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论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制度
范文

    陈 慧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进行分析,提出立法和实践方面的存在的问题,以实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关键词司法救助 实质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建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二)是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的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就司法而言,公平与正义不仅应体现在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公正裁判上,还应体现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平的司法救助上。①为达到实质正义,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二、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求。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涉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我国,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规则化设计迄今为止仍然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②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

    (二)背离原意,缩小了其范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

    (三)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

    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提到的不足,笔者建议应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标准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2、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准予缓交的期限为案件裁判之前。当事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经审查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先行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是否减免,应当由办理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裁判时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在裁判前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时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

    3、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还可以引用指定代理人这一作法。因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07级刑法研究生)

    注释:

    ①石浩旭著.司法救助制度探析.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②周加亮著.浅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3 8: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