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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条件研究
范文

    仇兴华

    摘要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以弥补有限破产主义之不足。但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太少,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本文仅对参与分配制度中的申请条件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清晰认识。

    关键词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申请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人们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以有限条文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概括最高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195条。参与分配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因金钱请求权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后。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就所有债权平均受偿的一种执行制度。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仅适用于法人。而对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则无相应法律调整,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解决了这一问题。

    从上述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可以看出。是以“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为开始,不以法院依职权为之。因此,申请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启动十分重要,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提交书面申请

    《使用意见》第288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这要求申请应为书面形式,且应写明事实与理由。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债权已到期等。但对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很难知晓被执行人究竟负有多少债务。要求其花费人才、物力去核实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总额及债务总额看其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程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只要申请人说明被执行人未清偿其到期债权,在其知晓的范围内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全部清偿即可。至于附有执行依据,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已经起诉的人能够提供证明其已经起诉的文件,享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人提供能够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文件即可。

    二、应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提交

    根据《执行规定》92条规定,申请人应向自己的执行法院提交。再由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这也符合实践中的做法。而主持分配的法院,根据《执行规定》91条,为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即采取保全措施在先的法院。

    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执行规定》规定为“应在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采取控制性措施后提出”。对此没有什么疑义。但对截止时间,《执行规定》90条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完毕前”的界定太过模糊。应予明确。将时间点规定为“分配比例确定并公布之日”较为恰当,且具可操作性。由法院来掌握确定权,避免了在法院确定比例后又有申请人参与进来而不得不重新确定比例。使执行工作进行缓慢。以致执行效率底下的问题。

    四、申请参与分配的当事人应适格

    这是谁能申请以及对谁申请的问题,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平均受偿,则申请针对的被执行人必须是同一人。且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至于谁能申请,理论界对此一直讨论不休。《执行规定》90条又将申请人限制在“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和虽无执行依据但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将之前《适用意见》确认的“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排除在外。但对于这一修正是否合适。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强制执行程序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请求国家运用强制力实现其权利的制度。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其未取得执行依据。故其享有的债权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让其加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增加了风险。但强制执行程序是运用公权来救济私权的方式,参与分配制度也应以保护私权为首要目的。对申请人范围这种过严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虽现在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但其向法院起诉已经证明其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执行依据的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如果是由于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不一。使快速拿到胜诉判决的债权人能够参与其中,而来取得判决的债权人排除,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有学者提出了很好的解决办法,即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但将其分配所得由执行机关提存。如该债权人胜诉并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机关再将提存款项交付给该债权人。如该债权人败诉,执行机关则将提存款项平均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故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从理论与实务都是可以做到的。

    五、申请的债权应为金钱债权

    通常认为,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应为金钱债权,因为某些特殊债权是不适用参与分配的。如特定行为之履行或特定物品的转移或交付,依据行为的特性或无权的排他性,这些都不存在共同平均受偿的可能。但对于已经开始的债权为非金钱债权。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改为金钱债权的,应允许其他金钱债权人参与进来。

    参考文献:

    [1]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陈颍洲,王昌来,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安徽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9月第1卷第2期,

    [4]杨立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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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2:2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