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仲裁条款独立性及其价值探究 |
范文 | 景画 【摘要】本文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含义、适用情况、理论分歧等基本原理分别作了论述,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在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发展做了相关介绍,并从仲裁条款独立性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探究两方面阐述了其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理论支撑与实践优势。本文以逐条列举的形式对国内外有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规定做了分析,以论证仲裁条款独立性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都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和重要性。 【关键词】仲裁条款;独立性;价值;合同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概述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含义 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从属于主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也就是说,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分离,它不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被撤销、解除、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有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独立性作为一项争议解决原则,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独立性规则也日臻完善。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情况 虽然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但由于主合同的效力具有不同的情况,因此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时所涉及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下面我将就主合同效力的不同情况,对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做逐一分析: 1、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使已经成立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同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具备法定的行为能力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若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不具备法定的行为能力,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则无效。同样,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因为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而无效。 第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它是指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如,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本身的一种程序救济方式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自愿选择的解决途径,因此仲裁条款应当独立于主合同发生效力。 第三,合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无效,但是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协商一致争议解决的条款,其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应独立于主合同而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仲裁条款订立本身就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也因其自身的违反性而归于无效,而并非基于合同的有效性。 2、主合同解除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在此种情况下,要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受主合同解除的影响需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基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合同终止条件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应该以此为标准加以判断,是则适用仲裁条款,不是则不适用。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价值探究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价值探究 仲裁制度以其强大的优越性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越来越受欢迎,仲裁条款独立性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保障,因此其存在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和不可比拟的价值。 首先,从仲裁条款本身看,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因此,仲裁条款一方面因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另一方面又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它不仅不因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认无效而失去效力。其次,从裁判效率看,比起司法程序的两审再审制和三审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大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从降低了交易成本,特别是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商事领域。如果民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声称合同无效因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无效,以此达到阻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程序,剥夺仲裁机构管辖权之目的,解除其参与仲裁的义务;或者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从属于合同的效力,为解决合同的争议,则首先必须求助于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从而确认仲裁条款之效力,进而再在此基础决定仲裁机构是否享有管辖权,那么就会导致或者是争议难以解决,或者拖延争议解决时间,加大交易成本,使仲裁制度的快速、经济等优越性丧失殆尽。最后,从判决执行看,仲裁制度已经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接受,较之带有较强国家属性的司法体系而言,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往往不会受社会制度或者国家较量的波及,具有更广泛的认可度,因此更容易被外国法院执行。相反,如果通过法院诉讼即使胜诉了,但拿到外国法院却得不到执行,那么这张单薄的判决书就如同废纸一张。 三、结语 综上,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中,仲裁条款独立性都已得到普遍地承认。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就决定了其与主合同其他条款是相分离的,是独立的,这不仅是一种学说,更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和运用。 我国尽管在立法与实践都已接受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尤其是地方法院与仲裁机构争夺案件管辖权的事件却屡见不鲜。这不仅反映出公权力的强势与私权利的弱势,更反映了部分法院、部分法官争权夺利的不良风气。这对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深入发展以及仲裁制度的运用都是不利的,因此,加强法律在执行与监督上的力度才是解决实践中各种践踏私权利的问题,使得仲裁制度能够得到彻底的贯彻和实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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