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诉讼时效客体的研究 |
范文 | 王晓叶+许可 摘 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笔者考察了国外民事诉讼时效客体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对相关诉讼时效客体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并且希望对此理论的澄清和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客体 1 域外法部分 1.域外法观察 在何种权利为诉讼时效客体这一问题上,各国的民法典规定不尽一致。 德国:《德国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其第194条 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其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 瑞士:《瑞士債务法》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其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诉权,无论对人的抑或对物的,均以三十年为消灭时效完成之时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2.不同域外法规定差异之所在 由上述立法例,可见各国在诉讼时效客体上的规定存在差异。由此可见,各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是这一做法的典型代表;二是将债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如瑞士;三是以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如法国和英美法系国家。 3.前人评价 关于各国在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上的立法差异的问题,程啸、陈林认为,各国在诉讼时效客体立法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在于: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抑或请求权,这一差异是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法律传统造成的。而英美法系由于独特的判例法传统,法官对法律的发展具有很大的作用,并且法官创制具体权利的功能是通过在诉讼程序中不断发展出新的救济手段来间接实现的。因此,英美法系将诉讼时效客体规定为诉权,更有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 大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他们认为,诉讼时效客体的立法差异体现了两大法系在法的形态上的差异,但二者在最终效果上是殊途同归的。 而针对各国关于诉讼时效客体的立法例,其他许多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部分学者倾向于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1)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评价 王秀艳更倾向于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她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耿卓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效力有其内在的密切联系,而传统理论对其的分别探讨在逻辑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混乱。概言之, 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 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为诉讼时效之客体。 (2)以债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评价 优点:尹田推崇瑞士的做法,他认为“诉权”的消灭,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因时效完成而在实质上受到影响的, 应当是某种实体权利; 缺点:张驰认为其不妥之处在于:其一,实体权利全部消灭不仅将法律与道德绝对区分,将二者完全割裂,其二,实体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全部消灭,会发生权利归属处于真空状态,即权利人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义务人也不能因此取得权利。 (3)以诉权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评价 张驰认为以诉权为客体不符合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他认为在现代泾渭分明的立法体系中,使时效制度不涉及实体法内容,却发生程序法的后果,令程序法上起诉权的得失不基于程序法而本于实体法,实乃本末倒置,是立法逻辑上的欠缺。 4.笔者评析 经比较各国的立法,笔者更偏向于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定位为请求权,因为在理论上多将债权与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如动产质押权、留置权等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权的模式在当今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开的的立法模式下显得更为不妥,因为诉讼制度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诉权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如果规定程序法上的诉权的行使的前提依赖于实体法的制度的规定则将有违立法的逻辑,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的模式更为妥当。 2 我国法部分 1.我国法之规定 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6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与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我国学者解读 《民法总则》是以请求权为基础来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而至于哪些请求权适用,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 王秀燕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的主要理由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只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陈英认为,直接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容易造成诉讼时效客体的不当扩张,必须对各类请求权的性质加以具体区分:物上请求权、因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人格上的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因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夫妻因离婚后而产生的财产性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3.学者评价 许冰梅认为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与支配权并列, 属于原权、本权、基础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在我国, 诉讼时效的客体应限于公力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但这一意义上的请求权是否均在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之内, 还应当具体权利具体分析。 3 笔者解读与评价 笔者赞成依据《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推断为请求权。诉权模式需要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超出诉讼时效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限制”,这也避免了应实体权利消灭而使得自愿履行沦为权利人的不当得利的问题。 此外,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扩张,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性,时代发展的要求,以是排除的方式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限定下来,有利于方便实务操作。 参考文献 1、程潇、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2、王秀艳:《论诉讼时效的客体》.载《诉讼法论坛》第18卷第2期.2005年6月. 3、耿卓:《追问与解答: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再论述》.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4、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5、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 6、王秀燕:《论诉讼时效的客体》.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18卷第2期 7、陈英:《讼时效的客体与效力--兼谈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载《法学》.2005年第4期 8、许冰梅:《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兼论请求权的体系》.载《辽宁行政学报》.2007年第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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