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资源整合与公司合并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
范文 | 王军权 摘要近几年来,由政府推进的资源整合对资源企业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安全生产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法律意义上来看,由于法律的出台相对于社会生活的滞后性,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资源整合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尚无明确规范,导致在资源整合过程中涉及企业注销、设立和合并等有关法律难题不断出现。 关键词资源整合 公司合并 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F240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对资源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对资源问题越发重视,政府也不失时机地根据目前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资源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和技术改造。毋庸置疑,从目前的效果来看,资源整合对资源企业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安全生产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法律意义上来看,由于法律的出台相对于社会生活的滞后性,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资源整合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在资源整合过程中涉及企业注销、设立和合并等的有关法律难题不断出现。本人现结合实际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资源整合中有关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 资源整合是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及目前实际情况对原有的资源型企业进行资源整理和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的过程中,由于政府采取措施得力,因此效率很高。但另一方面,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就资源整合中涉及企业注销和公司合并等相关问题缺少明确的界定,以至于在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出现了下列几种现象: (一)资源合,资产合,公司未合。 资源合,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几家企业的资源整合成一个新的公司,由新的公司申请并享有资源开采的许可权。也就是说,新公司享有的资源开采权是原来的企业资源开采权合并而来的,原企业同时丧失了开采资源的权利。 资产合,原企业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将原企业的资产转归新公司享有,即新公司的资产是由原企业的资产合并而来,享有原企业资产的权利。 公司未合,虽然从内容和实质上来看,原企业的资源和资产都合并给了新公司,但如果仅从新企业的开办形式上看,新公司并非由原企业变更而来,而是独立登记成立。在实际操作中,原企业如不是开办新企业需要,基本上是都以停产歇业的方式不再进行年检,而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如确因新公司需要,就将原企业进行虚假清算和注销,同时以自然人或另外的企业的名义另行登记开办新公司。因此,从表面看来,新的企业对原企业的所有遗留问题都没有关系,从而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吸收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公司解散。” 就目前资源整合中所采取的方式来看,有吸收合并,也有新设立合并。虽然实质是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但从工商登记中只是看到原企业资源、资产合并接收,看不出有公司合并的内容。也有很多企业在签订资源整合协议中约定:资源归新公司,资产归新公司,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承担或处理。这样一来,虽然原企业没有被解散或注销,但工商机关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营业执照进行了行政处罚吊销,原企业资源和资产也都被组合到新公司,失去了处理遗留问题的能力。最终的结果是:新公司不承认是由原企业合并而来,对原企业的遗留问题不接受,或者以资源整合协议中约定遗留问题由原企业承担为由推拖,原企业又名存实亡,无力解决,造成遗留问题无法公平地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原企业的遗留问题成了永远的遗留问题,也给社会稳定造成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资源整合协议有的约定了原企业对资源的合并和接受,也有的仅仅就资产的合并与接受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还有的约定由原企业承担遗留问题,因为协议双方无权约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以资源整合协议明显属约定无效。资源整合的实质是公司合并,但协议只是对资源和资产现状列有清单,对债务处理约定由原企业承担。既不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不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找原企业主张权利时,原企业已名存实亡,向新公司主张权利又不认可,债权人的债权无人清偿,其权利无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公司承继。” 公司法的规定很明确,整合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整合后新设立的公司或存续的公司承继。而新设立的公司总以自己公司的设立与原企业股东没有关系或找出种种借口推拖,不承认是公司的合并,反复强调只是资源整合。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资产整合造成的公司合并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也给债权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股东变,名称变,场所未变。 股东变,由于种种特殊原因,原企业基本上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或挂靠在集体名下的企业(名为集体制实为个体)。资源整合后新公司的股东与原企业的股东从登记的情况看均发生了变化。 名称变,新设立的公司重新登记核准名称,并重新起了字号,有新的章程和工商登记名称。因此,从名称上看与原企业与新企业名称也不相同。 场所未变,由于资源型公司的特殊性,其经营的前提必须有资源的存在可开采,所以经营的场所均为原企业的场所。虽然场所未变,但由于股东和名称的变化,依然给原企业债权人主张权利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三)产权变,许可变,债权未变。 产权变,原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变为新公司所有,新公司享有了原企业的全部资产并且享有一切产权。 许可变,资源企业的开办需行政许可,新的行政许可是以原企业丧失行政许可为前提变更而来的。但在确定新的行政许可时名称是新公司的名称,看不出与原行政许可的关系。 债权未变,产权变归了新公司,许可变为了新公司,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新公司并未接受。 (四)接资源、接财产,债务不接。 接资源,新设立的公司是依据资源整合协议接受原企业资源的前提下办理的行政许可,如果没有原企业将资源许可转给新公司,新公司不会享有新的行政许可,原企业的资源被新公司接收。 接资产,新设立的公司依照协议接受了原企业的资产,对债务承担并未约定或约定无效(约定原企业承担)。原企业的资产交成了新公司的,成为了新公司的资产。 债务未接,无论从资源整合协议或财产转让协议中,新公司只承接了权利,对新设立的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未作约定或做无效的约定,虽然新设立的股东有支付价款的行为,但其约定或支付的价款都是内部的约定,其对第三人、债权人是不发生效力的。因此新设立的公司应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其内部的问题应由内部当事人之间结算,不能将内部的约定转嫁给社会或第三人。 二、资源整合中原企业解散、注销的有关问题 公司的解散清算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清算的目的是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清算,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确立股东的义务和权益,维护公司利益相关的职工、消费者、环境、税务等社会利益,依法进行企业解散及注销相关问题。 (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清算过程中应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依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的业务,安排债权、债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理。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应属公司合并事由的产生,应在该事由发生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在资源整合中,要么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要么为应对工商机关的注销需要,不进行实质的清算,更谈不上通知债权人和进行公告。有的企业在注销登记时当天成立清算,当天就清算完毕,并且当天办理了注销登记。显然这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虚假清算,无疑严重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也应在被吊销的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有关公司清算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被吊销企业的股东、企业实际控股人和直接责任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不清算名存实亡的有关问题。 被整合的企业,营业执照尚未吊销,也不进行清算,其资源和资产已整合给了新公司,由于被整合后的企业不具有年检条件,其行政许可已转给新公司享有,企业已不具有合法的存在条件,本应依法清算和注销。不自行清算和注销也会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法律后果同上所述。 三、关于资源整合中公司合并等问题的意见 在资源整合中涉及到原企业的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会造成更多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如何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及时有效的解决矛盾,结合目前整合中的实际问题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谈几点意见: (一)新设立的公司应承担责任。 新设立的公司虽然从形式上是依法重新设立,但其设立的行政许可是由原企业行政许可丧失为前提条件。新设立的公司也接收了原企业的财产,虽然在整合协议中约定了原企业的遗留问题或债权债务由原企业承担,但新股东或新公司支付价款和有关约定的行为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对债权人权利的约定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资源整合中的企业整合行为笔者认为是公司的合并行为,合并后的公司应承继原企业的一切责任。所以,新设立的公司应承担原企业的一切责任。 (二)原企业股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企业实际控制者的责任。 由于资源型企业原来不允许个人经营,原来的资源型企业一般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两种存在形式,也有的属挂靠或名为集体实际为个人经营。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实际经营者就是企业的实际控制者,企业实际控制者是企业的实际股东,其应承担企业的经营、解散、清算、注销等法律后果。如因资源整合的原因该企业被整合解散,其实际控制者就应依法组织清算,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如不依法组织清算或未清算即已办理注销登记的,实际控制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在企业清算中,人们一般会轻视清算的法定程序。由于资源整合的特殊原因,原企业必须要求被注销,注销就必须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企业对清算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一般都已将经手办理注销登记的人员确认为清算人,或任意的确认清算组成员。也就是说,清算组成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确立。很多人把清算当成了一种无所谓的一个程序,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开展通知债权人、依法进行公告等清算活动。由于清算组成员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清算组成员要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责任。 四、对资源整合中有关问题的看法 资源整合的目的是提高效率、保护环境、确保生产安全等,在资源整合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妥善解决,笔者就有关问题笔者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从公平的角度看。 资源整合后新设立的公司是资源和资产的享有者,是原企业的承继者,没有与原企业的权利转让也没有新公司的成立。新公司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而实际情况是新的公司只享有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从义务的角度来看。 资源整合被解散的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者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是清算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如属合并行为,资源整合协议中就应明确规定,将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由新公司承继。如属实质的解散,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者就负责起清算责任,依法进行清算。如清算过程中发现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可依法申请转入破产清算。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者的清算义务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否则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从责任的角度来看。 在资源整合中,被整合退出市场的企业应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在清算中,清算组的成员要切实的负起清算责任,依法进行清算。如未依法清算或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的成员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就应依法认真行使,而不能任意地放弃。清算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企业股东或董事和控股股东组成。在企业清算中,有很多企业任意指定清算组成员或直观地认为手续的经办人就是清算组成员,这种做法是明显错误的。但无论如何,只要是被确认的清算组成员就应负起责任,否则清算组成员个人就要承担债权人主张的赔偿责任。 (四)从债权人的角度看。 资源整合虽然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带有一定的政策性,但无论怎样,在资源整合中,债权人的权益都应受到保护。但实际情况是,在整合中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原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者不尽法定义务,清算成了形式,清算组成员不负责任,新公司借故推拖,这些都给债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新公司应承担承继责任,原股东或实际控制者或清算组成员都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目前资源整合中出现的公司合并、公司设立、公司解散、依法注销、吊销等有关情形尚需进一步的研究,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首都经贸大学经济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现任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新密市跨世纪儿童之家董事长、蒙特梭利早教科研中心主任,三级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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