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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表决权问题探究
范文

    李嘉伟+陈晓军

    摘 要: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仅具有参与组织管理方面的作用,还关系到集体成员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其对新形势下探索集体所有制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什么是表決权,谁拥有表决权,拥有怎样的表决权,怎样行使表决权等为着力点,提出了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取消集体股,开放封闭股权,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表决权征集制度等建议,以保障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表决权;农村集体成员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5-0095-08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进行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改革任务。2014年10月,中央审议通过了有关农民股份合作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在全国开展了大范围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工作,重点是明晰产权归属,将资产折股量化到本股份合作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民的市民化、股东化现象日益普遍,农民由村民变为股东,身份的变化带来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因而应在理论上对农村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东权利进行深入探讨。其中,应着力探讨居于股东权核心地位的农民股东的表决权问题。

    一、农村集体成员权利概述

    目前,我国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股份合作组织,另一类是专业合作组织。股份合作组织是对集体资产进行了股份化处理,配置给集体成员相应股份。一般的集体成员均是组织内成员,股份合作制的实践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主要有三种形态:集体企业改制而形成的股份合作企业、以农地为核心资产组建的农地股份合作企业和社区型股份合作企业。[1]专业合作组织是由从事同行业或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合作社原则,自愿出资设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服务、民主管理、实现共同发展的合作经济组织。[2]对股份合作组织来说,它的性质比较特殊,虽然自身具有营利性,但其也偏向于公益性的特质。它的存在并不完全在于为其成员谋求私人利益,主要在于提供与他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基本公共产品。专业合作组织拥有的公益性特性较少,但其带领成员共同富裕的性质比较明显,有很多专业合作组织都采用了成员入股进行合作的方式,以期在销售渠道、技术共享方面获得优势,产生规模经济效应。所以,在当前的形势下,无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公司化方向发展还是向法人化方向发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很重要的一个方面都是对于股份合作制的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拥有成员权,成员权又称社员权,谢怀栻在《论民事权利体系》中将社员权界定为:“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3]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成员,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基础,这种权利主要是面向集体内部,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性。社员权包括经济性的与非经济性的,经济性也就是自益性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非经济性的权利也称共益权,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决权、查阅权、向社团提出改进经营方法和监督社团活动以及财务收支的权利。表决权是非经济性权利之一,股东可通过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意愿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又可上升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并对组织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4]

    二、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表决权的含义、性质及归属

    (一)股东表决权的含义

    在公司法中,我们讲股东表决权比较多一些,这是股东核心权利之一,股东表决权又叫做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5]本文所讲的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的股东表决权,在其法律含义上与公司法中的表决权相同,但在村民自治与集体经济的背景下两者的内涵又有所区别。这种股东表决权是村民在集体政治性事务中表决权的一个延伸,偏向于对经济方面的表决,体现集体性与公益性。村集体将本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以后建立股份合作组织,这种股份合作制组织一般以公司的称谓出现,成为股份合作制法人,如调研中走访的某地股份合作组织名称就是“××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村民变成公司的股东,即相应地拥有基于其股东地位的表决权。这里的村民应该是指拥有本村户籍的村集体成员,而集体之外的人员享受的福利待遇是较少的(见表一)。①在人民公社时期,《户口登记条例》规定,集体成员资格不再以居住该地为成员依据,而是与农民户籍挂钩,不再以之前的“不参加劳动者不能分得集体土地的利益”为准绳,这一规定基本沿用至今。

    总体来说,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的股东表决权主要是指具有本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身份的成员,在该股份合作组织就某一问题作出决议时,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权利。例如《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组织管理规定》(2013修订)第1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由此可见,表决权是居于股东权利核心地位的权利,也是重要的监督权。

    (二)股东表决权的性质

    ⒈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都属于股东的固有权,表决权是基于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组织决议形式剥夺或限制。

    ⒉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相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这种自益权来说,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最初表决的目的可能是基于自身利益,但最终形成的决议是全部或者大多数股东一致利益的意思集合,这种意思的形成符合组织发展的要求。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全部或者绝大多数股东都是本集体成员,地缘、血缘方面的关系更为亲密,共同利益更多,因此这种共益性体现得更充分。

