义可以被牺牲。个案中的具体正义与抽象正义难免有冲突,为了维护既定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致性,某些个案中的具体正义可以被妥协、牺牲。另外。当两种适相矛盾的利益要求我们从中作出选择的时候,总是要牺牲其中的较小的利益。但这种较小的利益也具有实体正义的性质。

    第二,某些表现为实体正义的实体正义可以被放弃。这是指作为诉讼过程的结果或目标的某些实体正义不能得以实现。比如,判决结果可能使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一方败诉,有罪的人被判无罪。因“不告不理”、“诉讼时效”原因而不能使受损害的一方得到法律救济。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调整,法律对于某种恶行的处罚显得过于宽容无力等@,“辛普森案”就属于此类情况。

    程序正义不仅使程序在时间和金钱上都更沉重了,而且还可能会与实体正义相悖。但程序正义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程序正艾优于实体正义。

    第一,实体正义难以实现。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到正义的对象或主体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中每个人的正义观是因人而已的,要想实现每个人的正义观是非常困难的,也就是说实体正义是很难实现的。相反,程序正义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程序正义更容易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也就越加重要。

    第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我们选择程序正义。这是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即预测作用,人们根据与现制定的规则来判断自己或者他人行为的后果。按照这种规则所得的结果,人们是可以接受的。虽然个体的实体正义被牺牲,但是社会的整体正义被保存下来。然而,若选择实体正义,那么可能会发生一种极端的情况,在证据收集中,执法者为了获得正义的材料,不顾程序正义,忽视当事人的权利,导致刑讯逼供,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如“余祥林杀妻案”、“聂树斌案”等。

    (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边沁认为,程序法的目的是产生精确地结论,精确地结论意味着法律对案件的事实予以正确适用。同时实现了隐藏在实体法中的社会价值。对边沁来说。法律程序只具有工具价值,而没有独立的内在价值。然而,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强调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

    1“看得见的公正才是公正。”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如上文所说,人们的正义观是多样的、变化着的,很难具体实现。但是。扩大民众参与司法的机会,保障诸利益相关者的自由等程序性的权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源于遵循了公众所认可的正当性原则的结果,是可以被公众所接受的。这也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所在。

    2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实体正义。由于实体正义是难以界定的,因此,我们可以用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当实体正义之间发生冲突时,或者实体法之间发生冲突时,程序正义可以提供给人们选择实体正义的标准。第一,实体正义的内容是空白时,程序正义可起到补充的作用。第二,实体正义存在不合理时,程序正义可起到矫正的作用。第三,法院在审理时对证据的选择出现不确定因素或裁判者没有坚持“中立”时,程序正义可起到消除这些因索的作用。

    四、结语

    程序正义的内涵和价值不断发展,就如孙笑侠先生所说“正如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一样。程序公正的要义也是历史的范畴,他们也在不断发展和进步过程中。”人们应立足于中国的司法现实。具体的、历史的遵循并发展程序正义原则。坚持程序正义的原则并不仅仅要求法官象机器人一样遵循既定的规则办事,而且要求法官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冲突时,找到两者妥协、平衡的办法,以实现法治的目的。

    注释:

    ①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济南,2002年1月版,第16页,

    ②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10月版,第155页,

    ③振宇,程序正义——不仅是手段,而且是目的,新阅读,2004年5月,中旬刊,

    ④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377页,

    ⑤⑥陈瑞华,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理论,浙江大学演讲录,2003年8月,

    ⑦薛力、王奉民,略论中西刑事法律文化的若干差异——“余祥林案”与“辛普淼案”的对比和启示,企业家天地,2007年6月,

    ⑧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浙江大学学报,1999年10月,

    ⑨王宝宁,从许霆案看程序正义的缺失,新余高专学报,200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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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0:5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