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国际航空客运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范文 | 任 峻 摘要本文分析了《华沙公约》第17条的涵义,考察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相关实践得出精神损害可能与身体损害一样对受害者产生严重影响,对三种类型的精神损害尤其是纯粹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国际航空私法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华沙公约》精神损害《蒙特利尔公约》 中图分类号:DF971文献标识码:A 一、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焦点与争议 对于航空运输中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赔偿,一直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1929年《华沙公约》第17条采用了“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表述(bodily injury),然而公约也未对“身体伤害”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有关“身体伤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一直争论不休。“bodily injury”最初来自于《华沙公约》法文文本的“toute autre lesion coroprelle”。很多学者认为英文“bodily injury”缩小了法文“lesion corvpelle”的内涵。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和1971年的《危地马拉城协议》采用了“人身伤害”的表述(personal injury),很明显,“人身伤害”比“身体伤害”的范围要广,涵盖了精神损害。这两个议定书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较大的发展,认可了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华沙体系用语的混乱和各国司法实践中对“身体伤害”的不同解释也加剧了对这一问题的争论。英国法院坚持认为身体伤害不包括单独的精神损害。以色列高等法院则坚持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将《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转化为国内法,法院判定在《华沙公约》下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受到的心理伤害是不予赔偿的,但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根据公约转化的国内法规定,类似的伤害是可以赔偿的。 二、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华沙体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在不同时期的争议焦点有所不同。美国在战后一直是国际航空运输大国,有关华沙体制的司法实践主要以美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为表现。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仅在伴有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才是可赔偿的。单纯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在Ehrlich v.American Airlines,Inc.案中原告声称在搭乘被告航班过程中由于飞机冲出跑道导致其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飞行恐惧和梦魔)。被告辩称其精神损害并非身体损害所致。美国地区法院和第二巡回法院均支持了被告的意见,认为公约第17条仅对“伴随着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前述美、英等国法院所面临的华沙体制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由于我国航空运输产业起步相对较晚,在航空运输中的司法判例较少。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原告陆红在乘坐被告航空公司班机过程中受伤。诉请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安抚费5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人身损害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遂判决被告航空公司赔偿原告身体损害赔偿项目以及伤残补助18.6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所致,法院判决对此采取了认可,不过没有象美国法院那样说明详尽的判决理由。法院在分析中指出,该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由于(被告)“美联航的行为给陆红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陆红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应允许”。从判决前后文,看不出法院是依据《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判决的,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似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若撇开判决理由的贫乏之外,我们可以认,为该判决遵循了目前国际上的主流观点,即伴随着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害是可赔偿的;或者也可以认为,该判决显然是采取了美国Zicherman一案的思路,即依据我国法无论是否具有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害都是可赔偿性的损害。 我国国内航空运输中。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亡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也应当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华沙体制中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与法院的实践;也即《华沙公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原本文字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和我国国内法以及国内航空法实践相一致,即采取Zicherman案的思路。笔者认为,固然可以避免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争,也可以适应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不断加深的发展趋势,但是公约的国际统一性将大打折扣。 注释: ①何祥菊,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②Ehrlich v.American Airlines,Inc,360 F.3d 366(2d Cir.2004),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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