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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范文

    丁 莉

    摘要本文通过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性质的分析,针对我国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在借鉴发达国家对行业协会规制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法律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规制的建议,以期对我国行业协会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

    一、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

    对于行业协会的概念的定义。不同的学者以及科研单位有着各种不同的表述。在美国。美国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在日本,经济学界则认为,行业协会是“以增进共同利益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事业者的联合体”。而我国关于行业协会的定义,可以参见《经济大词典》。该书将行业协会定义为:由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然而,十分遗憾的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来看,并没有法律条文对行业协会概念进行定义。大多数对行业协会的定义来源于学术界,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尽管没有法律对行业协会概念定义,在一些地方法规里确有对行业协会的解释,如《温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从以上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行业协会具有这样几点内容:一是必须以同行业的企业为主体;二是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三是必须以谋取和增进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四是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社会中介组织。

    因此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的。以增进该行业共同利益为目的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

    在市场经济中,行业协会可以通过行使其自治权。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各种手段协调同行业企业之间因相互竞争所产生的矛盾,以保证行业内部企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但在市场竞争中,行业协会作为一方利益的代表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消极作用,最主要的的就是行业协会滥用自治权,以协会的名义通过决议、价格固定等形式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将会对正常的竞争产生损害,减少消费者的市场选择机会。所以法律有必要对行业协会所产生的消极作用进行规制。

    (二)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界定。

    关于行业垄断,学者们对其有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行业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妨碍或消除所辖部门市场上竞争的行为。”有人认为“行业垄断是指那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作为‘嫡系挂靠在这个局、哪个部而享受优惠待遇的行政性公司。”还有人认为“行业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了保护特定行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它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没有将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公用企业滥用职权限制竞争行为区别开。前面我们通过对行业协会的分析得知行业协会是一个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所以行业协会垄断不同于行政垄断和公用企业滥用职权限制竞争行为。主要体现在主体的不同,其滥用的权力的来源不同。行业协会垄断的实施主体为经济组织,其权力来源于一种社会自治权。这种权力以契约或章程为依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所谓的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在其具体处理本行业事物过程中,滥用其本身自治权。以行业协会投票决议的方式。对该行业或行业的产品或服务的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是以行业协会的名义通过决议等形式实施的,形式更加隐蔽。从其具体实施过程来看,是于行业协会的协调或自律行为而使其成员即经营者之间采取联合或一致行为。这种行为对市场的自由竞争损害更大。所以要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二、国外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不同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由于历史传统、市场经济发展模式、政治体制的不同。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模式。比较典型的有:

    (一)美国式的自由规制模式。

    自由规制模式,顾名思义,是比较自由的,没有法律上的特别约束。一般是指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发展进行规制。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领域,在协会成立、运作、组织体系等方面拥有极大的自治权。美国的行会组织是多由企业或个人自发成立自下而上组织,其与政府部门之间只有契约关系。美国行业协会在法律的规制上,强调给予行业协会充分的自治权力。

    (二)德国式合作规制模式。

    合作规制模式。可以说以德国的最为典型。该种模式与自由规制模式恰好相反,如前所述,自由规制模式是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发展和运行规制的。而合作规制模式是指建立专门的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发展和运作进行规制。在这种模式下,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被依法明确。二者以合作的态度共同对社会成员进行管理,德国法律对行业协会规制的立法比较完善,除依照基本法和民法典有关公民结社自由的规定外,还在专门法中确定了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具体职能。

    (三)日本的引导规制模式。

    日本的市场经济模式,具有比较强的政府引导性的特征。这种模式使得日本在对行业协会的立法方面也体现了政府的引导作用。日本的行业协会是与政府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

    从以上几种典型的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规制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各国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以行业协会通过行使自治权进行管理,同时政府予以引导,国家的管理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上,通过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在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进行管理。

    三、我国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行业协会有了很大的发展。相应的行业协会的立法在数量上也有了很大的增长。但目前我国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而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则分散于一些单行法中。其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少行业协会基本法。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行业基本法,国家经贸委的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奠定了未来有关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的基础,但这些文件的政策性大于法律性,而且这些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太低,很多规定宣言性、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了行业协会的地位及职能等,但是由于其所处的位阶比较低,其适用范围的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缺少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

    各国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除了体现在行业协会基本法方面外,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大多均在市场竞争法中尤其是在反垄断法中予以规制,而我国目前只在《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

    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这种规定对于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的适用来说就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四、完善我国法律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我国应建立扶持模式下的整体性法律规制框架。

    选择与我国行业协会相适应的法律规制模式,是我国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首要问题。我们可以在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的本土资源,建立适合我国的行业协会规制模式。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演变的进程来看。行业协会组织所遵循的基本发展路径是:行业自治——政府侵入——政府监控下的行业自治。而我国行业组织的发展遵循的则是一条迥然不同的路径:即政府全面负责对行业的管理——政府逐渐退出并培育和支持行业组织——在政府监控下的行业自治。从行业协会的发展路径来看,我国大部分现存的行业协会均是体制内转轨而形成的,我国的行业协会还处于发展阶段,还不成熟。另外从我国行业协会形成环境来看,我国没有成熟市民社会文化背景,因此,我国行业协会与英美国家行业协会发展的基础存在不同,自治权的获取并不能完全充分。所以我国行业协会对国家和政府还有极大的依赖。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日本行业协会的规制模式。建立我国在政府扶持下的行业协会规制模式。

    (二)制定一部行业协会法。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比较分散,对行业协会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如在内容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权利义务等的规定还不明确,在形式方面,对于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也存在立法上的不完善。那么。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排除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欧美国家的成熟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作用、职能以及运作方式等内容加以完善规定,并理清行业协会与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三方面的关系,以更好地排除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法》应当重点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行业协会的设立宗旨、法律性质、地位、作用、职能等;

    2、行业协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3、行业协会的会员和组织机构;

    4、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5、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反垄断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作为企业的联合组织,一方面,它的组织成立应受到国家《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规范,以及行业协会基本法的规范;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还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之内,使其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防止其垄断行为的不断扩散。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仅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中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此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可借鉴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反垄断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除了规定“行业协会不得为实质性的限制竞争行为”,在该一般性的禁止规定之后,对一些比较典型的由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如统一定价、划分市场、数量限制、集体抵制的行为。以举例的方式加以规定。

    注释:

    ①杨晋,经济法视野下的行业协会及其职能研究,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②陈娜,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③杨兰品,中国转型时期垄断问题研究,经济评论,199年第4期,第45页,

    ④王晓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36页,

    ⑤张瑞萍,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⑥⑦刘辉,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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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6:2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