    ⒊股东表决权是单独股东权。与必须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才能行使的少数股东权不同,这类权利只要持有一个股份即可行使,股东会议表决权、宣告决议无效请求权、分派股息请求权等均属此类权利。[6]在股份合作组织中,无论是以户入股还是以自然人入股,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单独行使权利。股份具有平等性,每一股份表示一个独立存在的股东权,股东权以持股数而不以股东人数为计算标准,同类股份表示同质同量的股东权。[7]

    ⒋股东表决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公司如果通过侵害股东的表决权来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提请股东大会撤销该决议,并且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或公司进行赔偿,或者依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如果侵害行为来自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股东可依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則,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因此,股东表决权也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

    (三)股东表决权的归属

    从成员权角度看,权利以资格为基础,资格以权利为表现,二者不可分割。[8]在集体经济组织中,谁拥有股东权利,要看谁是集体组织成员,也就是对谁拥有成员权做出一个判断。除特殊规定的例外情况,拥有本集体户籍的成员自然成为本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东,“一个人成为集体的一员,就可以从集体获得一份土地的利用权或者分享集体利益。”[9]这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性,集体资产是属于村民集体的,它存在的目的就是发展集体经济,用于集体建设。

    讨论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与集体组织的成员问题,要看集体成员以何种身份入股。在实地走访中笔者发现,成员入股可分为按户入股和按自然人入股两种形式,下图是受访地区农户入股的情况。

    如果按户入股的话,以一个户口内的几口人为一个成员单位,一般以户主作为股东写入股东名册,户主当然拥有相应的表决权。如果是以自然人入股,这里牵扯到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从民事权利角度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股东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村集体内十六岁以下的孩子与患病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就不应当具有表决权,因为他们没有可以作出表决的能力,对于这部分人,可以通过股权设置年龄股、劳龄股等类别股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如设置为优先股,不具有表决权,只有分红权。关于这两类成员继受取得股权,如通过法定继承、受赠、有偿受让等,可以成为股东,但不具有相应的表决权,其他权利行使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代理人同意。

    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股东身份具有复杂性,会影响到是否拥有股东身份以及行使权利的彻底性。这种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将所属集体的土地、集体企业以及基础设施等集体资产折价入股,交给股份合作组织统一经营管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社区型股份合作组织资产折价入股不只是以农地入股,还包括集体企业等资产,因为这是在后天的劳动积累中形成的集体资产,不同成员在其发展中的贡献不同,所以成员权也应当体现贡献的差别。这种贡献应该在股权分配上体现出来,因而形成了各地方集体组织内部种类繁多的类别股,如人口股、劳龄股、年龄股、特殊贡献股等。关于股权设置类型的问卷分析情况(见表二)。

    笔者认为,这些类别股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按贡献大小来区别股权,只要份额合理,成员普遍可以接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这样的设置更能够体现实际上的公平。另外,一些特殊成员还有诸如服兵役、外出求学、外嫁女、养老女婿、户口迁出、犯罪入狱等情况,其是否可以拥有本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东身份,需要特殊讨论,一般做法是经过村民集体商议后写入组织章程并遵照实施。

    针对目前在股份合作组织中还广泛存在的集体股,笔者认为,集体股不应具有表决权。设立集体股的初衷是将股份所得收益定向用于原村民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支出,它属于村民集体并接受村民监督。受访地集体股具体设置情况(见表三)。

    相关数据显示,在434名受访者当中,70%的受访者当地设置了集体股,集体股比例在10%—20%区间占比最高,仍存在占比50%以上集体股。相比村民个人,集体股本身占据了较大的股权份额,且集体股的管理一般委托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如果集体股拥有表决权,必将占据表决的主导地位。虽然这有利于集体决定的做出与社区领导效率的提高,但这偏离了集体股最初的含义,集体股也会参与到股份合作组织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中来。这样,侵害普通集体成员利益的可能性会更大。

    三、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一)行使内容

    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表决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就股份合作组织在组织及运营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股份合作组织董事会可以就日常管理与经营作出自己的决策,但一些重大事项仍需股东作出表决,其表决权主要体现在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有关债券方面的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方面,都是表决权的主要内容。[10]第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与执行机构,公司运行得顺利与否同董事会有直接关系,股东可通过选举来决定合适的董事人选,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与发展。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通过推选监事成立监事会,可以对公司财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以及公司对外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公司运行秩序。

