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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范文

    王 玮

    摘 要 本文对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作一论述。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罪刑法定原则 关系

    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内在的统一,它们追求的终极目标都是把权利交还给人民,让人民来选择行使与否以及怎么行使,并从法律上保障人民的这种权利。本文拟从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及二者的内在统一三个方面进行论述。①

    一、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

    (一)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的价值观的转变。

    在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理论是社会危害性说,犯罪被认为是对于国家的犯罪,所以国家要动用刑罚作为对犯罪进行的反应。这种传统的法治理念以及现行的司法实践,都使国家和公共利益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反而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关注不够。

    我们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例。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人的被害人最后拿到的只是一纸空文,这里面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司法机关的执行不力等,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被告人及其亲属缺乏赔偿的原动力。在法律上,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行为并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考量因素,当被告人受到刑罚惩罚后,被告人及其亲属更是认为自己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已经是罪有应得,因此不愿意再付出金钱赔偿。

    在有犯罪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固然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可是其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损害。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而已。只有当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国家利益才能实现最大化。只有当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了适当的赔偿,社会秩序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它们之间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同进同退的关系。

    (二)从压制型法到回应型法的发展趋势。

    在P.诺内特和P.塞尔兹尼克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②一书中,他们把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以及作为改革方向的“回应型法”。

    一个社会可能不止包含上述一种法律现象,但是肯定会在本质上倾向于某一种法律现象。笔者觉得,中国现在更倾向于压制型法。在这种模式下,法律是原则上拥有无限自由裁量权的主权者的命令,法律和国家是不可分的。然而,正如社会的发展有其历史规律性因而不可阻挡一样,法律也会跟随社会发展的车轮而向前进。

    伴随着政治体制的改革,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会越来越明显,这时的法律就需要改革了,但是要改成什么样的法律呢?笔者认为法应当具有超前性的品质,特别是社会处于一个转型期,过渡期的时候,为了使法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相适应,法更应该具有前瞻性。所以,我们需要和所构建的应该是一种回应型的法律。在这种回应型的法中,法律参与者们追求实体正义,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扩张,但是这种扩张是对目的负责的,是合目的的。同时,“ ……广泛授权以调动和动用各种手段去实现确定的目标……”③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

    德国学者费尔巴哈在《刑法教科书》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性描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来看,表述在文字上都有“不得对……处罚”的意思,反映出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含义就是为了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

    而我国刑法第3条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条规定的后半条像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法条一样,反映出法对人权保障的功能,但是对于前半条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并不是对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描述。

    第一,从逻辑的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含义并非“法有规定一定为罪,法有规定一定处罚”。就像“我没说过不喜欢你”的含义并不是“我说过喜欢你”一样,也有可能表达的意思是“我什么都没说过”或者“我说过讨厌你”。当你只想当然的给一句话安一个意思相近的解释时,很有可能对原话进行了不自觉的歪曲。

    因此,刑法第3条不是严格意义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

    第二,从法律实施的现状来看,刑法第63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冲突。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也正是援引了此款规定而使其刑罚从无期徒刑改为了5年有期徒刑。

    那么,既然法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了,规定某种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定罪处罚时,最高人民法院又是从哪儿来得权力可以“法外开恩”呢?如果说是刑法赋予了最高法这种权力的话,刑法的法条间岂不是存在着矛盾?

    第三,刑法第三条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3条的规定不是严格意义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只是一个歪曲的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排除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是一个为了保障人们的可预见性而具有排除性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就是通过限制刑罚权来保障人权。

    三、二者内在的统一

    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刑事和解制度表面上看起来像是违反了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但由于第3条本身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歪曲的扩张解释,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内核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冲突,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7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

    ①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②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

    ③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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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