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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简议刑讯逼供证明责任
范文

    刘 敏

    摘要本文拟对刑讯逼供证明对象的特殊性及目前对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研究现状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刑讯通供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一、刑讯逼供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按照证据法的规定,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决定着诉讼证明活动如何进行。比如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如何分配确定等,其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

    之所以说刑讯逼供证明机制中的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是因为它本身就涉及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两方面的内容。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否属于程序性争议,具体来讲,就是指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诉的审判过程中,辩方提出的有关公权力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这一有违程序公正要求的事实,此即程序法事实。而实体法事实是在控诉方无法证明或者未能提供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证据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事实的前提下,对相关刑讯逼供人员进行的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追究。

    由此可见,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实的认定可能引发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两次证明程序,尤其是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目前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可谓处于灰色地带。

    二、我国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研究的理论与实践现状

    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通常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四个方面的内涵。证明责任的功能在于当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可以按照法律的预先设置在双方之间分配败诉风险,从而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的理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由控方举证。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义务:这也契合了证据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但是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认为刑事证明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比如何家弘教授就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归纳为:(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非法持有型犯罪;(3)严格责任犯罪;(4)刑讯逼供。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提法本身就欠妥,因为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始终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亘古不变的原则,至于上述特殊情况不过是在控方首先尽举证责任后法庭作出相应推定。若被告方对推定不服而发生的举证责任的自然转移。不存在倒置一说。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对于辩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主张往往会让被告方举证。若被告方不能证明则认定刑讯逼供不存在;或者象征性的让控方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实,只要得到一份所谓的证明材料就不再过问这一关键细节。据此可以推断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赞同刑事证明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以刑讯逼供为例。辩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并非是履行“提出证据责任”,这只是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对抗质证时,辩方享有的反驳控方程序违法的辩护权的体现,而非承担证明责任。这与其他的辩护主张无二致,辩方有异议。控诉方就要提供相应证据排除异议的存在,证明反驳的事实不成立,所以在刑讯逼供证明机制中。控诉方毫无疑义地应该承担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的证明责任。难道我们能因为辩方主张自己无罪而让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然后因为其举证不能而作有罪判决,让被告方承担败诉风险的不利后果吗?

    三、刑讯逼供证明责任分配

    (一)程序性裁判中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

    对于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责任理应由控诉方承担。根据现代证据理论,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向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必须首先符合“可采性”的要求。也就是传统证据理论中的“合法性”。包括如下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控方有证明证据具有可采性的责任。即证明所提交的证据不是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这仍然是控方本来就该承担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被告方只需要指控遭受过刑讯逼供即可,不必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如此分配也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原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符合现代司法正义的要求。

    (二)实体法追诉中的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上述程序性裁判中,若控方没有能够完成证明责任。就有可能以刑讯逼供罪对其进行追究。进入审判程序后,原诉讼中追诉机关就成为新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而由新的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四、结语

    刑讯逼供曾作为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而大行其道几百年甚至上千年,与现代司法文明和民主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就刑讯逼供相关问题仍未有定论。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却又无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法官又如何能够准确地定罪量刑?当然也就不可能真正有效地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所以,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刑讯逼供证明机制,让证明责任分配中的这一灰色地带洒满阳光。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一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裴苍龄,魏虹,举证责任不能倒置,政治与法律,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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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3: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