    (二)行使原则

    ⒈一般原则。在经股份合作改制后的股份合作组织中,在内部架构与组织形式上大都遵循公司的设置,在《公司法》中常讲的一股一票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集中行使原则等,在这里也都适用。我国《公司法》中第42条、第103条都有相应规定,如第126条第1款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在调研中《××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8章第20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说明这些原则在股份合作改制后的股份合作组织中同样适用。“所谓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是依照持有多数股份股东的意思作出的,这是股东大会运营的基本原则,也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应遵循的重要原则。”[11]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议事规则,股东的投资越大,持股数就越多,则表决力就越强,对公司的影响力也就越大。这其中有两个特殊决议条款值得注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合作组织中的議事规则也适用上述两个条款,其他议事规则以章程规定为依据。所谓集中行使原则是指股东表决权要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不能单独行使,这里不再赘述。

    ⒉例外情形。在遵循一般原则之外,也有一些例外情形。在一些股份合作组织中实行“一人一票”原则,表决权是按股东人数来行使,而不是按照股份份额来分配表决权。例如:《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组织管理规定》第9条第3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①不论村民所占份额大小,都在一个决议事项上享有同质同量的表决权。在实地调研的地方股份合作组织中,一些股权设置较简单的地方,为了契合“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除设立集体股外,不再设立其他类别股,其余股份由集体成员均分,每个人或每户股份份额是均等的,集体股份变成了按均等份共有,为“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设置了合理的股权基础。第二个例外情形就是存在无表决权股,这部分股份以优先股利分配权代替了表决权,对于股东大会的议案没有表决权,也就是优先股,这里存在主动放弃表决权与被动放弃两种情形。首先,就股东自身来讲,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追求对股份合作组织的管理权,限于个人时间、精力或者工作性质等原因,只是单纯地想要获得利润。其次,民法上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可以作出表决的能力,一些地方就取消或限制这部分人的表决权,如村里的未成年人和年龄较大的老人,还有因为疾病等原因丧失独立劳动与辨别是非能力的人,属于被动放弃表决权。然而,无表决权并不意味着其他权利的丧失,这部分人以表决权让渡获得了优先分配股利权,降低了投资风险,同时享有一部分管理监督的权利,如提出建议的权利,查阅资料和财务信息的权利,监督董事、管理人员工作的权利,但有必要控制无表决权的比例,以保证集体成员充分参与到股份合作组织管理中来。

    (三)行使方式

    ⒈亲自行使。亲自行使主要分为三种方式:即亲自到场、书面形式行使、网络投票。最常见的就是股东亲自到指定地点参加股东大会并作出表决,这也是最能保证透明与稳妥的表决方式,可以将损害自身利益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最低。当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时,可以就股东大会需要讨论的议题作出自己的书面表决并送至股东大会,书面形式也是保障股东表决权的一种方式。近些年还兴起了网络投票方式,可通过远程视频会议或者网上投票等形式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但这种形式需要一定的技术与设备支持,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并不普遍。

    ⒉代理行使。大股东通常亲自参加股东会,需要代理的一般是中小股东,他们所占股份较少,在参与表决的时候话语权不多,由此常用委托别人代理行使的方式参与表决。表决权代理在世界范围内比较普遍,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关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有如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里包含两点内容:一是代理人要持有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二是代理人要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代理,所作出的表决要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还有关于代理人数与代理人资格的问题需要注意,我国《公司法》将代理人数限定为一人,但关于一人是否可以代理多人的问题,《公司法》没有限定,笔者持赞同观点,只要按委托人的意思来代理表决,同时代理多人也未尝不可。选任代理人应注意不得将代理权授予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相关利益方的股东,这是为了降低代理风险,提高代理的可信度。代理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较为常见,但程序不够规范。因事无法到会的股东不会计算在有效表决人数之内,而且因为股东之间血缘、地缘关系较近,容易产生代理权滥用的现象,不能保证代理人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这与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的权利意识较为淡薄有直接关系。

