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违约可得利益的确定规则 |
范文 | 【摘要】可得利益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可通过约定法、市场替换法和复原法等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但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 【关键词】可得利益 可预见性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 一、违约可得利益的内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由于违约所造成的客观上的财产减少及成本费用的增加;二是假定合同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当事人可以预期取得和实现的利益。前者通常被称为固有利益的损失,亦即所受损失,而后者被称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法性。可得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主张可得利益的前提。主张可得利益必须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所主张、要求的利益为合同明确约定且为当事人所确定预期,但该利益不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则不为法律所保护支持。 (二)将来性。可得利益并非一种现时可取得的利益,它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才能得到实现的利益,故而是一种将来利益。 (三)不确定性。因为可得利益是将来发生的利益,所以其实现与否及实现多少是无法必然确定的。在预期的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如发生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时,会影响可得利益的实现;在与合同履行关系密切的因素发生变化如出现市场因素变动、生产设备故障等时,可得利益也会相应呈现出较大的变化。事实上,可得利益的实现不仅有赖于合同的完全履行以及债权人完全取得合同标的,同时债权人取得标的后对标的物的利用处置也对可得利益的实现产生极大影响。在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分析方面,有学者认为,如果未来的利益是完全确定的,则应当视为积极损失。①可得利益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在违约责任中确定可得利益的数额成为了一个极为困难的问题。 (四)期待性。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确定预见并可求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包括违约方所能够显明预见的损失,以此区别于因为意外事件等的发生损失。虽然可得利益并非当事人所实际享有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但可得利益绝非主观臆构的产物,它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确定不可能实现的利益,不能构成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即正常情况下倘若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则权利人可以实现该利益。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已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甚至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可得利益转化为实际利益就守约方来讲,已具备了现实的物质基础。所以,可得利益的实现虽然是不确定的,但却具有可预期性。 二、可得利益的认定 可得利益的认定是民事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它直接关系着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一直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可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利润损失常常发生在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其它生产物资的买卖合同违约当中,在这种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表现为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瑕疵、缺陷等原因而耽误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此时一般可以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该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常常发生在承包、服务、租赁以及劳务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损失,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已履行期间的利润率来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多与商贸公司有关,在连环购销当中也极为常见。此类损失的认定一般采取计算(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然后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 对可得利益进行的类型化划分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实际的认定过程中依然需要采取更为详细科学的计算方法,通过制定出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增加可操作性。一般在实务中可采用约定法、市场替换法和复原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约定法是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方式,预先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此方法最能体现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便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体现自由平等原则。 市场替换法是指通过计算市场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价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一般而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市场风险的存在,所以该方法符合可预见原则。如美国商法要求损害赔偿金额应以合同履行时,买方处于同等状况下要求支付的价款为佳。无论是一次性运输还是分批运输,买方的实际损失都是合同订立时的价格与货物运输时市场价格之差额。②该方法适用于合同标的存在市场价格且该市场价格没有超出可预见范围的情况。 复原法则是指将违约行为所涉合同还原到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原初状态。以违约方正常履行时对方当事人预期所得的合理利益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之可得利益的损失。通过赔偿该部分损失,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保护其合法利益。 三、可得利益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首先于1761年由法国学者波蒂埃在其《论债法》一书中率先提出,波蒂埃认为:“由于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仅对这些受有约束。”③可预见规则与其说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限制性规则,不如说是损害的分配规则。合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力应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如果一方当事人处于承担损害的风险之中,那么他有权得知这一情况,以便做出应对措施减轻损失。 可预见性规则的功能从公平角度考虑,合同缔结时,双方依据当时的情形对日后的风险进行分配,并形成对价。如果日后的情形超出预见范围,而让违约方承担此种风险却又不能获取新增风险的对价,则对其也是不公平的。从效率角度考虑,如果损失风险中为一方当事人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保险人)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该损失风险。④这就促使风险被有效率的分配。另一方面,如果一方要为其所不知晓的风险承揽责任,他将花费更高的成本对合同进行考察、购买保险,从而使得订约成本增加,遏制交易的达成。 (二)减轻损害规则 减损规则,即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则旨在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否合理。减损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非违约方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不应要求非违约方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非违约方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二是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纯粹损失。在特殊情况下,违约也会造成收益,此时在适用该规则时,要考虑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两者是否有因果关系。除此以外,还要考虑可扣除利益,即非违约方因违约而少缴纳的税款、免予支付的费用标的物毁损后的残余价值等应当扣除。 (四)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非违约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非违约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首先要求非违约方有过错,其次非违约方过失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是扩大的共同原因,如果非违约方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该规则。 综合来看,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可得利益的认定和计算是一个难题,我们需要把握明确的计算方法和相应的限制条件,才能合理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实现社会公平。 注释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②[美]弗里德里奇·凯斯勒,[美]格兰特·吉尔摩,[美]安东尼.T.克朗曼.《合同法:案例与材料(下)》,屈广清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3页. ③闫仁河:《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研究》,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93页. ④[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闫仁河:《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研究》,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作者简介 刘玉新(1965.06-),性别:男,籍贯:天津,学历:本科,职称:中级,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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