    四、完善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股东表决权的建议

    (一)取消集体股

    集体股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在前文我们也讨论过集体股表决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取消集体股,由此也就不存在集体股表决权问题。就现实情况来看,可以将集体股设置为优先股,只有股利分配权,而不参与表决,这也是对公司董事及社区或村“两委”的一个决策限制,以防止权力滥用。当然,取消集体股,需要正视的是农村集体设施建设与福利问题,可以通过会计上的设置来完成,如将股份合作组织收益提存公积金、公益金,由股东协商并在组织章程中规定具体留存比例,或者在预决算报告中体现,将这部分收益用于集体设施建设,提升集体福利,更大限度地将股东的权利交还股东。这样,股份合作组织内部架构设计将更加趋于完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提高组织办事效率。

    (二)由封闭股权改为流动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3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当前情况下,要在股份合作组织中进行流动股权的积极探索,就要允许股权在股份合作组织内部可流转、可继承。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很多地区股份合作组织在章程中都对股东转让股权具有一定限制,如原股东被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在部队转干者,并已享受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的,自职业变更之日起,由公司收回股权,或者只允许在内部股东之间部分转让股权,这种限制是可理解的。因为股份合作组织有其地域边界性与成员确定性,这种做法也是为了保护集体资产不流失。在股权流通过程中,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其基于股东地位的相关权利也自然归于消失,受让人取得其相应权利。这时要注意控制个人通过股份转让获得股权的比例,如果组织内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个人过高的股份占比会导致少部分人控制组织决议,影响组织管理与运营。当然,章程规定“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原则的情况除外。至于股权可继承问题,在调研中,大部分地区都肯定了这种流通情形的存在,但规定其合法继承人须拥有本集体户籍才可合法继承,其股东权利也由合法继承人来行使,表决权归于新股东。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应程序、通过比例以及是否有对这部分股权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允许股份合作组织股权对外转让,但对外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应有所限制。

    (三)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12]实行累积投票制,主要针对股份合作组织中类别股如集体股、资源股等占有较大比重且章程规定具有表决权的情形,根据表一中的数据,仍有大部分地区设置集体股且比例不低。如果集体股拥有表决权的话,就意味着掌控集体股的村“两委”或社区居委会成为了大股东,在一些重要事项中几乎拥有一票否决权,会极大地限制其他股东表决权的效力。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实行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在组织中可以有自己的“代言人”,公司股东每股的表决权取决于所要选任董事的人数,要选任多少个董事,该股即享有多少数量的表决权。如果股东甲持有超过50%的股份,用直接投票的方法,则董事会成员几乎全是股东甲中意的人选;若按累积投票制来进行表决,小股东可集中其投票权选任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增加其在股份合作组织中的话语权,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但也要注意,累积投票制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因为董事互相缺乏信任而降低表决效率,容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影响公司运营的合理性,达成共识的难度加大,从而降低决策效率。

    (四)实行表决权征集制度

    表决权征集是指征集人为了自己所提出的议案得以有效通过,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而向该公司的广大股东主动收集委托投票权的行为。[13]表决权征集不同于代理,但又有共同点,表决权征集是代理人主动寻求代理,被代理人接受请求而成为委托人。这里的征集人通常是指公司的管理层以及中小股东,他们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股东,向股东发出要约,继而取得代理权,以便自己的提案通过,这里的提案也必将是符合被代理人意志的,因为前期已经寻求了被代理人的同意。我国法律对表决权征集制度的涉及较少,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涉及上市公司投票权征集,相关规定如下:“上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的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14]笔者认为,在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中实行这项制度很有必要。当集体成员面临个人利益受损,或者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侵害时,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分红问题,而利益侵害方相对有更多优势,个人力量不足以维护自身权益,表决权征集制度的设定就很有必要。这时可以由活跃股东牵头,进行表决权征集,进而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研究讨论的提案。我国《公司法》第39条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作了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成员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使公司决议最大程度地反映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表决权的征集,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进而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但仍要谨慎使用表决权征集制度,表决权征集应当采用无偿方式进行,不允许权钱交易或更改正确的公司决议,征集人应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将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传递给被代理人,不允许通过欺瞒的方式恶意取得表决权代理。

    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农民权益的实现与保护是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表决权是保障股东参与到组织中进行管理与决策的重要方式,是切实保障农民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工具,也是对基层领导班子的一种监督与制约。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对于保障农民作为股份合作组织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对于理顺农民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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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苗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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